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2民初1057号
原告:淮南宏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1048940L。
法定代表人:程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志君钻探机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工业新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10585114。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宏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诉被告淮南市志君钻探机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宏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南市志君钻探机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志君公司退还原告宏阳公司为被告志君公司多付的223,600.48元;2.诉讼等费用由被志君公司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3月起,原告宏阳公司作为买方先后向被告志君公司作为卖方购买复合片二翼锚杆钻头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开具发票或者收料单等方式履行买卖合同,至2019年起诉之日。被告志君公司共卖货物价值为1848.86万元给宏阳公司,宏阳公司共计给志君公司付款人民币1871.22万元,其中货款1667.32万元,***公司付***款58.90万元,***公司付黄河旋风公司货款105万元,经志君公司同意为海伦公司抹账40万元(见附件)。
综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宏阳公司多***公司223,600.48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和《民法总则》第118条等法律规定,志君公司应当返还223,600.4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淮南市大通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诉讼。
被告志君公司答辩称,原告宏阳公司以不当得利向我司追偿223,600.48元没有依据,如宏阳公司多付是因法院执行,应要求法院执行回转,如是黄河旋风公司多得,其不当得利者应是黄河旋风公司,并不是我公司。
当事人双方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账核实,志君公司对宏阳公司多支付223,600.48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志君公司对宏阳公司多支付的223,600.48元的性质有争议。经法庭释明,宏阳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公司追偿为其偿还债务支付的223,600.48元。志君公司对宏阳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同意继续审理;但认为宏阳公司变更后的追偿权也无依据,因宏阳公司2018年11月23日出具的还款***的行为,是债务加入行为。***加盖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自愿加入债务后没有向追偿的权利,宏阳公司无权再***公司追偿。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河南省长葛人民法院向宏阳公司送达《责令提交证据通知书》,内容为“淮南宏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南市志君钻探机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在你公司有到期债权,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6月12日向你公司送达了(2014)长法执字第00986-1号、00986-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淮南市志君钻探机具有限责任公司在你公司的到期债权26万元、79万元(共计105万元),你公司至今未履行裁定书确定的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你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你公司与淮南市志君钻探机具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的全部往来明细账单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后交付本院。逾期不提交的,本院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018年11月23日宏阳公司出具还款***“关于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申请执行淮南市志君钻探机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长葛市人民法院执行淮南市志君钻探机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我公司承诺:1、于2018年11月26日前支付给申请人黄河公司叁拾万元整(已付);2、2018年12月支付给黄河公司贰拾万元整;3、2019年1月支付给黄河公司贰拾万元整;4、2019年2月支付给黄河公司贰拾万元整;5、2019年3月支付给黄河公司壹拾伍万元整。如逾期支付,我公司接受长葛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宏阳公司与志君公司往来明细记载“宏阳公司2014年末欠***公司应付款为1,405,991.41元,至2015年末欠***公司应付款为1,662,211.85元,至2016年末欠***公司应付款为915,447.52元。宏阳公司2018年因黄河旋风案支付法院执行款50万元,付***案法院执行款89,048元,2019年付黄河旋风案法院执行款42万元;此时,宏阳公司欠***公司应付款为-93,600.48元,之后又支付黄河旋风案法院执行款13万元。”
宏阳公司在履行协助法院提取被执行人淮南市志君钻探机具有限责任公司在你公司的到期债权105万元的义务中,承担支付了223,600.48元。
本院认为:宏阳公司在志君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足以履行法院协助执行提取志君公司到期债权105万元义务时与志君公司怠于履行。2018年8月30日执行法院责令宏阳公司提交与志君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的全部往来明细账单及记账凭证时,因志君公司在宏阳公司到期债权不足105万元,宏阳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还款***,对志君公司105万元债务清偿的作出保证,并实际清偿了志君公司105万元的债务。宏阳公司因协助执行清偿志君公司债务义务中,履行保证责任承担支付的223,600.48元,不属于债务加入。宏阳公司***公司追偿223,600.48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志君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市志君钻探机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南宏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23,60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被告淮南市志君钻探机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