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7民初8528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