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石油管业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新疆中石油管业工程有限公司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姜胜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晨,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任春平,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中石油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戚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芳,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魏志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以下简称水文大队)、二审上诉人新疆中石油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管业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不具备或超越资质,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而无效。1.(2020)建鉴字第110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系争1、2、3、6号楼窗户估算的修复费用为1,286,587.19元。该意见属工程造价范围。但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筑院)无工程造价资质,也没有具备资质的工程造价师,不能对案涉修复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2.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国家或行业标准文件对案涉玻璃厚度、型材厚度等进行检测并评判是否合格。鉴定机构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件表明其不具备使用以上文件进行鉴定的资质和能力,属超越资质的鉴定。3.本案鉴定意见书涉及玻璃厚度、型材厚度的检测均未加盖CMA印章,依法为无效鉴定意见书。4.鉴定机构测定玻璃厚度时使用的玻璃测厚仪的校准证书结果显示,只有双玻中空玻璃厚度的校准结果,没有三玻中空玻璃厚度的校准结果。鉴定机构使用的测量仪器不符合鉴定规范要求。上海建筑院在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二审时出庭作证对上述问题作出回复,但均无法提供支持其辩解的理由。二、原审判决由**公司对案涉窗户更换安全玻璃超出合同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大华公司与水文大队签署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根据承揽合同约定,玻璃选用4mm+9A+4mm+9A+4mm浮法中空白玻。既大华公司定作时要求的玻璃是平板玻璃而未要求安全玻璃,**公司无义务提供安全玻璃。大华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其定作窗户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揽人也提醒大华公司案涉窗户需要钢化,在承揽合同中明确钢化需增加每平方米20元。原审法院判令**公司更换安全玻璃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水文大队提交意见称,一、总包方大华公司和专业分包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塑钢窗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维修登记、维修回执单统计,2016年发包方、总包方、监理方共同作出维修登记统计报告,证明1、2、3、6号楼按户计算维修率达到42.4%,在2016年两份塑钢窗维修事宜会议纪要各方均予以签字确认。二、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1.鉴定机构的委托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要求各方分别提供三家鉴定机构,并在其中作出选择,同时,原审法院在推选名单中确定鉴定机构后,召开听证会,**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资格未提出任何异议。鉴定过程中,召开多次听证会,**公司均未对鉴定资格提出异议。本案委托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上登记机构,法院网公示信息为:专业类别为工程检测、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全国执业。上海建筑院具有房屋定损状况检测鉴定、房屋损坏趋势检测鉴定、房屋其他类型检测鉴定的资质,符合本案鉴定的范围和执业范围。2.关于**公司认为鉴定人没有工程造价资质的问题。本案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是根据修复设计方案作出的综合估算,根据《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6)单项工程的综合估算属于设计方案的一部分。鉴定机构具有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修复费用的估算在其资质范围内。3.本案采用测量幕墙玻璃厚度的鉴定工具,采用平板玻璃要求的鉴定方式,对既有建筑质量的专业鉴定评价,而非对某项产品如玻璃的单一检测。所以,此类专业鉴定无需按照产品的检测要求加盖CMA章。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工作的意见》规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房屋鉴定是区别于一般产品质量鉴定的特殊领域。目前已经不需要国家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证书。4.玻璃测厚仪是测量已安装中空玻璃中单片玻璃的厚度,不管是三玻还是两玻的构造,测量单片玻璃的厚度值都是准确的。三、关于承包人修复方案超过大华公司和**公司合同约定范围的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公司认为该修复费用超出的基础是基于大华公司和**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其承担的对外连带责任。双方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建设工程安全标准,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鉴定机构基于安全考虑,对于存在质量瑕疵的塑钢窗使用安全玻璃,保障公共安全。四、关于塑钢窗已经使用六年的异议。本案塑钢窗质量问题从2015年后就已经陆续发生,钢窗质量问题从安装完成之日就存在的固有缺陷,应当由大华公司和**公司承担责任。        
中石油管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本案鉴定机构上海建筑院的鉴定资质是否合法,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有无依据的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对案涉住宅小区窗户更换安全玻璃是否超出合同义务的问题。        
关于本案鉴定机构上海建筑院鉴定资质是否合法,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有无依据的问题。本案系因案涉楼栋的窗户、玻璃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建筑院对案涉房屋窗户玻璃自损原因、修复方案及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经审查,上海建筑院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注册登记,取得房屋质量检测证书,业务范围含房屋定损状况检测鉴定、房屋损害趋势检测鉴定、房屋质量综合检测鉴定、房屋其他类型检测鉴定。其取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可承担相应资质范围的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关于**公司认为上海建筑院在本案中存在无资质或超越资质鉴定的情况。首先,**公司认为上海建筑院无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不能对案涉工程修复价款进行造价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6版)中关于方案设计的内容指出,单项工程综合估价属于设计方案的一部分,上海建筑院具备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其依据自身出具的修复设计方案进行修复费用的估算,并套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布的工程造价定额,符合上述规定亦符合实际情况。其次,**公司认为上海建筑院采用的标准规范不在其批准的资质认定范围内,属于超越资质鉴定。本院认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工作的意见》中指出,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无需取得资质认定。对于仅从事科研、医学及保健、职业卫生技术评价服务、动植物检疫以及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房屋鉴定、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等领域的机构,不再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已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内不再受理相关资质认定事项申请,不再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另外,上海建筑院向二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对于已经投入使用的既有门窗质量检测,目前我国没有颁发专门的检测现场资质。具有行业的房屋质量检测、工程质量检测的机构可以开展既有门窗现场检测。根据上述意见并结合上海建筑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建筑院具有房屋质量检测资质,其可以在房屋定损状况检测鉴定、房屋质量综合检测鉴定、房屋其他类型检测鉴定范围从事检测鉴定工作。再次,**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上未加盖CMA印章及鉴定机构使用的测量仪器不符合鉴定规范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才能从事检测检验工作,并允许其在检测报告上使用CMA标记。本案中,案涉鉴定意见系对既有房屋窗户玻璃自损原因的鉴定,包含窗户玻璃类型检查、窗户玻璃质量分析、窗户窗框变形检测、窗扇垫片检查等,并非对单一玻璃产品质量的检测。另外,经审查,上海建筑院使用的玻璃测厚仪器说明书中记载,该玻璃测厚仪可以测量三玻两腔,夹胶玻璃等各种玻璃材质。本案中,鉴定机构使用的玻璃测厚仪的校准证书结果显示其有二玻一腔厚度的校准结果,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测量三玻两腔玻璃的厚度。关于鉴定程序,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公司对案涉鉴定事项的范围知悉,在鉴定人选定时并未对上海建筑院的资质提出异议。在鉴定意见出具后,鉴定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逐一进行书面答复,在二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综上,案涉工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的内容能够准确、客观、公正地反映出案件事实,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无资质或超越资质鉴定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对案涉住宅小区窗户更换安全玻璃是否超出合同义务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经审查,根据大华公司提供的《塑钢窗项目招标文件》记载,案涉小区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其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运输保管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及总包配合费等计入投标报价内。**公司作为专业工程分包方参与投标并履行案涉工程塑钢窗项目的建设施工,其完成的分包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从窗户玻璃使用安全角度出发,根据《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113-2015)的相关要求,系争房屋窗扇玻璃面积大于0.3平方米,均应当更换为安全玻璃。上述鉴定意见符合国家对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的规范标准。建设工程质量涉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确保建筑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是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亦不得低于国家安全标准。**公司认为案涉住宅小区窗户更换安全玻璃超出合同义务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亮
审判员    李李
审判员    夏迪娅·吾甫尔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孟祥辉
书记员    努热斯曼·那斯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