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6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6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有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通过口头形式形成雇佣关系,没有书面协议,故存在举证难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位在被上诉人工地种树的工人书面证言,证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一审仅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亲戚关系的证人证言草率下判,明显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等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是被上诉人***的女儿,***是被上诉人***的小舅子,其他证人是***的亲信,故证人证言不得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系伪造,其证明工人工资每日140元,另补20元车费与事实不符,实际均由上诉人接送,并没有补车费一说,且结合当地生活习惯,并没有给工资补车费的付费方式,故该证据系伪造。一审采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效力的证据,作出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判决依据证据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答辩人未雇佣被答辩人运送种树工人,双方无雇佣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对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本案事发时,为无任何营运资格的“黑出租”,建议将本案移交交管运输部门查处。被答辩人私自闯入未正式通行的高速公路造成本案,完全是由其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答辩人就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
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一致。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支付的医疗费141034.17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95314.17元;2、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及后续治疗费用(具体以司法鉴定为标准);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小轿车一辆30000元;4、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份,被告***挂靠被告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吴起县二中百米大道路边绿化工程,***系该工地工长,其与***等人口头达成种树雇佣合同,约定工人每天工资140元,补助20元路费,上下班乘车由工人自行解决。被告***向原告介绍接送工人,原告表示愿意,并于4月9日开始接送工人。4月12日,原告由吴仓堡前往吴起,***乘其车一起前往,原告驾驶车辆行驶在尚未通行的吴定高速,当行驶至走马台1号隧道时与迎面行驶来的施工大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遂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6天。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硬膜下血肿;3.左肋骨3、4骨折;4.脑挫裂伤;5.中颅底骨折;6.左肩胛骨、左肱骨骨折。后被告***将接送工人的600元路费付给原告。2018年9月7日,经吴起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安徽润通建设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施工方)一次性赔偿原告46万元。另查明,原告无相关营运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雇佣关系起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与三被上诉人***、***及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其各项经济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仅提供了两位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审查,该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未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核实证人身份,证言内容也仅陈述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在吴旗县XX大道XX堡种树工人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上诉人再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院印)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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