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525民初2165号
原告:霍山县xxxx经营部,住所地xxx。
经营者:罗某,女,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霍山县xxxx经营部与被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霍山县xxxx经营部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山县xxxx经营部的撤诉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山县xxxx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霍山县xxxx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邢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