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渠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史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303民初1176号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史某,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龙海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住所: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游子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住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副总经理。 原告云南渠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史某、龙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某丙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2037091.61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5日起至付清2037091.61元之日止至按LPR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24年12月4日止为205637.92元),以上两项合计2242729.53元;3、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3日,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龙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工作日历天。合同第三条9约定,非分包单位原因造成停工的,分包单位造成的人工、机械和管理等损失,被告龙某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21年11月3日,因被告龙某公司原因造成无法正常施工而停工,且多次无法正常复工直到2022年3月15日复工。202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史某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停工期间补偿费用支付计划书。计划书确认,自2021年11月3日开始停工,直到2022年3月15日,共停工133天,造成原告损失2518600元。截止目前,被告龙某公司向原告支停工损失450000元,剩余款项,三被告相互推诿,一直拖欠至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史某通过短信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人只是作为公司现场的技术管理人员,没有义务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背民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诉争的事实已经经过(2023)云0303民初1433号、(2023)云03民终4196号及云南省高院再审做出判决,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这个事情是原告和被告龙海某有限公司的事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如果法院判决需要我们承担责任,我们愿意配合。 本院经审查认为,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23)云0303民初1433号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龙某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龙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2068600元;2、判令被告龙某公司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付清2068600元之日止至按LPR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23年4月4日止为82065.95元);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3日,被告龙某公司与原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龙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年产85000吨有机硅新材料项目一期工程全部建筑施工(除消防水系统、防排烟系统、弱电自控系统等)分包给原告施工。绝对工期120个工作日。2021年11月3日,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龙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通知因政府相关部门近期对花山片区进行综合大检查,要求被告龙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暂时离场,恢复施工时间随时沟通。当天,被告龙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工地内施工人员及机具暂时离场,恢复时间依建设单位通知为准。202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如下:因业主方某甲公司要求停工检查,经贵司要求我方对临时办公区域库房的我司贵重物品进行搬运,现告知贵司我方用人共计:搬运人员15人,转载机一台、人员1人,管理人员5人。2021年11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龙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如下: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年产85000吨有机硅新材料项目(一期),为配合政府检查需要进行的整改结束。现项目为了办理相关手续,请贵司施工人员及机具暂时退场,恢复施工时间随时沟通,友好协商。当天,原告及二被告对土建现场材料进行统计,二被告就停工期间至复工时材料、机械、人工等相关费用进行核算并确认,2021年11月3日-2021年11月22日,土建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相关费用为481508.39元,市政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相关费用为163399.41元,龙海管理人员费用为6594元,合计651501.8元。二被告签订《云南某配合检查复耕和停工损失补充协议》,约定配合检查复耕和停工损失补偿总金额为800000元,被告龙某公司收到补偿款后直至复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主张停工损失费用及相关费用。2022年1月19日,程某、易某向史某书面申请土建扩大劳务材料费、现场签证费,史某在《土建扩大劳务(材料租金)支付审批表》及《土建扩大劳务(现场签证费)支付审批表》签署意见,该款项待业主款项到账后进行支付。2022年1月20日,史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1、在2022年1月25日付清2021年11月23日-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因停工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183540元;2、在2022年1月25日付清2021年11月23日-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因停工期间的机械租赁费234000元;3、签证费88682元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进行支付等。2022年3月11日,史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某签订《停工期间补偿费用支付计划书》,约定停工期间为2021年11月3日至2022年3月15日,共计133天,周转材料租赁费用共计2518600元,支付计划为龙某公司该工程在3月15日复工前向某丙公司支付50万元,剩余2018600元分三次支付,在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合并支付,每次每月支付672870元。另查明,被告龙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补偿费用450000元。庭审中,被告龙某公司表示停工期间补偿费愿意按照481508.39元计算,减去已经支付的450000元,再支付31508.39元。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误工损失2068600元的诉请是否成立?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工程停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基于被告龙某公司工作人员史某签署的支付审批表、承诺书、支付计划书等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史某虽在案涉工程中系被告龙某公司的员工,但对于误工损失的计算及赔偿问题属于双方公司的重大经济决策,史某在未获得被告龙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就误工损失费用及支付进行审批,明显超出工作权限;其次,支付审批表、承诺书、计划书均未加盖原告及被告龙某公司印章,均由史某个人签署或史某与程某个人签署,史某签署的前述文件,并未经被告龙某公司认可,因此,史某签署的前述文件并不能对被告龙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龙某公司支付误工损失20686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龙某公司自愿向原告给付31508.39元作为停工期间的补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龙海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给付补偿费31508.39元。三、案件受理费120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丙公司不服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23)云0303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23)云03民终4196号。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23)云0303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史某签署的支付审批表、承诺书、支付计划书,是否对龙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根据某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龙海某有限公司关于史某同志任职的通知》的内容,即该通知中明确史某为某甲公司年产85000吨有机硅项目一期工程的龙某公司施工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同时该通知中也明确史某不得签署涉及项目经济方面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分包、采购、租赁等资料,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和担保。因史某在未获得龙某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签字确认某丙公司停工损失费用并进行支付审批,明显超出其工作权限,故史某签署的前述文件,在未经龙某公司认可之前,对龙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6元,由上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某丙公司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3民终4196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24)云民申6565号。某丙公司的再审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审查在案证据即某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龙海某有限公司关于史某同志任职的通知》的内容,史某为某甲公司年产85000吨有机硅项目一期工程的龙某公司施工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但该通知中也明确载明史某不得签署涉及项目经济方面的文件。从上述通知的内容可见,史某虽在案涉工程中系龙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但其管理权限不涉及项目经济方面,在某丙公司明知该通知内容和史某管理权限的情况下,结合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支付审批表、承诺书、计划书等证据均无龙某公司印章、仅有史某或其他人员签字,二审法院认定“因史某在未获得龙某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签字确认某丙公司停工损失费用并进行支付审批,明显超出其工作权限,故史某签署的前述文件,在未经龙某公司认可之前,对龙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鉴于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故一审和二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对本案实体进行处理并无程序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某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史某、龙某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23)云0303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项已作出一审判决,某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3民终41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丙公司不服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云民申65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丙公司的再审申请。渠江建筑公司再次起诉与龙某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首先,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前诉已经过(2023)云0303民初1433号案件、(2023)云03民终4196号案件以及(2023)云03民终4196号案件审理,并均作出相应的裁判,且已经生效。前诉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实质上是相同的,虽本案中原告将史某列为被告,但史某的身份在前诉判决中已经确认系被告龙某公司案涉项目上的员工,本质上与前诉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符合法律规定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条件。其次,本案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在前诉中原告某丙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向龙某公司主张误工损失,在本案中某丙公司再次基于该法律关系向龙某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前后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致,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一致,并未进行更改,符合法律规定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的条件。再其次,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一致,并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从形式上看,原告某丙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为要求被告龙某公司承担停工损失以及相应利息,在前诉中某丙公司的诉请也为要求龙某公司承担误工损失以及相应利息,两诉的诉讼请求一致。即使在本案中某丙公司要求被告史某与龙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因被告史某为龙某公司员工,其诉讼请求并未发生实质性变更。同时,某丙公司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生以及新的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再次主张其诉请,属于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条件,据上所述,原告某丙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71元(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预交),予以退还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