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529民初403号
原告:徐培银,男,194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舒明六,女,194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廖青友,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徐长林,男,199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徐长城,男,201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法定代理人:廖青友(系徐长城之母),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邓小林,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曾继华,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四川智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A33-13地块**。
法定代表人:邓小林。
第三人: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石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德。
原告徐培银、舒明六、廖青友、徐长林、徐长城与被告邓小林、曾继华、四川智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原告徐培银、舒明六、廖青友、徐长林、徐长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培银、舒明六、廖青友、徐长林、徐长城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体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