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正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正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1933号 原告:海南正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26号汇通大厦9楼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RD2GG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正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禹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30366.2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30366.2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24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22日为30125.64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822.46元、公告费200元。 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366.25元用于支付琼中县黎母山镇番总村1号生产道路项目材料款,并于2024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有:1.以上借款分三次还清:(1)被告于2024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于2024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100000元;(3)余款230366.25元及借款利息被告必须于2024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借期利息为月息2%。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正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未到庭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正禹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4月2日,本案原告正禹公司与另案原告海南海玖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琼9030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正禹公司尚欠海南海玖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款项422960元(其中货款本金3844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担保费500元、律师费32000元);正禹公司同意法院于2024年4月3日前从其已被法院冻结账户中以划拨方式向海南海玖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支付422960元;案件受理费4391.75元、保全申请费3014.5元,正禹公司同意法院于2024年4月3日前从其已被法院冻结账户中以划拨方式向海南海玖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4月3日,原告正禹公司名下建设银行账户的430366.25元被司法划扣至司法划扣暂挂款项户。 2024年5月30日,原告正禹公司(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430366.25元;所借款项用途:用于支付琼中县黎母山镇番总村1号生产道路项目材料款,该款项转账至:海南海玖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司法扣划,划扣时间:2024年4月3日);甲乙双方就还款期限约定如下:该借款分三次还清,(1)乙方必须于2024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100000元,(2)乙方必须于2024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100000元,(3)余款230366.25元及借款利息乙方必须于2024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利息经双方协商约定按月息2%计。 原告正禹公司陈述,被告***借用其名义承接琼中县黎母山镇番总村一号生产道路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向海南海玖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的货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导致该公司提起诉讼,其应诉并与对方达成了调解,被司法划扣430366.25元,因此被告***才与其签订《借款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正禹公司已被司法划扣430366.25元,根据原告正禹公司陈述及《借款协议》,该款系因被告***借用原告正禹公司名义与案外人进行买卖,但被告***未支付货款而发生,因此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正禹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30366.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2%,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为按LPR的四倍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正禹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430366.2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4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正禹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南正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30366.25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430366.2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4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正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7.38元,由被告***负担7989.46元,原告海南正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92元。保全申请费2822.4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