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9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
法定代表人:吴奇平,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傅建明,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漕沧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原审第三人傅建明退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退股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的基础上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双方争议的退股协议中设置了退还的前置条件是“自2017年11月1日起在项目落地资金到账符合归还条件最短时间内(不超过一年)分批归还”,后期运营的盈利和亏损与**等无关,由**承担。但在后期实际运营中一直没有满足退股协议中设置的条件,故双方合伙经营关系仍存在,并未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另,相关证据显示华城公司未和**结算的金额有近23万元,只要华城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就将按照退股协议约定进行履行。一审法院在华城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有失公允。此外,**承认在其起诉前已经以借款方式由华城公司归还其出资资金1万元,但其现以全额起诉,明显属欺诈行为。**希望与**、傅建明一起与华城公司进行协商,在尽快收回相应款项后再按照退股协议约定予以履约。
**答辩称,退股协议中对退款期限约定的真实意思,就是从2017年11月1日起无论是否存在项目落地资金到账,都应在一年内归还款项。正是考虑到**的付款能力,所以才给予其一年的宽限期,这是兜底期限。如项目始终未落地、资金未到账,付款条件就永远不成就,这种说法有悖常理。况且,**认为23万元项目款在华城公司账上,也是其怠于与华城公司结算。另外,**收到华城公司1万元不是本案所涉的退伙款,系**以借款方式向华城公司取得,该款与本案无关。
华城公司、傅建明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傅建明作为华城公司的员工共同签订《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事业五部出资协议书》,约定:为更好经营和管理事业五部,三人总出资30万元对事业五部100%出资,其中**出资10.5万元,傅建明出资10.5万元,**出资9万元;出资人按投入的资本额享有事业部的资产权益;在年终对事业部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时,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分取出资总额的红利;由**具体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和起草有关文件,并负责出资过程中的其他具体事务;出资人退出本协议,放弃出资资格,或者增加新的出资人,都必须经过本协议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方为有效,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出资人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加以规定等。2017年7月13日,**向华城公司账户汇款90,000元。**及傅建明亦完成出资。新经营管理团队正式运营至10月底,三人共同出资的30万元基本所剩无几。2017年10月23日,三人签署《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事业五部退股协议》,约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由**自行承担事业五部所有费用支出,在经费不足的情况下由**负责费用的筹措,傅建明和**不再出资承担事业部的任何费用;2017年7月傅建明出资的10.5万元及**出资的9万元,**承诺自2017年11月1日起在项目落地后资金到账符合归还条件最短时间内(不超过一年)分批归还傅建明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傅建明和**不再作为事业五部股东,原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同时作废等。嗣后,**未退还**出资款。**催款未果,遂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支付出资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认为,退股协议约定**在2017年11月1日起不超过一年内归还**出资,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认为,退股协议约定**在项目落地后资金到账符合归还条件后一年内归还**出资,现项目未落地、资金未到位,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协议条款所使用的词句的意思表示,退股协议约定从2017年11月1日起,项目落地后资金到账符合归还条件的最短时间内归还出资款,同时明确此期限不超过一年,故现**付款条件已成就,**理应支付**出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的退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退股协议的约定要求**付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抗辩意见,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如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退股协议为**、**与傅建明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与傅建明均对**应于2017年11月1日起一年内分批归还其投资款不持异议。**认为归还**与傅建明投资款的前置条件是有项目落地且资金到账,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傅建明在签订退股协议时已知晓并认可确有具体的待落地项目存在,故**该主张显然有违常理。一审认定还款条件已具备,并无不当。至于**主张其与华城公司间结算尚未完成,亦与其应当按约履行退股协议之义务无关。**认为**已通过向华城公司借款收回1万元退股款的主张,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 菁
审判员 陈显微
审判员 沈 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秋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