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602民初559号
原告: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朔州骨外科医院,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建设路。
负责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朔州骨外科医院院长,住朔州。
原告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骨外科医院、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朔州骨外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手术室装修合同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根据《手术室装修合同书》可得利益之损失36827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而专门定制特定规格、特定尺寸手术室设备所造成的损失62350元;4.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以后按此标准执行);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并签订了《手术室装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洁净手术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85万元,双方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工期、质量要求、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履行合同积极做各种准备,与苏州稣圣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手术室设备销售合同》,定制了一批专用于《手术室装修合同书》及其附件约定的特定规格、特定尺寸的手术室设备,并支付定金62000元,该批设备已生产完毕。同时,原告不断督促被告按合同履约,但被告借故推脱,后被告实情相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且已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济南某公司,现已在实际施工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朔州骨外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本案被告***不是《手术室装修合同书》的当事人,不应当列为被告;2.我方同意解除《手术室装修合同书》;3.该合同书为原告制作,合同书中未附原告的开户行及相应账户及委托人的联系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7年内未与我方联系过,该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我方不存在违约,原告提交的该合同属于钓鱼性质的合同;4.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派过一名施工人员到现场,也没有调派任何设备或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原告未在约定工期内施工,事实上是原告不履行合同,原告根本违约;5.原告在该合同中既没有误工损失也没有材料损失,也不应当有任何可得利益损失;6.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如我方违约,原告应当在2017年9月23日后行使合同解除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证实:原、被告主体信息情况以及原告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双方订立的《手术室装修合同书》合法有效;证据2(组):《手术室装修合同书》、医院手术室及辅助房预算汇总表、工程报价书。证实:被告将“洁净手术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85万元,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工期、质量要求、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证据3(组):通话录音整理资料一份及光盘。证实:2018年1月23日8时34分,***手机(189XXXX****)拨打***手机(139XXXX****),并对通话进行了录音,录音内容证实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手术室装修合同书》,且将涉案工程另发包给他人,现在实际施工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证据4(组):原告与苏州稣圣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手术室设备销售合同》、收款收据、通知函。证实:原告定制了一批专用于双方合同书及其附件约定的特定规格、特定尺寸的手术室设备,先期支付定金62000元,现该批设备已生产完毕,又支付尾款62700元,设备货款总计124700元,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导致该批设备无法用于涉案工程,只能按废品处理,因而造成重大损失;证据5(组):晋天平字【2018】12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发票三份。证实: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为36827元,定制特定规格设备造成的损失数额为62350元,合计99177元。原告支出价格评估费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6(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函、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交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36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证据7(组):最高院公报案例一份。证实:原告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违约方予以承担;证据8(组):最高法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问答关于“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的答复一份、最高院公报案例一份。证实:本案合同解除后,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若逾如期,甲方应向乙方每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的违约金”合法有效,原告自愿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经营范围和施工资质不是手术室全部装修资质和范围;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书条款为原告拟制,工程价款为80万元,非85万元,工程工期为50天,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权利,如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相应损失的约定。依据合同第11条规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的违约,原告应在违约后7日内行使解除合同权利。原告拟制的合同中没有原告的开户行及账号,也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更没有委托人的联系方式,被告无法履行约定义务;3.第3组证据不能证实录音双方的身份及合法性,因录音乙方是***,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该录音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4.原告未提供苏州稣圣净化公司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该公司事实上存在。原告定制的设备与合同中约定的规格、数目、交货地址都不一致,被告没有见过这些设备,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已经制作完成,所有设备没有到达过施工现场。收款收据未加盖财务章也非正规票据,原告未提供支付定金62000元的记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对通知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以及是否与被告有关联性不能证明;5.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有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涉及价格鉴定的评估资质应由发改委发证,该鉴定机构没有。评估人员资质没有年检,不在注册有效期内。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评估意见中对评估数额未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事实上没有为被告进行任何施工,何来可得利益损失;6.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被告不存在隐瞒藏匿财产可能导致原告胜诉后的法律情形,原告滥用财产保全权利,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7.第7组证据证明的内容错误;8.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违约,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告签订的钓鱼性质的合同,严重耽误被告手术室的装饰装修。
被告朔州骨外科医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朔州骨外科医院是适格被告,被告***不应该为适格被告;2.手术室装修合同书,证明同质证意见。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手术室装修合同书》,并附医院手术室及辅助房预算汇总表及工程报价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洁净手术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工程不含税总价为80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0万元,作为原告施工准备工作,开工日期为被告收到第一期付款10日内。如果被告不按期付款,逾期1日应向原告每日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进行支付,三日内仍不付款,原告可停止施工,七日内仍不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对使用的设备停止运行。双方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工期、质量要求、各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的第3日即2017年9月18日,原告在未收到被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与苏州稣圣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手术室设备销售合同》,其称定制了一批专用于本案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特定规格、特定尺寸的手术室设备,并支付定金6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定制的特定设备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的规格不一致。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拒绝履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根据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手术室装修合同书》可得利益之损失及原告为履行该合同而专门定制的特定规格、特定尺寸手术室设备之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5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可得利益损失为36827元,定制特定规格设备损失为623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手术室装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关系,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为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即应当在合同签订7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原告为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即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期工程款后,作为施工准备工作。原告在未收到被告第一期工程款的情况下先行履行合同义务即定制了合同需要的设备,但其定制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因自身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骨外科医院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手术室装修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5元,保全费2455元,由原告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八年月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书日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