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新恒建设有限公司

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滨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1063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紫金南街369号瑞唐商务大厦603、6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滨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滨江村。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滨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滨江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3月21日、2023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35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地点、工期、合同金额等工程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确定合同价为932152元,工期90天,原告按期完成该工程,经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867002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33501元,尚欠工程款433501元至今未付。 被告滨江村合作社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的雅***美村建设工程工期为90日,双方口头约定2020年3月19日开工,2020年6月18日前竣工,但直至2021年12月底工程才竣工,原告延误工期;2.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原告30万元,已履行所有前期义务;3.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4点明确约定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三条第2点明确约定整个工程完工且上级补助到位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未达到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4.由于草坪和植物枯死,树木大部分未成活,10%的质保金应予扣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滨江村合作社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260100元;2.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美村建设工程,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2020年3月19日开工,工期90天,反诉被告应于2020年6月18日前完工。反诉被告消极怠工,延误工期,被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并经白龙桥镇政府两次开协调会,督促尽早完工,工程于2021年12月底才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5.3条约定,延误30天以上每天支付3000元违约金,反诉被告逾期达18个月计540天,违约金为540天×3000元/天=1620000元,现反诉原告要求按工程款867002元的30%计违约金为260100元。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经多次催告仍未交付。2020年9月6日,反诉原告收到政府上级补助资金30万元,便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反诉被告30万元。反诉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款等所有义务,逾期完工的责任在于反诉被告。 反诉被告新恒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反诉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不存在拖延履行的问题;2.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前支付,事实上双方签订合同时都未提及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该条款,所以不存在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追要履约保证金的问题;3.反诉被告依约完工,建设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新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婺城区白龙桥镇雅***美村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履约保证金等内容的事实。滨江村合作社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违约主体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 对新恒公司提交的证据:2.竣工报告、报告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及验收合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滨江村合作社质证称,载明的竣工日期错误,实际完工日期为2021年12月底。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实际完工日期为2021年11月份,被告部分异议成立,本院仅对2021年11月份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新恒公司提交的证据:3.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审定的造价。滨江村合作社质证称,工程造价未考虑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对施工工期奖罚标注为无奖罚,新恒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滨江村合作社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 对滨江村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滨江村书记***与工程监理的微信截图一张、函一份,证明滨江村已明确告知施工方未按期完工不承担工程款,未按期将审计报告、竣工图纸等资料汇编成册上交,导致不安排领导验收后果由施工方承担的事实。新恒公司质证称,未收到函件,且函上未盖公章,主体不符,微信聊天不能证明施工方未完工。本院认为,新恒公司异议成立,该组证据达不到滨江村合作社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滨江村合作社提交的证据:2.照片三张(拍摄于2023年3月9日),证明施工方从未进行绿植养护,植被枯死,10%的质保金应予扣除的事实。新恒公司质证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排除村里管理养护不好造成。本院认为,新恒公司未能提交养护记录,但工程质保期为2年,且尚未到期,质保金达不到扣除的条件,该组证据达不到滨江村合作社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滨江村合作社提交的证据:3.微信照片截图一张,证明新恒公司拖延施工,本应2020年6月完工直至2021年6月份还在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新恒公司质证称,因被告不能协调村民之间矛盾,两户村民不同意签字,导致照片中的墙一直没砌起来,后来补建。本院认为,新恒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仅对新恒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滨江村合作社提交的证据:4.会议签到单两张、会议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因新恒公司消极怠工、延误施工,严重超出工期仍未完工,白龙桥镇政府先后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9月16日组织开展滨江村与新恒公司的协调会,督促工程尽快完工,开协调会时工程远未完工的事实。新恒公司质证称,会议内容系协调整个村建设、工程款支付等一系列问题,签到单也无协调内容等记录。本院认为,会议签到单注明“协调秀美村工程进度”,结合本院对工程监理人员所作调查,新恒公司公司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工程延期系新恒公司所致,会议现场照片不能证明2021年9月16日系工程协调会,故本院仅对因工程未完工,白龙桥镇政府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3日两次召开工程进度协调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系浙江双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新恒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滨江村合作社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设计图变更范围较少,误工时间有限。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设计图变更及施工涉及村民政策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白龙桥镇滨江村由**、**、雅苏三个村调整合并而成。为参与秀美村评选活动,2020年3月,滨江村经济合作社与新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包婺城区白龙桥镇雅***美村建设工程,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932152元;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3节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1.5%为安全文明施工费,整个工程完工且上级补助到位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须及时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相关审计部门审定后付至审定造价的90%,预留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其余为绿化养护工程款,本工程质量保证(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中绿化养护期为二年,养护期满二年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存率95%以上,通过补植成活率100%,保存率未能达到要求的,则延长养护期半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扣除保证(保修)**的剩余工程款。第5节履约保证金约定,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招标人交**约保证金(中标价的5%),若承包人达不到本工程施工工期的要求,延误10天内每天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延误11-30天每天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违约金(含前面的10天),延误30天以上每天向发包人支付3000元违约金(含前面的30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新恒公司未缴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19日开工,因工程进展缓慢,白龙桥镇政府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3日两次组织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等人员召开协调会,协调**村、**村、雅***美村工程进度,雅苏村直至2021年11月完工。2021年11月22日,工程造价经审定为867002元。为符合秀美村评选要求,原、被告将《工程竣工报告》中竣工日期定为2020年6月15日,将验收日期定为2020年6月。此后,雅苏村在秀美村评选中落选。截至2022年1月27日,滨江村经济合作社已支付新恒公司工程款433501元。 另查明,金华市本级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评分标准包括规划编制(6分)、村庄整治(16分)、环境治理(24分)、景观建设(34分)、长效管理(10分)、风貌提升(13分)、乡风文明(8分)、公共服务(9分)、生活品质(10分)等十项评分内容,被评为秀美村的将获得上级资金奖励。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是否应交**约保证金、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否成就、新恒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质保金是否扣除等问题各执一词、均有争议。关于履约保证金,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招标人交**约保证金,但滨江村经济合作社在签订合同前并未催讨该笔款项,新恒公司也未主动缴纳,双方以直接签订合同的方式,表明不再履行该项约定,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履约保证金已无意义,对滨江村经济合作社认为新恒公司应交**约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否成就,滨江村经济合作社认为合同约定工程资金来源于上级补助,该款项未补助到位,付款条件未成就,但雅苏村并未通过秀美村验收,按照相关规定不可能获得上级补助资金,在该补助资金无法到位情况下,工程完工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支付,对滨江村经济合作社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新恒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完工,但根据本院所作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设计图变更及施工中村民政策原因导致工期延期,并非新恒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故新恒公司可不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对反诉原告滨江村经济合作社要求新恒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保金,合同约定预留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2.5%作为工程质保金,其余7.5%为绿化养护工程款,质保期及养护期均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完工,目前质保期及养护期尚未到期,支付条件未成就,新恒公司可就该项费用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新恒公司认为2020年6月已通过验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滨江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给新恒公司的工程款为346800.80元(867002-433501-867002×10%)。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滨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6800.80元; 二、驳回原告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滨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滨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32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滨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