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03民初4637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淮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原告江苏某公司于202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