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18722号
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经本院委托义乌市诉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于2024年11月8日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某乙公司无法以公告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为其承包的义乌市、义乌海关等工程项目进行沥青摊铺。某甲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并通过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款为73411元。此后,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万元。2023年1月13日,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给某乙公司***发送增值税发票及义乌行政2号楼与义乌海关沥青工程确认单各一份,并留言:“还有33411元没付”、“什么时候安排”。2023年10月18日,***回复:“现在有事,月底左右帮你安排”。嗣后,某乙公司仍未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3411元并支付利息(自2024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