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

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621民初500号 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路。 负责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省山阴县马营乡芍药沟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省山阴县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后勤综合部部,住山**省山阴县幸福小区区。 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841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换向阀组等阀类货物。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累计尚欠原告货款51841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所欠货款也没错,现在货物都在库房,有质量问题,原告可以将货物拉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以来,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换向阀组等阀类货物,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且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接收货物,陆续向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到2015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84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供货,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接收后就应该支付原告的全部货款,但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的货款。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84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而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双方约定付款方式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在以前给付部分货款时并未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其庭审时提出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8410元。 二、驳回原告丰隆高科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日来 审判员  郝玉玥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