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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xxxx经营部、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525民初2165号 原告:霍山县xxxx经营部,住所地xxx。 经营者:罗某,女,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霍山县xxxx经营部与被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霍山县xxxx经营部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山县xxxx经营部的撤诉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山县xxxx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霍山县xxxx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邢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