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4民初3536号
原告:长宁县竹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竹海镇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建设路二段14号楼竹海商贸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宁县竹海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四川新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宁县竹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新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宁县竹海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341470.65元,以及以341470.6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为51505.93元);2.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竹海镇美丽乡村庭院改造项目”和“竹海镇民居风貌工程项目”业主,被告承包了“竹海镇美丽乡村庭院改造项目”5个标段(其中第3、13、15、17、21标段)和“竹海镇民居风貌工程项目”14个标段(其中第3、13、15、17、40、42、44、48、50、55、60、64、68、72标段),原、被告于2018年9月签订《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付款方式:1.签约合同价为:按财政评审价下浮0.8%。2.合同形式:固定单价。3.付款方式:工程竣工支付合同总价的70%,审计结算后支付余下30%。”上述所有标段,在财政评审和结算审核时,均按9%计算税率,即:“竹海镇美丽乡村庭院改造项目”5个标段工程款审核总额(含税)为1222398.61元(其中:工程价1121466.61元,税100931.99元)。“竹海镇民居风貌工程项目”14个标段工程款审核总额(含税)为4005665元(其中:工程价3674922.01元,税330742.98元)。被告在原告拨付工程款前,向原告提交了各标段发票。因发票工程款总额与结算审核金额一致,工作人员在拨付款项时未注意被告提交的发票价、税比例与财政评审和结算审核不符,存在多收取工程价款的情形,已将上述标段工程款支付被告。2023年,长宁县审计局对上述项目审计时,发现被告采取提高工程价、降低税率方式开票,虽发票总额与结算审核总额相同,但由于降低税率(开票税率1%或3%)提高工程价,发票上的工程价总额已超过结算审核工程价总额。经核查,原告方多支付“竹海镇美丽乡村庭院改造项目”5个标段工程款67287.99元、“竹海镇民居风貌工程项目”14个标段工程款274182.66元,合计多支付341470.65元。原告方在知晓上述情况后,及时联系被告退还多收取的款项,被告拒不配合。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长宁县竹海镇人民政府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长宁县竹海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新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
2.长宁县审计局关于竹海镇风貌改造项目核查的报告;
3.凭证(进账单)、民居风貌17标段工程发票、民居风貌42标段工程发票、民居风貌3标段工程发票、民居风貌48标段工程发票、民居风貌68标段工程发票、民居风貌64标段工程发票、民居风貌50标段工程发票、民居风貌44标段工程发票、民居风貌40标段工程发票、民居风貌72标段工程发票、民居风貌15标段工程发票;
4.凭证(进账单)、民居风貌13标段工程发票、民居风貌48标段工程发票、民居风貌55标段工程发票、民居风貌60标段工程发票;
5.凭证(进账单)、美丽庭院3标段工程发票、美丽庭院15标段工程发票、美丽庭院13标段工程发票、美丽庭院17标段工程发票、美丽庭院21标段工程发票;
6.美丽庭院3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美丽庭院3标段长审备〔2020〕90号文件、美丽庭院3标段竣工验收报告、美丽庭院3标段结算审核报告、美丽庭院3标段财政评审资料;
7.美丽庭院13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美丽庭院13标段财政评审资料、美丽庭院13标段长审备〔2020〕91号文件、美丽庭院13标段竣工验收报告、美丽庭院13标段结算审核报告;
8.美丽庭院15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美丽庭院15标段财政评审资料、美丽庭院15标段长审备〔2020〕92号文件、美丽庭院15标段竣工验收报告、美丽庭院15标段结算审核报告;
9.美丽庭院17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美丽庭院17标段财政评审资料、美丽庭院17标段长审备〔2020〕88号文件、美丽庭院17标段竣工验收报告、美丽庭院17标段结算审核报告;
10.美丽庭院21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美丽庭院21标段财政评审资料、美丽庭院21标段竣工验收报告、美丽庭院21标段结算审核报告;
11.民居风貌3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民居风貌3标段财政评审资料、民居风貌3标段结算审核报告;
12.民居风貌13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民居风貌13标段财政评审资料、民居风貌13标段结算审核报告;
13.民居风貌15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民居风貌15标段财政评审资料、民居风貌15标段结算审核报告;
14.民居风貌17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民居风貌17标段财政评审资料、民居风貌17标段结算审核报告;
15.民居风貌40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民居风貌40标段财政评审资料、民居风貌40标段结算审核报告;
16.民居风貌42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民居风貌42标段财政评审资料、民居风貌42标段结算审核报告;
17.民居风貌44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民居风貌44标段财政评审资料、民居风貌44标段结算审核报告;
18.民居风貌48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民居风貌48标段财政评审资料、民居风貌48标段结算审核报告;
19.民居风貌50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民居风貌50标段财政评审资料、民居风貌50标段结算审核报告;
20.民居风貌55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民居风貌55标段财政评审资料、民居风貌55标段结算审核报告;
21.民居风貌60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民居风貌60标段财政评审资料、民居风貌60标段结算审核报告;
22.民居风貌64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民居风貌64标段财政评审资料、民居风貌64标段结算审核报告;
23.民居风貌68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民居风貌68标段财政评审资料、民居风貌68标段结算审核报告;
24.民居风貌72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民居风貌72标段财政评审资料、民居风貌72标段结算审核报告;
25.长宁县竹海镇人民政府关于对举证提交的四川宜宾鑫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民居风貌各标段电子版结算审核报告的说明、四川远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竹海镇民居风貌工程各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时税率处理的说明”及附件;
26.四川新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竹海镇美丽乡村庭院改造项目”第3、13、15、17、21标段竣工结算资料(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四川青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竹海镇美丽乡村庭院改造项目”第3、13、15、17、21标段结算审核报告(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
27.四川新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竹海镇民居风貌工程项目”第3、13、15、1740、42、44、48、50、55、60、64、68、72标段竣工结算资料(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四川宜宾鑫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竹海镇民居风貌工程项目”第3、13、15、1740、42、44、48、50、55、60、64、68、72标段结算审核报告(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
四川新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18年9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答辩人为原告实施“竹海镇美丽乡村庭院改造项目”(3、13、15、17、21标段)和“竹海镇民居风貌项目”(3、13、15、17、40、42、44、48、50、55、60、64、68、72标段),签约合同价按财政评审价下浮0.4%;固定单价;工程竣工支付合同总价的70%,审计结算后支付余下的30%;施工合同未明确增值税税率;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经长宁县审计局委托的四川青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竹海镇美丽乡村庭院改造项目”(3、13、15、17、21标段)竣工结算价为1273331.885元;“竹海镇民居风貌项目”(3、13、15、17、40、42、44、48、50、55、60、64、68、72标段)竣工结算价为4172567.708元。2020年2月21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22398.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16日,原告向答辩人支付1222398.61元的工程款。2020年8月7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56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2月12日和2020年8月19日,原告向答辩人支付4005665元的工程款。2020年10月1日,答辩人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调整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0年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和第13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适用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二、答辩人不应退还原告工程款:(一)答辩人已履行完毕纳税义务。2020年10月1日前,答辩人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作为案涉工程的纳税主体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时,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向税务机关缴税,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税务机关的《税收完税证明》,证实答辩人已履行相应的缴税义务。(二)答辩人采用简易计税并未多获取工程款。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营改增通知》)第二十一条“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一当期进项税额。”和第三十四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应税,其应纳税额是按照税率计算的销项税额与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后的差额,不是直接按照税率为9%计算的销项税额进行全额交纳。而答辩人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应税,系直接按照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乘以增值税征收率3%所得金额缴纳增值税,对进项税额不再抵扣。也就是说,一般计税价是按材料、机械和人工等除税价格计入直接费用(与直接工程相关的支出),但答辩人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应税,花费材料、机械和人工等费用所开增值税发票均无法抵扣,列入直接费用的不是除税价格,也即在采用简易计税应税时,相对于一般计税方法应税,多支出了一部分无法抵扣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所支出的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必然全部计算为案涉工程的成本。四川青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系根据一般计税原则得出的“销项增值税额”和“税前工程造价”。若采用简易计税原则,势必会增加“税前工程造价”。(三)《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税率。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故答辩人依照简易计税3%的税率开具发票,系依法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且不违反合同约定。(四)原告应当按照审核结算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的两次调整,确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正因如此,本案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为: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9%),也即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所审定的工程造价。原告应当以审核报告为依据支付竣工结算款。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造价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核所确定的,并经双方盖章确认,表明双方认可该份报告的审定值作为原告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最终款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因此,原告按照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金额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约定。三、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自原告收到《结算审核报告》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选择简易计税并得到税务机关认可的情况下,不存在返还工程款的情形;且答辩人选择简易计税,在材料、机械和人工等费用是无法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加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同约定,原告不得以答辩人系简易计税而单方面变更工程款价款数额。而且,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返还工程款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四川新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转账截图、网页截图、税收完税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无争议的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和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争议的其他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竹海镇美丽乡村庭院改造项目”和“竹海镇民居风貌工程项目”业主,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竹海镇美丽乡村庭院改造项目”第3、13、15、17、21标段和“竹海镇民居风貌工程项目”第3、13、15、17、40、42、44、48、50、55、60、64、68、72标段工程,双方于2018年6月至9月针对各标段工程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均约定合同价为按财政评审价下浮进行计算,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支付合同总价的70%,审计结算后支付余下的30%。协议书未对增值税税率进行明确约定。2019年12月,原告委托四川青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竹海镇美丽乡村庭院改造项目”第3、13、15、17、21标段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针对前述五个标段分别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竣工结算价合计为1222398.61元;同时,原告委托四川宜宾鑫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竹海镇民居风貌工程项目”第3、13、15、17、40、42、44、48、50、55、60、64、68、72标段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针对前述十四个标段分别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竣工结算价合计为4005665元。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开具“竹海镇民居风貌工程项目”十四个标段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总价格与竣工结算总价一致,即4005665元,税率均为1%或3%;2020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竹海镇美丽乡村庭院改造项目”五个标段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总价格与竣工结算总价一致,即1222398.61元,税率均为3%。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向被告转账1079705元,摘要为:风貌改造工程款,并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转账2925960元,摘要为:居民风貌工程款,两笔转账金额合计4005665元;另,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告转账1222398.61元,摘要为:美丽庭院工程款。
2023年8月15日,长宁县审计局出具《关于竹海镇风貌改造项目核查的报告》,报告载明建设单位(即原告)审核把关不严,财务人员不熟悉税收政策,在施工单位(即被告)开具发票税率3%或1%的情况下,按9%的税率计算增值税及工程价款。另查明,“竹海镇民居风貌工程项目”十四个标段和“竹海镇美丽乡村庭院改造项目”五个标段工程均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为被告,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起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调整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是否应当退还;二、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税收具有法定性,我国税收相关法律对税种、税率、税额等具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被告按照简易计税方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就无法对其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机械、人工等成本的税额进行抵扣,相较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并不必然节省开支,也并不必然少缴纳税款。被告实际的税务负担,并非原告主张的简单将一般计税的税率与简易计税的征收率二者相减后乘以销售额计算得出,该计算方式不符合税收法规的相关规定。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竞争性谈判后,采用施工总承包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开具发票的税率,从实际层面而言,被告在2020年10月1日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也无法开具9%税率的增值税发票。而结算审核报告仅为对工程造价的一种计算方法,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在审核报告中约定了开具发票的税率。被告按照简易计税方法出具1%或3%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审核报告的金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因为被告出具1%或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受到损失的问题。原告对此问题也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称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故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即使被告因为开具发票少缴纳了税款,也应当由税务部门处理,而不应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少缴税金。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具体到本案,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最晚日期为2020年8月7日,且发票中明确的税率均为1%或3%,即原告从2020年8月7日前即应当知晓被告所开发票的税率存在与其要求不一致的情况,可能导致超付工程款,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24年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告主张其于2023年收到长宁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竹海镇风貌改造项目核查的报告》后才发现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但该事实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也不应当将该事实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也未提交足以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事由,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长宁县竹海镇人民政府要求四川新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41470.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宁县竹海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计3598元,保全费2520元,由长宁县竹海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