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1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区西彩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姜胜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贝,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石油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2219号。
法定代表人:戚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芳,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曦,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昌路76号。
法定代表人:任春平,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魏志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中石油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管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以下简称水文大队)、原审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新0104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后,水文大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新01民终21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19)新0104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后,**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上诉人中石油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芳,被上诉人水文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原审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八项,依法改判驳回水文大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筑院)不具备涉案窗户质量检测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认定授权签字人资格,检测时所用的玻璃测厚仪不适用涉案窗户玻璃厚度检测,检测结果无效;上海建筑院无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提供的工程造价结论无效,故涉案的(2019)建鉴字第××号、××号鉴定意见和(2020)建鉴字第××号、××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我公司系依据大华公司的委托要求生产、制作、加工涉案窗户,鉴定意见载明按照《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113-2015)的要求,将涉案窗户中玻璃单片面积0.3㎡的全部更换为安全玻璃,超出我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的合同义务范围。三、(2020)建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依据的《塑料门窗工程技术规程》(JGJ103-2008)不适用本案既有建筑塑料窗的质量评定,其所认定的“窗框凸起达到4.5mm时,窗框已严重变形需更换”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2014年9月涉案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单独复检也合格,我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涉案塑钢窗质保期为一年,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塑钢窗进行质量鉴定的时间为2019年,此时,涉案塑钢窗已使用六年,质保期届满五年,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令我公司对使用六年的塑钢窗进行修复于法无据。五、鉴定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拒不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的鉴定费应当返还,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六、水文大队向大华公司主张律师费直接影响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高于现行标准,大华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有关重要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水文大队辩称,涉案工程总包给大华公司,大华公司将塑钢窗工程分包给**公司和中石油管业公司,**公司和中石油管业公司应当对塑钢窗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016年就质量问题前期维修登记统计表、会议纪要、维修登记回执单均做了统计,1#、2#、3#、6#楼维修率达到42.4%,4#、5#楼维修率达到71.8%,该数据在2016年9、10月又经总包方、发包方、监理方及质检单位共同确认,对塑钢窗质量原因进行分析,初步认为塑钢窗质量问题行业罕见,与玻璃质量及安装方式存在关联性,以上事实**公司与水文大队在文件中签字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公司委托的上海同泽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及一审法院委托的上海建筑院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以上事实做出了认定,塑钢窗破损原因是专业分包方提供的塑钢窗存在质量瑕疵,(2019)建鉴字第××号鉴定意见记载了玻璃自裂的原因,核心原因为窗框严重变形导致,故我公司没有法定过错事由,不应当承担质量责任。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上海建筑院的资质亦合法有效,鉴定工程类的司法鉴定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的范围,本案上海建筑院为甲级资质,对房屋质量的检测和修复设计具有鉴定资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工作的意见》(2019)××号第一条第一款对检测机构的认定范围清单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提出的“CMA”认定标志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合法性,在一审审理中需委托鉴定机构时,一审法院要求各方当事人提出鉴定部门供各方选择,但是**公司没有提供可供选择的鉴定机构,后各方一致同意选择了上海建筑院,**公司对鉴定过程没有提出异议,鉴定标准及测量工具也是上海建筑院根据专业知识确定的。**公司提出的鉴定标准是因为鉴定对象存在特殊性,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专业机构有权利确定相应的标准参照。**公司和大华公司约定用平板玻璃,但是上海建筑院要求部分更换为安全玻璃,修复责任是质量责任的后续,本案工程质量责任承担主体是**公司和大华公司承担,我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具有专业知识,修复费用如何承担是总包方和分包方的内部问题,设计图纸明确提出塑钢窗具体分割及尺寸定位需要专业厂家确定,**公司应当根据技术规程结合专业知识进行施工安装。塑钢窗虽然已使用六年,本案质量问题发生在2015年,玻璃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产品自身缺陷导致,安装也存在问题,鉴定费和律师费应当由大华公司和**公司承担。
大华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涉案工程专业分包给**公司,对其履行合同出现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公司作为专业分包方对其自己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已经由上海建筑院做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上海建筑院对**公司提出的异议也做出了答复。鉴定程序是合法的,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之前已经征询各方意见,在选定上海建筑院时**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将相应的资质证书也交给各方查验,**公司也没有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其余意见同水文大队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油管业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石油管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三项、第九项,依法改判驳回水文大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因鉴定人拒不出庭接受质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鉴定意见的全部内容不应采信,上海建筑院出具的鉴定意见检测和评价涉案窗户采用的标准规范均不在其批准的资质认定能力范围内。二、本案上海建筑院无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其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无效。三、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判令我公司将涉案窗户中单片玻璃面积大于0.3平方米的玻璃更换为安全玻璃超出了我公司与大华公司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水文大队委托的设计单位在设计涉案窗户是出现违反国家强制标准设计错误,导致水文大队、大华公司在委托我公司生产、制作、加工涉案窗户时委托错误,未按要求采购4mm安全玻璃,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四、2014年9月涉案工程主体经验收合格、单独复检也合格,《承揽合同》约定涉案塑钢窗质保期为一年,涉案塑钢窗已使用六年,质保期届满五年,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令我公司对使用六年的塑钢窗进行修复于法无据。五、本案中上海建筑院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相关鉴定费应当由上海建筑院返还。
水文大队辩称,同对**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大华公司述称,同对**公司的陈述意见一致。
**公司述称,同意中石油管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水文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华公司、**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全部更换××住宅小区4#、5#、6#楼集资建房的塑钢窗,暂估费用为2,132,144元(变更为1,100,000元);2.判令大华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0,793元,二审和重审律师代理费25,396元和10,000元;3.判令大华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为证明“玻璃原片出厂检验报告”系伪造而开展公证的费用20,000元(变更为2,000元);4.判令大华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为证明塑钢窗质量瑕疵的鉴定费25,000元;5.判令大华公司、**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连带承担关于塑钢窗问题及修复方案和费用的司法鉴定费,其中编号2019-××和2019-××的鉴定费145,050元;编号2020-××和2020-××的鉴定费138,750元。(编号2019-××和2019-××的鉴定费共290,100元;编号2020-××和2020-××的鉴定费共277,500元。由于本案涉及三栋楼,所以,将费用一分为二,具体误差以鉴定机关核定数额为准)(庭审中明确鉴定费暂按一半主张,具体分割判定由法院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5日,水文大队(发包人、甲方)与大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华公司承包水文大队位于本市××的住宅小区1#-3#楼和4#-6#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同日,双方还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门窗、外墙保温及装饰材料等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选择确定分包单位;该工程因乙方施工质量原因导致甲方涉诉或者仲裁的,乙方承担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其中鉴定费包括但不限于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如果甲方先行垫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以上费用。2014年4月,大华公司就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后,将1#-3#楼和6#楼的该项目分包给本案**公司施工,将4#、5#楼的该项目分包给中石油管业公司施工。2014年9月30日,住宅小区1#-6#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水文大队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建筑院进行涉案工程玻璃自损原因、修复方案及费用的鉴定。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4日,鉴定机构现场进行玻璃自损原因检测鉴定,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建鉴字第××号(1#、2#、3#、6#楼)和(2019)建鉴字××号(4#、5#)鉴定意见(以下简称××号鉴定意见、××号鉴定意见)。××号鉴定意见:1.1#、2#、3#、6#楼房屋部分窗户存在玻璃自裂、中空玻璃漏气情况。2.1#、2#、3#、6#楼房屋窗户玻璃破裂与窗框增强型钢安装质量缺陷(有)关,与玻璃厚度不足有关,与中空玻璃底部、侧面未按要求设置垫片有关。3.中空玻璃漏气与中空玻璃端部密封不严有关。××号鉴定意见:1.4#、5#楼房屋部分窗户存在玻璃自裂损坏、存在中空玻璃漏气情况。2.4#、5#楼房屋窗户玻璃破裂与窗框增强型钢安装质量缺陷造成窗框变形有关,与玻璃厚度不足有关,与中空玻璃底部、侧面未按要求设置垫片有关。3.中空玻璃漏气与中空玻璃端部密封不严有关。**公司针对××号鉴定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回复:
异议一:1.现场检测鉴定玻璃厚度使用的计量器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GB11614-2009《平板玻璃》规定的计量器具。2.现场检测鉴定玻璃厚度所采用的实验方法是否是国家标准GB11614-2009《平板玻璃》规定的实验方法。答复:本案鉴定对象为既有房屋(已投入使用的房屋)窗户玻璃,鉴定的性质是既有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检测鉴定应依据国家、行业有关建设工程方面检测鉴定标准。再从系争房屋鉴定对象看,被检房屋窗户玻璃为由三片单片平板玻璃密封组成的中空玻璃,在现场已无法按国家标准GB11614-2009《平板玻璃》规定的计量器具和检测方法测量玻璃厚度。对于既有房屋窗户玻璃厚度的现场检测,目前未见国家或行业相关规范的相关要求。在实际工作中,可参照《玻璃幕墙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GJ/T139)对玻璃厚度检测的方法,可以采用玻璃测厚仪进行玻璃厚度检测。
异议二:鉴定范围描述不清。答复:按照委托内容进行鉴定。
异议三:现场鉴定玻璃厚度检测器具和试验方法与标准规定不符,检测结果应无效。且实测平均值未按规定修约即进行评定,导致评定结果错误。此外,即使采用现有数据,**公司采用提供的玻璃厚度也符合标准要求。答复:关于玻璃厚度检测用计量器具和检测方法的回复见回复一。参照《玻璃幕墙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GJ/T139)第2.4.3规定,采用玻璃测厚仪对玻璃厚度进行检测,取平均值作为单块玻璃厚度值,意见书中玻璃厚度平均值保留为2位小数;按国家标准GB11614-2009《平板玻璃》应保留为一位小数。按保留1位小数来计算玻璃厚度平均值,检测范围内1#、2#、3#、6#楼四幢房屋窗户抽检的141块玻璃只有1块厚度达到4.0mm,其他140块玻璃厚度均小于4.0mm,最小厚度为3.5mm,平均厚度仅为3.7mm、达不到4.0mm;从玻璃厚度看,总体上来看该批玻璃的质量是存在一定的不稳定。
异议四、鉴定意见提出增强型钢高度宽度尺寸不符合《塑钢节能窗》(四腔三密封)(新06J711)p45页要求,属于对标准理解有误,且用JGJ103-2008《塑料门窗工程技术规程》评价增强型钢安装质量并非合同约定标准的规定。答复:JG/T140-200《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塑料窗》为产品型规范,是基本的产品型规范。“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塑料窗应执行JGJ/T140-2005《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塑料窗》产品规范。JGJ103-2008《塑料门窗工程技术规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行业标准规范。该规范1.0.2规定:本规程适用于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塑料门窗的设计、施工、验收及保养维修。据此,在我国凡是涉及到建设工程领域的塑料门窗的涉及、施工、验收都要执行JGJ103-2008《塑料门窗工程技术规程》这一建设工程行业标准,与合同是否约定无关。
异议五:中空玻璃安装应当执行JGJ113-2009《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非鉴定意见依据的JGJ103-2008《塑料门窗工程技术规程》建设行业标准。答复五:回复同答复四。
异议六:破裂玻璃与楼层高低分布具有显著关联性,并非鉴定意见中所描述没有明显关联性。答复:为大致判断玻璃破裂的楼层分布,本次鉴定将房屋楼层大致分为地区(1-6层)、中区(7-12层)、高区(13层以上),鉴定发现在各个楼层窗户玻璃均有破裂情况,从各楼层玻璃破裂的占比来看,虽然破裂数目占比不完全相等、且具有一定的差异,但没有出现绝对的分布差异。从定性的角度,可以认为破裂玻璃与楼层高低分布没有显著的关联性。
异议七:鉴定意见对涉案窗户涉及存在违反规范要求的问题只字未提,导致出具的玻璃自损原因不全面、不客观。答复:XJJ/T063-2014《严寒(C)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附表K为外门、外窗热工性能指标示例,该表只是列举了不同类型型材下的热工效能参数,其中70系列列举的玻璃配置为5+12A+5+12A+5。需要说明的是,显然表中仅仅是列举了一种配置情形下的热工效能参数。我们都知道,70系列型材显然不只是只有5+12A+5+12A+5这一种玻璃配置。
异议八:玻璃厚度设计偏小或出图错误也可能是导致玻璃破裂的重要原因,鉴定机构应按建设部JGJ113-2009《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进行该项目下的玻璃厚度最小允许值,并提供该数据。答复:鉴定表明,系争房屋玻璃破裂原因是综合性的,主要原因是窗框变形、玻璃底部/侧面未按要求设置垫片,造成玻璃受到非正常挤压而破裂;在窗框变形、玻璃底部/侧面未按要求设置垫片的情况下,窗户使用过程中玻璃产生附加内应力,玻璃厚度偏薄造成玻璃抵抗附加内应力能力减弱,所以同时判断玻璃破裂与玻璃厚度偏薄有关。由于本案鉴定的委托事项为玻璃自损原因,且已查明部分窗框存在变形及绝大多数玻璃底部/侧面未按要求设置垫块,这些因素会造成玻璃破裂。在此情形下,无法得出玻璃厚度设计偏小与玻璃破裂之间一定存在关联。
异议九:鉴定意见认定窗四周外墙保温构造做法与施工图规范要求严重不符,但认定其与玻璃自损、漏气无关显然错误。答复:就现场检测打开的6#楼2-202室客厅窗户来说,虽然其保温做法、窗框密封在施工方面存在质量问题,会对室内保温效果产生一定影响,但不能证实其与窗户玻璃开裂、漏气有关。
中石油管业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回复。异议一:该凸窗设计及外保温施工严重违反相关标准限制性规定。答复:本案鉴定已从玻璃厚度、中空玻璃密封、窗扇安装、窗框变形等方面查找出玻璃自损的原因。鉴定难以表明凸窗设计和保温施工严重违反相关标准限制性规定。
异议二:该工程已过保修期,质量问题应协商解决答复。答复:该鉴定依据委托范围进行鉴定。
异议三:对意见书具体内容质疑。1.洞口尺寸变形的影响。答复:窗框与洞口之间具有一定间隙,之间均充填聚氨酯发泡剂;房屋基础埋置深度较深,故难以判断室外道路车辆产生的振动会引起窗户玻璃破裂。2.沉降对塑料框的影响。答复:如果房屋存在不均匀沉降,势必墙体/特别是窗角会存在斜裂缝。检测表明,检测的窗角斜裂缝较少存在。3.窗框变形对裂缝的影响。答复:玻璃破裂为多种因素综合叠加影响造成,包括:玻璃厚度不足、四周垫块缺失、窗框变形等。4.仪器校准有效期问题。答复:目前,对建筑工程鉴定(用于司法诉讼方面)的意见书,未要求明列所采用的仪器校准期限。本次检测鉴定采用仪器校准有效时间均在2020年11月14日之前。5.抽样位置问题。答复:检测针对玻璃自损原因,故检测对象为存在玻璃破裂、漏气的窗户,水文大队对该部分窗户知情。6.窗户玻璃破裂分布与楼层关系。答复:为大致判断玻璃破裂的楼层分布,本次鉴定将房屋楼层大致分为地区(1-6层)、中区(7-12层)、高区(13层以上),鉴定发现在各个楼层窗户玻璃均有破裂情况,从各楼层玻璃破裂的占比来看,虽然破裂数目占比不完全相等、且具有一定的差异,但没有出现绝对的分布差异。从定性的角度,可以认为破裂玻璃与楼层高低分布没有显著的关联性。7.玻璃破裂与厚度关系。答复:从单一因素看,玻璃厚度不足,对玻璃的抗裂性能不利。玻璃破裂为多种因素叠加影响造成,包括:玻璃厚度不足,四周垫块缺失、窗框变形等。8.玻璃漏气原因分析问题。答复:异议中所指气密性是窗框与墙体、窗扇与窗框之间的气密性。而意见书所指漏气指中空玻璃的玻璃间密封性能。这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6日,鉴定机构就质量修复方案和费用现场进行抽样检测。现场检测后,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涉案工程每幢房屋的窗户总面积,并区分其中单块玻璃面积小于、大于0.3㎡有多少面积。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组织双方两次现场自行测量,**公司签字确认后又提出部分异议,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现场复核后将数据报送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建鉴字第××号(1#、2#、3#、6#楼)和(2020)建鉴字××号(4#、5#)鉴定意见(以下简称××号、××号鉴定意见)。
××号鉴定意见:
系争1#、2#、3#、6#楼修复方案:一、修复方案的基本思路,塑钢窗框存在明显变形,一方面不利于开启窗的开关,另一方面对窗扇玻璃的开裂也会产生不利影响。结合《塑料门窗工程技术规程》(JGJ103-2008)第3.2.3条:对于中空玻璃,门窗构件允许挠度限值为L/180。综合考虑,可以认为当窗框凸起达到4.5mm时,窗框已严重变形。需要对整樘窗进行拆换修复,并按规定设置垫片。从窗户玻璃使用安全角度出发,依据《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113-2015)的相关要求,系争1#、2#、3#、6#房屋窗扇面积大于0.3㎡的,均应更换为安全玻璃。对于窗扇玻璃面积小于0.3㎡的,其中破裂的玻璃应予以更换,并按规定设置垫块。二、建议的修复方案:窗框严重变形的,采取更换整樘窗户的修复方法:1.拆除窗户,2.重新按设计、规范要求安装窗户,3.对造成窗台、窗套等损坏的,应予以恢复(窗扇玻璃厚度可采用4mm厚安全玻璃,按要求设置定位垫片、承重垫块,定位垫片、承重垫片安装等应符合相关规范)。玻璃类型不符合规范的,采取更换窗扇的修复方法:1.拆除窗扇,2.清理干净窗框内建筑垃圾,3.更换玻璃窗扇,玻璃采用:4mm+9A+4mm+9A+4mm安全玻璃。小块玻璃窗扇修复(所有单块玻璃小于0.3㎡的):1.对其中破裂的应予以更换,2.拆下窗扇,清理框底垃圾,按要求设置定位垫片、承重垫片。三、系争1#、2#、3#、6#楼房屋玻璃质量问题修复量为,1#楼:拆、换整个窗户31樘约95.0㎡(严重变形的占比按5.66%计算),更换窗扇面积为1421.6㎡,小块玻璃修复面积为172.1㎡;2#楼:拆、换窗户39樘约86.6㎡(严重变形的占比按7.27%计算),更换整个窗扇面积为909.3㎡,小块玻璃修复面积为206.47㎡;3#楼:拆、换窗户35樘约77.7㎡(严重变形的占比按8%计算),更换整个窗扇面积为736.9㎡,小块玻璃修复面积为170.27㎡;6#楼:拆、换窗户18樘约45.8㎡(严重变形的占比按5.4%计算),更换整个窗扇面积为724.4㎡,小块玻璃修复面积为83.51㎡。
系争1#、2#、3#、6#楼修复费用:修复费用估算,系争1#、2#、3#、6#房屋窗户总面积为4868.34㎡,其中单块玻璃面积小于0.3㎡的总面积为632.35㎡。对于1#、2#、3#、6#房屋窗户玻璃存在的质量问题,应予以修复。根据新疆地区修复费用定额,估算的修复费用为1,286,587.19元。
综上,鉴定意见为,1.系争1#、2#、3#、6#房屋窗户窗扇玻璃采用公称厚度为4mm平板玻璃;窗户窗框存在变形情况,部分变形严重;窗户窗扇均无定位垫块。1#楼抽样范围内90.57%窗扇底部有承重垫块;2#楼抽样范围内83.6%窗扇底部有承重垫块;3#楼1单元抽样范围内58.3%窗扇底部有承重垫块,3#楼2单元抽样范围内11.1%窗扇底部有承重垫块;6#楼房屋窗户窗扇垫块设置均不符合规范要求;窗户窗框内普遍存在有建筑垃圾。2.系争1#、2#、3#、6#房屋窗户玻璃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按上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3.估算的修复费为1,286,587.19元。
**公司对××号鉴定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回复。异议一:鉴定意见应补充明确:窗户玻璃没有按施工图要求选用钢化玻璃是导致玻璃破裂的主要原因。答复:在系争房屋存在窗户窗框变形、窗扇玻璃未按要求设置垫块、窗框底部存在建筑垃圾、部分玻璃厚度不足等施工质量缺陷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窗户玻璃没有按施工图要求选用钢化玻璃是导致玻璃破裂的主要原因。异议二:鉴定意见修复方案(表6-1-1)窗框严重变形的判定依据缺乏规范标准依据支持,没有证据证实窗框质量不合格且需要更换。答复:鉴定表明,系争房屋窗户窗框内增强型钢存在不密贴,增强型钢与框体连接螺钉间距不符合要求,窗框明显变形导致窗扇无法关闭严密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窗户的正常使用,应予以修复。现有规范没有窗框凸起变形限值指标,正确的理解应为塑钢窗窗框不允许出现凸起变形。考虑修复的经济性、合理性,为量化修复范围和工作量,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窗框长度、风压作用变形限值等),取4.5mm作为窗框严重变形限值是合理的。异议三:鉴定意见修复方案(表6-1-1)更换窗扇的修复方法没有事实依据,玻璃采用4mm+9A+4mm+9A+4mm安全玻璃与本案合同约定的玻璃不符。答复:根据系争工程设计要求,门窗玻璃的选用应遵照(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该规程公称厚度4mm的钢化玻璃最大许用面积为2.0㎡,建筑工程施工需符合合同约定,但不得违背设计和规范要求。意见书中更换窗扇是指更换窗扇的玻璃。异议四:鉴定意见修复量(表6-1-2)中拆换整个玻璃、更换窗扇两项修复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答复:同答复二、三。异议五:修复费用估算存在扩大修复范围、提高玻璃质量等级重大偏差,导致估算造价畸高,不具参考价值。答复:依据系争房屋窗户存在的质量问题,制定合理的修复方案,根据系争案件当地修复费用估算定额,出具估算的修复费用。更换塑钢窗没有考虑普通玻璃,是按安全玻璃考虑。执手属于门窗的辅材。
××号鉴定意见:系争4#、5#楼修复方案的基本思路和建议修复方案与上述1#、2#、3#、6#楼相同。系争4#、5#楼玻璃质量问题修复量为,4#楼:拆、换整个窗户49樘约129.1㎡(严重变形的占比按15.2%计算),更换窗扇面积为649.3㎡,小块玻璃窗扇修复面积为83.51㎡;5#楼:拆、换窗户104樘约226.5㎡(严重变形的占比按16%计算),更换整个窗扇面积为881.2㎡,小块玻璃修复面积为366.7㎡。
系争4#、5#楼修复费用估算,总面积为2264.96㎡,其中单块玻璃面积小于0.3㎡的总面积为450.21㎡。对于4#、5#房屋窗户玻璃存在的质量问题,应予以修复。根据新疆地区修复费用定额,估算的修复费用为779,808.06元。
综上,鉴定意见为,1.系争4#、5#房屋窗户窗扇玻璃采用公称厚度为4mm平板玻璃;窗户窗框存在变形情况,部分变形严重;窗户窗扇均无定位垫块,均无承重垫块。窗户窗框内普遍存在有建筑垃圾。2.系争4#、5#房屋窗户玻璃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按上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3.估算的修复费用为779,808.06元。
中石油管业公司对××号鉴定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回复。异议一:更换窗户单片玻璃面积大于0.3㎡的窗扇玻璃没有依据。答复:根据系争工程设计要求,门窗玻璃的选用应遵照《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该规程(JGJ113-2009)规定公称厚度4mm的钢化玻璃最大许用面积为2.0㎡,据此,系争工程应更换单片玻璃面积大于0.3㎡的窗扇玻璃。异议二:鉴定意见修复方案窗框严重变形的判定依据缺乏规范标准依据支持,没有证据证实窗框质量不合格且需要更换。答复:鉴定表明,系争房屋窗户窗框内增强型钢存在不密贴,影响窗框刚度,窗框明显变形导致窗扇无法关闭严密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窗户的正常使用,应予以修复。现有规范没有窗框凸起变形限值指标,正确理解应为塑钢窗窗框不允许出现凸起变形。考虑修复的经济性、合理性,为量化修复范围和工作量,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窗框长度、风压作用变形限值等)取4.5mm作为窗框严重变形限值是合理的。异议三:修复费用估算应扣除质保期之后的业主保修产生的费用。答复:本次鉴定系针对整个窗户质量,采取抽样检测的方法,对玻璃选用、窗框变形、垫片设置质量进行评估。针对存在的质量缺陷,出具修复方案,依据当地有关定额标准,出具修复费用估算。对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坏,应予以修复/处理,其不受保修期限制。异议四:修复费用估算建议明显偏高。依据系争房屋窗户存在的质量问题,制定合理的修复方案,根据系争案件当地修复费用估算定额,出具估算的修复费用。更换塑钢窗没有考虑普通玻璃,是按安全玻璃考虑。执手属于门窗的辅材。
另查明事实:水文大队起诉(2017)新0104民初××号、(2017)新0104民初××号案件支出律师代理费101,585元;上诉(2018)新01民终××号、(2018)新01民终××号支付律师代理费50,792元、公证费4,000元,为证明存在质量瑕疵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50,000元;本案(2019)新0104民初××号、(2019)新0104民初××号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就××、××号鉴定意见支付费用290,100元;就××、××号鉴定意见支付费用27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水文大队各项诉讼主张系双方争议焦点。关于水文大队主张的玻璃更换问题的认定。1.关于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大华公司通过招标将本案涉及的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经鉴定,由**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施工的玻璃安装工程存在明确的质量问题,竣工验收等情况并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且根据法庭调查,涉案工程于2014年验收后,2016年水文大队已向大华公司、**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提出了质量问题,**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亦更换过部分玻璃,综合上述情况,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大华公司承担质量责任,**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按其施工项目承担质量连带责任,对**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认为其非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工程已验收过质保期,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工程交付后,玻璃质量问题确实涉及到具体住户,但就玻璃安装整体工程而言,单独住户的个别处理并不能达到整体质量修复和安全保证的目的,已修复的部分玻璃并不能证明符合本案鉴定确定的修复标准,对**公司认为水文大队非已交付房屋的所有权人主体不适格,且其已修复部分玻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庭后提出鉴定机构资质问题,鉴定机构提交了相应证书,对**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经鉴定,涉案工程的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已确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应根据修复方案要求对玻璃进行更换,对水文大队主张更换玻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认为其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回复因疫情原因难以安排鉴定人员到庭,故鉴定意见不应采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作出后,**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已进行详细的回复,就庭审中**公司提出的问题也向鉴定机构进行了询问,鉴定机构进行了答复,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3.庭审中,经询,水文大队明确其诉求为在合理期限内先更换,如不更换则按鉴定金额赔偿相应损失,合理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此,**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陈述,《鉴定意见》中对具体更换的楼号并未确定,即使更换,也应由水文大队先确定具体更换的房屋且必须房主配合,在此条件完成的情况下一个月更换可以完成,另,在冬季安装更换玻璃的条件比其他季节高,且容易出现问题。经询,双方确认更换时间排除11月至4月的期间。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大华公司、**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进行更换更为合理,更换维修时间排除11月至4月期间,如不更换或未能更换,则按鉴定的费用赔偿损失。4.**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认为,其根据大华公司的要求制作大样图由其审核后进行制作安装,大华公司并未要求安装安全玻璃,故相应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看,JGJ103-2008《塑料门窗工程技术规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行业标准规范,适用在我国凡是涉及到建设工程领域的塑料门窗的设计、施工、验收。故鉴定机构虽未将未安装安全玻璃列为玻璃自损的原因,但在修复方案和费用中明确必须采用该强制标准,除对已作出的质量原因进行修复,玻璃更换类型应为安全玻璃。上述标准有利于保证居民住户玻璃使用的安全,作为承包方和分包方,对此都应清楚,本案中负有更换安全玻璃的义务。至于更换安全玻璃具体责任和费用承担,可根据各自合同的相关约定另行处理,对**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的该部分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水文大队向大华公司主张的费用。水文大队就原审(2017)新0104民初××号、(2017)新0104民初××号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1,585元;就二审(2018)新01民终××号、(2018)新01民终××号支付律师代理费50,792元,公证费用4,000元,自行委托证明质量瑕疵鉴定费50,000元,本案及同时审理的另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案各按半主张大华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水文大队与大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因大华公司施工质量原因导致水文大队涉诉或者仲裁的,大华公司承担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其中鉴定费包括但不限于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如果水文大队方先行垫付的有权向大华公司追偿以上费用。依此约定,对水文大队主张大华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0,793元,二审和重审律师代理费25,396元和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水文大队主张的公证的费用2,000元及在二审期间为证明塑钢窗质量瑕疵的鉴定费25,000元,亦属于上述约定范围,亦予以支持。本案鉴定费的处理。1.水文大队就玻璃自损原因鉴定(××号、××号鉴定意见)支付鉴定费290,100元,就修复方案和费用鉴定(××号、××号鉴定意见)支付鉴定费27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质量问题损失,如前述理由,应由大华公司承担,**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涉及的楼栋按两案起诉,本案按半起诉,庭审中明确为暂定金额,鉴定费的具体分担由法院判定。综合考虑本案和另案情况,本案鉴定费按具体鉴定内容按涉及楼栋处理更为合理;1.因鉴定费并未区分楼栋,涉案鉴定涉及六栋楼,本案涉及4#、5#、6#楼,其中中石油管业公司施工4#、5#,**公司施工6#楼。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金额的确定以鉴定内容按楼栋具体检测量和修复量确定更为合理。玻璃自损原因鉴定费为290,100元。××号、××号鉴定意见显示六栋楼共检测破裂玻璃78块、漏气检测138块,合计检测数为216块,4#、5#、6#楼检测破裂玻璃数量为35块(其中6#楼5块)、漏气玻璃数量为104块(其中6#楼14块),合计139块(其中6#楼19块)占总检数216块的64.35%(6#楼占8.80%),本案玻璃自损鉴定费应为186,679.35元(290,100元×64.35%),其中6#楼为25,528.80元(290,100元×8.80%),4#、5#楼为161,150.55元(290,100元×55.55%)。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金277,500元,1139号、1140号鉴定意见显示,按三项修复内容计算,1#楼修复量为1688.70㎡、2#楼修复量1202.07㎡、3#楼修复量为984.87㎡、6#楼修复量853.71㎡;4#楼修复量861.91㎡、5#楼修复量1474.40㎡,总修复量为7065.66㎡。本案涉及4#、5#、6#楼,修复量为3190.02㎡,占总修复量的45.15%(其中6#楼为853.71㎡/7065.66㎡=12.08%),修复方案和费用的鉴定费应为277500元×45.15%即125,291.25元,其中6#楼为33,522元(277,500元×12.08%)、4#、5#楼为91,769.25元(277,500元×33.07%)。综上,大华公司应给付自损原因鉴定费186679.35元,中石油管业公司在161,150.5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司在25,528.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大华公司应给付修复方案和费用鉴定费125,291.25元,中石油管业公司在91,769.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司在33,52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一、大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如遇4月至11月顺延)更换河滩北路住宅小区4#、5#、6#楼集资建房的塑钢窗玻璃[按(2020)建鉴字第××号、××号鉴定意见确定的修复方案],如不更换或未能更换,则按(2020)建鉴字第××号、××号鉴定内容向水文大队赔偿相应修复费用;二、**公司对大华公司以上应负义务中的6#楼承担连带责任;三、中石油管业公司对大华公司以上应负的义务中的4#、5#楼承担连带责任;四、大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文大队支付原审律师代理费50,793元,二审25,396元、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大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文大队支付公证的费用200元;六、大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文大队(二审期间为证明塑钢窗质量瑕疵的)鉴定费25,000元;七、大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文大队支付玻璃自损原因鉴定费186,679.35元、修复方案和费用鉴定费125,291.25元;八、**公司对以上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玻璃自损原因鉴定费在25,528.80元范围内、修复方案和费用鉴定费在33,52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九、中石油管业公司对以上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玻璃自损原因鉴定费在161,150.55元范围内、修复方案和费用鉴定费在91,769.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一组: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沪(普)司鉴诉受字(2021)第××号《受理告知书》;第二组: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沪(普)司鉴诉决字(2021)第××号《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第三组:上海建筑院《校准证书》;第四组:(2014)新建质检(委)字第××号《检验报告》;第五组:(2014)新建质检(委)字第××号《检验报告》。证明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告知**公司,本案上海建筑院无需司法局审核、发放资质,上海建筑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必须加盖“CMA”印章才能具有法律效力,上海建筑院没有检测三层玻璃的能力,涉案鉴定项目超出上海建筑院的检测范围,本案三份鉴定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
水文大队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第二组证据中提到不属于司法局管辖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大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上海建筑院无违法鉴定的行为;第三组证据因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鉴定意见是否加盖“CMA”章与本案无关;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在一审中**公司已提交,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中石油管业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鉴定意见无效。
本院认证:对受理告知书、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两份文件并未对涉案鉴定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校准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2014)新建质检(委)字第××号《检验报告》、(2014)新建质检(委)字第××号《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主管的“经人民法院诉讼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查询,上海建筑院的房屋检测质量证书的业务范围为“房屋定损状况检测鉴定、房屋损坏趋势检测鉴定、房屋其他类型检测鉴定”,职业范围为“全国职业”。**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中石油管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关联性不认可。水文大队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大华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二审审理期间,**公司及中石油管业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及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并就鉴定意见中的问题进行询问,经本院准许,上海建筑院司法鉴定高级工程师周汝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材料工程高级工程师刘海顺、新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材料工程高级工程师姜胜平出庭。
另查:水文大队向业主交付涉案小区的房屋后,2015年起逐渐发生塑钢窗质量问题的投诉,据水文大队统计,截至2016年9月登记维修住户达275户,占总楼栋户数的52%,水文大队就该问题与大华公司、**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进行过多次沟通。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因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对涉案住宅小区的6#楼及4#、5#楼的修复责任向水文大队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对涉案鉴定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鉴定费的具体数额。
一、关于水文大队就涉案4#、5#、6#楼的修复责任要求**公司及中石油管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公司及中石油管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建筑工程由大华公司总承包,工程质量由总承包方大华公司负责,大华公司将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和中石油管业公司,故**公司和中石油管业公司为本案中的施工人,应当就其施工内容与大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鉴定意见可知,**公司和中石油管业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在施工中未按照相应规范及流程施工,造成质量问题,故其两方应当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对实际施工的涉案住宅小区6#楼和中石油管业公司对实际施工的涉案住宅小区4#、5#楼与大华公司承担更换或赔偿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公司及中石油管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就涉案楼栋的窗户、玻璃的更换及修复费用系采纳了上海建筑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二审审理中,**公司及中石油管业公司针对以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以上鉴定意见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鉴定人员、专业知识人员进行质证,结合鉴定人员的回复,就**公司及中石油管业公司提出的鉴定中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公司及中石油管业公司提出鉴定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出庭作证,故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意见,经审查,以上鉴定意见作出后,**公司及中石油管业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上海建筑院均对异议进行了逐一的书面回复,且二审期间鉴定人已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故**公司及中石油管业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公司及中石油管业公司提出上海建筑院采用的标准规范不在批准的资质认定范围内以及参照其他标准适用本案鉴定标的物的问题。经本院在网络平台查询,上海建筑院具有房屋定损状况检测鉴定、房屋损坏趋势检测鉴定、房屋其他类型检测鉴定的资质,上海建筑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资质认定证书中亦包含“住宅工程套内质量/建筑门窗”,上海建筑院鉴定人员陈述我国目前尚未出台对既有房屋玻璃质量检测的检测资质及使用规范,故**公司及中石油管业公司对上海建筑院鉴定资质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公司及中石油管业公司提出上海建筑院无工程造价资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6版)中关于方案设计的内容明确指出,单项工程综合估算表属于方案设计的一部分,其编制依据包括设计说明书及设计图纸、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工程建设和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当地和主管部门颁布的概算定额、指标(或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类似工程造价指标、工程费用定额和相关费用规定的文件等;当地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概算的其他资料;工程建设其他费用计费依据等。本案中上海建筑院出具的关于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系基于其自身设计方案进行的估算且系套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布的造价定额,符合以上规定亦符合实际情况。第四,**公司及中石油管业公司提出玻璃测厚仪不适用涉案窗户玻璃厚度检测的问题,**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向上海建筑院提出异议,上海建筑院对此进行了答复。本院认为,上海建筑院使用的虽系两玻一腔测厚仪,但该测厚仪足以测定本案中三玻两腔玻璃的厚度。第五,**公司及中石油管业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上未加盖“CMA”印章的问题。经查,“CMA”印章是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对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时应当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并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用以表明该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由其出具。本院认为,鉴定和检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涉案鉴定意见的标的是既有房屋的玻璃破损原因鉴定,并非系单纯的玻璃产品的质量检验,故,**公司及中石油管业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客观公正,描述清晰、完整,正确的反映出涉案玻璃及安装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再次,**公司和中石油管业公司提出按照鉴定意见修复方案中更换安全玻璃已超出其与大华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义务范围及已经超过质保期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建设工程的质量涉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施工企业在施工作业中,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故就建设工程中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否则约定无效。本案中因**公司和中石油管业公司作为专业分包方,提供的分包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现需更换,必须符合国家对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的规范标准。**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玻璃厚度为4mm,系其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无法对抗本案中施工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关于质保期的问题,**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完成案涉玻璃安装工程后,虽涉案楼栋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就其分包的玻璃质量问题一直存在,自2016年起**公司、中石油管业公司、大华公司、水文大队就案涉玻璃的问题存在沟通、协商,根据鉴定意见可知,案涉玻璃厚度及玻璃安装质量确实存在普遍性质量问题,故对于提出的上海建筑院修复方案中更换为安全玻璃超出其与大华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及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超出质保期的约定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及中石油管业公司就涉案4#、5#、6#楼的修复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
经鉴定意见可知,涉案工程的质量责任系**公司和中石油管业公司施工中未按照合同和国家标准导致,而本案中的鉴定系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故**公司和中石油管业公司应当就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按**公司和中石油管业公司各自施工楼栋对应的检测量及修复量计算鉴定费并按照比例分担并无不妥,且计算结果正确,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和中石油管业公司对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及应当承担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和中石油管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新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27元,由新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疆中石油管业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93.8元,由新疆中石油管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敏
审判员 杨 扬
审判员 金爱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绍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