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贵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本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鑫赐玮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1581号 原告:海南本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琼村委会琼山大道187号倚能美林湾17栋6层6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T1RE2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鑫赐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琼村委会琼山大道187号倚能美林湾2栋12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T74431H。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海南贵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广场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RERXA2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本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本业公司)与被告海南鑫赐玮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鑫赐玮公司)、第三人海南贵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贵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赐玮公司、第三人贵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450000元及利息55560元(利息以245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3.45%的2倍,自2024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8500元和担保费1851元。三、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市。临江汇项目基础桩工程施工结算最终协议书》,确认“新市·临江汇项目基础桩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为2700000元。同时确认被告已支付250000元。被告承诺剩余工程款于2024年3月31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950000元。但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2450000元。根据上述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协议付清工程款,所欠工程款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息的2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被告需自2024年3月2日起以2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2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为55560元(计算公式:2450000×3.45%×2÷365×120=55560元)。另外,上述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诉讼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及相关责任均由违约方承担。故被告作为违约方还需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38500元、诉讼保全的保函担保费1851元以及保全费等费用。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新市·临江汇项目基础桩工程施工结算最终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鑫赐玮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贵文公司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分包人)签署一份《新市·临江汇项目基础桩工程施工结算最终协议书》,内容为:“发包人及分包人就新市·临江汇项目基础桩工程项目试桩及工程桩施工事宜,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分包人于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7日第一次静压桩机进场施工试桩,完成试桩后静压桩机退场。2022年9月18日至9月22日第二次静压桩机进场施工试桩。试桩完成后,静压桩机在现场停工。二、因地质情况,有效桩长达不到设计要求。经双方协商需要长螺旋钻机进场施工,因此2022年12月9日至2023年1月3日静压桩机及长螺旋钻机进行工程桩施工,2023年1月4日至2023年5月31日静压桩机及长螺旋钻机在现场停工。2023年6月8日静压桩机及长螺旋钻机退场。三、现本项目暂停施工,经双方协商同意结束本项目桩基础施工合作,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四、本项目依据监理单位(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长螺旋钻机引孔施工记录表》、《工程量确认表》、《工程材料报审表》、《工作联系单》、《新市·临江汇项目工程签证单》及《公证书((2023)琼崖证字3534号)》等进行结算。五、分包人送审结算工程造价:3037227.07元(大写:人民币叁佰零叁万柒仟贰佰贰拾柒元零柒分)。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最终结算工程造价:27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该款项已充分考虑并包含了分包人因工程施工、工程签证、误工损失、违约条款约定的全部费用,对此分包人无任何异议,分包人不再提出其它任何费用的要求。六、工程结算款项的支付:1、分包人现已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结算款:250000.00(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2024年03月31日前发包人支付给分包人上述部分工程结算款1500000.00(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3、2024年04月30日前发包人支付给分包人剩余全部工程结算款950000.00(大写:玖拾伍万元整)。4、分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税率9%)给发包人,延迟出具的,发包人可顺延支付,但不承担违约责任。七、分包人由本项目施工总承包(海南贵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荐。本结算协议由分包人沟通,已取得施工总承包的同意。八、违约。1、如发包人未按本协议付清工程款,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所欠工程款按LPR一年期贷款利息的2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分包人,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若合同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所承诺的义务,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承担相应责任。九、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及相关责任由违约方承担”。此后,被告未付款。2024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138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5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新市·临江汇项目基础桩工程施工结算最终协议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市·临江汇项目基础桩工程施工结算最终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第一项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于合同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于合同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鑫赐玮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本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24年3月2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9%计付)。 二、被告海南鑫赐玮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本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385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本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7.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本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7元,被告海南鑫赐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947.72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海南本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海南鑫赐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