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晓昶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华拓建设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XX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6民初2954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县。 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下渎口社区C-X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公司员工),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江北街道XX社区。 被告:***,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XX县。 被告:任XX,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县。 被告:季XX,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XX县。 被告:***,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XX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任XX、季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473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至2021年年底,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的轻型自卸汽车在XX县XX镇支管弯自来水工程的工地上运输渣土、沙材料等,由被告***、任XX、季XX、***在运费单上签字确认,共计欠原告运费1673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万元,尚欠原告1473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运费事宜,被告拖延不付。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252份。 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公司确实从XX县农村饮用水管控有限公司处承包了XX县西部山区农村供水工程,工程所在地在XX镇,工程被告公司是委托周X管理的,但该工程所有内容都是被告公司自己施工,并没有转包、分包给其他人。第二,被告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未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采购过原告运输的这批物资及支付过原告20000元。第三,在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签字的人员并非其公司人员,其公司也未委托过这些人员签字,故对原告提供的单据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单据中“***”的签字确实是他所签,他、***、任XX、季XX还有张XX、陈X均是周X叫来,在杭坪这个工地里管理工地的,因此运费不应由他来承担。 被告***、任XX、季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后,本院了解到原告起诉的运输费中包含了案外人张XX、***、***、***的费用,为此本院对张XX、***、***、***进行了谈话,四人均表示同意其名下的运费由***向被告主张,他们与***间的事情由他们自行解决。同时,四人均同意从运费中扣除运输期间应支付的伙食费,并确认扣除伙食费后尚应支付张XX的运费为62700元,***的为8100元、***的为9000元、***的为24500元。在本院对原告***的谈话中,***表述其同意在运费中扣除伙食费200元。 庭审后,本院按照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手机号联系了周X,周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任XX、季XX、***确实系在工地管理的。他们与张XX、***、***、***及原告间的运费没有结算过,张XX、***、***、***及原告在工地吃过饭,伙食费也未扣除。 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庭审后联系周X时周X的陈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252份“收款收据”,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的管理人周X确认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的***、任XX、季XX、***等人系工地管理人员,到庭应诉的***对这些票据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252份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张XX、***、***、***自认,在扣除伙食费后被告尚应支付张XX62700元、***8100元、***9000元、***24500元,鉴于上述金额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款项后未超过涉及张XX、***、***、***运费的151份票据记载的金额,故本院对张XX、***、***、***自认的金额予以确认。***运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案涉运费存在两种计价方式,即按每天1000元或按每车200元计价。根据记载内容,***提供的“收款收据”中,68***“收款收据”系按每车200元计价,33份黑色“收款收据”大部分系按每天1000元计价,按常理绿色票据与黑色票据在日期上不可能重复,但对比两种“收款收据”,其中10月14日、11月1、4、7、8、9、10、14日19***票据与黑色的8张票据在日期上存在的重复。综合这些重复日期的票据记载内容,本院认为,10月14日黑色票据记载为半天500元,而绿色票据只有一张,故10月14日运费黑色票据、绿色票据可叠加计算,即按700元计算;11月1日黑色票据载明按车计价,运输车数为4车且记载的运输日期为11月1日、10月29日、10月31日三天,绿色票据也只有一张,故11月1日运费黑色票据、绿色票据可叠加计算,即按五车共计1000元计算;11月4日黑色票据虽然计价1000元,但注明为11月2日、11月4日各半天,而当天绿色票据只有一张,故黑色票据、绿色票据可叠加计算,即按1200元计算;11月8日黑色票据记载的运费金额为400元,绿色票据只有两张,故可叠加计算,即按800元计算;11月7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4日,两个颜色的票据相加已超过按天计算的标准1000元,本院确定按照1000元/天计算。综上,日期重复的票据运费为7700元。未重复日期的票据,其中绿色票据49张,计运费9800元,黑色票据根据票面记载的金额总计为20800元。故张XX运费共计为38300元,扣除张XX认可的伙食费200元,尚应支付张XX的运费为38100元。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XX县西部山区农村供水工程项目由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承包。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告***及案外人张XX、***、***、***多次为上述工程运输石渣、沙子。其中运输石渣、泥土按1000元/天计算运费,运输沙子按200元/车计算运费。在扣除伙食费后,至今张XX未收到的运费为62700元,***为8100元、***为9000元、***为24500元、***为38100元,总计为14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陈述XX县西部山区农村供水工程其公司是委托案外人周X管理,本院联系周X时周X认可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的包括本案被告***、任XX、季XX、***在内的人员系其叫来的工地工作人员,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原告主张的运费系因为XX县西部山区农村供水工程产生。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XX县西部山区农村供水工程系由其公司自行施工完成,周X提出的其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案涉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及张XX、***、***、***系与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发生,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该笔运输费承担付款责任。张XX、***、***、***在接受本院谈话时明确表示,他们对案涉运费享有的权利由原告张XX来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的金额为142400元。被告***、任XX、季XX、***系工地工作人员,他们在“收款收据”中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XX、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424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9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4元,由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X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