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创科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81民初5658号 原告:湖南创科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夏铎铺镇兴旺村(工业园南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L94P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溪缘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0362377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湖南创科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公司)与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货款所支出的律师费15790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梅溪湖国际新城二期综合管廊PPP项目10KV供电系统配电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梅溪湖国际新城二期综合管廊PPP项目高压配电箱项目供货,合同第10.3条约定“违约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只得于2022年11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货款。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付款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作为违约方的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海公司辩称: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律师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1、《梅溪湖国际新城二期综合管廊PPP项目10KV供电系统配电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10.3条约定“违约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以下简称“律师费条款”)。首先,合同所约定“背靠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项目至今无法通过验收,从而令答辩人无法从总包获得工程款,根据“背靠背”条款,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是总包向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答辩人无法从总包获得工程款,进而“背靠背”条款无法成就,原告无法获得货款,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答辩人并未违约。在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的前提下,其亦没有提供合格证、3C认证等材料,原告本身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律师费条款的约定,仅在违约时,违约方才向守约方支付合理的律师费。而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2、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首先,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明显超过江苏省的收费标准,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签订的律师费计算方式为风险代理,因风险代理才产生了如此高额的律师费,但诉讼及回款风险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同理如此高额的律师费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其次,(2023)苏04民终4783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答辩人仅需支付原告货款的85%,且答辩人的违约金计算是从起诉之日,由此可见,答辩人即使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亦十分轻微,原告所主张的高额律师费不应当由答辩人负担且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再次,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律师代理合同、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律师费真实发生。最后,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的代理阶段为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但二审判决做出后,答辩人立马履行了判决书的支付义务,案件并未进行执行阶段,原告无权主张全部律师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关于律师费承担相关约定情况 2020年5月17日,原告创科公司(供货单位)与被告龙海公司(订货单位)签订《梅溪湖国际新城二期综合管廊PPP项目10KV供电系统配电柜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高压合同》),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违约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 二、原告为实现涉案相关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情况 2022年11月23日,本案原告创科公司就案涉《高压合同》履行情况以本案被告龙海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一审案号: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2)苏0481民初9414号,以下简称9414号案件)。原告创科公司(甲方/委托方)为此于2021年6月20日与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方,以下简称麓和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决定聘请乙方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具体承办本案;第三条第二款,委托代理阶段为自授权委托之日起至本案一审、二审、执行时止;第六条,甲方选择按“风险代理收费”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的风险代理的方式、范围和收费标准如下: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基础代理费,风险代理费以甲方回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回款金额的6%作为风险代理费,甲方每回款一笔支付一笔。签订该代理合同后,原告创科公司向麓和律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麓和律所于2021年6月21日向原告创科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0000元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8月8日,因被告龙海公司对941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不服,遂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苏04民终47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783号案件),判决“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2)苏0481民初9414号民事判决;二、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创科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0000元,并以2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三、驳回湖南创科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被告龙海公司于2023年11月23日向原告创科公司支付履行款2465150元。原告创科公司为此于2023年11月27日向麓和律所支付律师费147909元(回款金额2465150元×6%),麓和律所于2023年11月28日向原告创科公司分两笔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7909元、100000元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原告创科公司为实现涉案相关债权向麓和律所共支付了157909元律师费,麓和律所均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关联案件情况 针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高压合同》所提起的买卖合同之诉,已生效的478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案涉采购合同系为龙海公司分包工程中的供电系统供货,现案涉工程供电系统已安装完毕并通电,龙海公司需要采购的货物应当已完成交付,一审法院认定创科公司已按照合同附表交付货物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关于货物质量问题。根据二审中双方确认的情况,并不存在另案中对货物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但根据龙海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监理方、发包方及总包方等向龙海公司提出的供电设备的问题及整改意见,均为设备安装完成后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无法判断是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还是安装施工存在问题。故龙海公司对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未完成,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高压合同》约定‘甲方根据总包单位付款情况,同比例支付进度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全部尾款’。根据一、二审中龙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发包方及总包方向龙海公司指出案涉设备安装后存在问题仍需整改,且缺少电器元件的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龙海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具有事实依据,且未验收的原因与创科公司交付的设备有关。但是龙海公司对总包单位已付款进度的陈述与其提交的分包合同无法对应,且案涉工程未验收的原因不仅与供电系统有关,也存在大量其他方面的问题。现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龙海公司已支付案涉《高压合同》货款108万元,仅占《高压合同》总货款400万元的27%,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该付款比例明显过低。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案涉工程目前仍存在的问题等因素,酌定龙海公司向创科公司支付货款至总金额的85%,余款待创科公司配合龙海公司完成供电系统问题整改或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遂判决:“……二、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创科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0000元,并以2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关于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及标准) 2021年12月28日,现行有效)中第二条第六款载明:“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以下简称“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1、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文号:司发通【2021】87号;生效时间:2021年12月28日,现行有效)中第二条第六款载明:“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以下简称“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 “第五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一)以涉案争议标的额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分段累计收费。此方式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仲裁案件,包括民商事、行政、非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争议标的10万元以下,收费标准为3000元-10000元;争议标的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收费标准为8%-6%;争议标的5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收费标准为6%-4%……(二)上述标准为一审(或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办理一审又代理二审或再审的,按一审收费标准另行收费;案件中如有反诉(反请求)案件的,代理费按反诉、反请求标的额另行收费;第七条(风险代理收费标准),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一般不低于标的额的10%,最高收费金额一般不高于标的额的50%。也可以采取先收取基本费用,再按结果另行收取风险部分费用。”。2、2、《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2017年1月19日审议通过)中载明:“第五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一)以涉案争议标的额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分段累计收费。此方式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仲裁案件,包括民商事、行政、非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争议标的10万元以下,收费标准为3000元-10000元;争议标的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收费标准为8%-6%;争议标的5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收费标准为6%-4%……(二)上述标准为一审(或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办理一审又代理二审或再审的,按一审收费标准另行收费;案件中如有反诉(反请求)案件的,代理费按反诉、反请求标的额另行收费;第七条(风险代理收费标准),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一般不低于标的额的10%,最高收费金额一般不高于标的额的50%。也可以采取先收取基本费用,再按结果另行收取风险部分费用。”。 3、《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引(试行)》(2023年7月3日印发)中第三十条载明:“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收费各个环节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二)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三)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四)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五)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478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二、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创科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0000元,并以2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中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明显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风险代理收费是律师服务费收费方式的一种,原告现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方式和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也已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创科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79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缴纳账号:6232********,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