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3民初1644号
原告: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园XX园都市(G区)第18幢6单元6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95563171L。
法定代表人:杨海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694903086D。
法定代表人:李和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利、李恩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蔡燕、被告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利、李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580771.03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价款的20%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景观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安塞区景观照明二期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质保。合同工期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合同总价款为5087167.92元。该合同还对结算方式、支付方式、合同双方职责、产品质量要求、质保售后、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施工作业,并配合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等。在工程竣工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支付,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之人民法院,望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安塞景观照明工程总价为770万元,该工程由民联公司施工,中标企业为被告和安塞建筑工程公司,原告施工中涉及被告总价为5087167.92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30%,工程验收审计后陆续支付95%,预留5%的保证金。现已付总合同价770万元(包括原告在安塞建筑公司施工部分)的39.92%,所以被告并未违约,在政府付给被告公司工程款后,被告同意按比例全额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原告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景观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塞区景观照明建设项目中的二期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质保。结算方式为:本合同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款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为5087167.92元(含税价)。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至开工之日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待审计结果出来后陆续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5%的保质金。质保期为3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合同工期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4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5月经审计部门审计,2020年7月7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57万元发票,其中税额:47064.22元。被告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税后共向原告支付506396.89元,税票未付金额16538.89元。剩余工程款4517167.92元,被告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塞民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景观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770万元的施工合同中包含本案合同价款,本案合同签订价款即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景观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完成了各项工程并经审计后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待审计结果出来后陆续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5%的保质金。质保期为3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该工程已于2020年5月经审计部门审计,2020年7月7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该工程先出审计结果,后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在2020年7月7日之后,扣除5%保证金后,陆续支付工程款,其未能按约定将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5%,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扣除5%的保质金254358.40元后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含税价,双方未约定具体税种,根据双方之前履行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62809.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原告出具);
二、被告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38.89元(税票已开);
三、驳回原告陕西鼎鑫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46元(缓缴21223),减半收取212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和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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