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朔州骨外科医院、*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6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蓬,山东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骨外科医院,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建设路。
负责人:*胜,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朔州骨外科医院院长,现住朔州。
上诉人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骨外科医院、*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60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即“朔州骨外科医院以价格贵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的行为”未作出认定,且认定事实及计算诉讼费错误,被上诉人*胜为适格被告,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朔州骨外科医院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胜未作答辩。
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手术室装修合同书》;2.判决朔州骨外科医院赔偿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根据《手术室装修合同书》可得利益之损失36827元;3.判决朔州骨外科医院赔偿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而专门定制特定规格、特定尺寸手术室设备所造成的损失62350元;4.判决朔州骨外科医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以后按此标准执行);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等由朔州骨外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手术室装修合同书》,并附医院手术室及辅助房预算汇总表及工程报价书。合同约定:朔州骨外科医院将“洁净手术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工程不含税总价为80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朔州骨外科医院向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0万元,作为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准备工作,开工日期为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收到第一期付款10日内。如果骨外科医院不按期付款,逾期1日应向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每日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进行支付,三日内仍不付款,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可停止施工,七日内仍不付款,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及对使用的设备停止运行。双方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工期、质量要求、各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的第3日即2017年9月18日,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在未收到朔州骨外科医院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与苏州稣圣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手术室设备销售合同》,其称定制了一批专用于本案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特定规格、特定尺寸的手术室设备,并支付定金62000元。经庭审质证,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定制的特定设备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的规格不一致。后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朔州骨外科医院履行合同,朔州骨外科医院拒绝履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根据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手术室装修合同书》可得利益之损失及为履行该合同而专门定制的特定规格、特定尺寸手术室设备之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5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可得利益损失为36827元,定制特定规格设备损失为62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手术室装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未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关系,朔州骨外科医院亦同意,故对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朔州骨外科医院为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即应当在合同签订7日内向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为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即收到朔州骨外科医院支付的第一期工程款后,作为施工准备工作。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在未收到朔州骨外科医院第一期工程款的情况下先行履行合同义务即定制了合同需要的设备,但其定制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因自身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朔州骨外科医院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手术室装修合同书》;二、驳回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5元,保全费2455元,由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签订的《手术室装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朔州骨外科医院作为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即应当在合同签订7日内向上诉人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上诉人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即在收到被上诉人朔州骨外科医院支付的第一期工程款,作为施工准备工作。而上诉人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在未收到被上诉人朔州骨外科医院第一期工程款的情况下即定制了合同需要的设备,但其定制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朔州骨外科医院未按约定付款,亦构成违约,但该违约的后果是合同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亦无不当。上诉人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朔州骨外科医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已构成根本违约,但被上诉人朔州骨外科医院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上诉人山东高上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