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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81民初7428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3年8月28日至2024年6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跟随同乡***外出务工,经朋友***介绍入职于被告处从事冷风管道隔热层安装工作普工。入职时间为2023年8月28日,每天上班时间为7时至18时。原告和带班班长***约定工资280元每天,考勤和日常管理由***负责,现场负责人***负责发放工资。被告与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被告发放的工作服。工作地点为扬州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厂区(地址: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XX路XX县道)。2023年9月4日原告在扬州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厂区中实施冷风管道隔热层安装作业时,因为脚踩的钢丝架晃动,从距离地面一米多的钢丝架上摔倒,左后背磕到了钢丝架的钢管上,导致骨折。事故现场***和工友***将原告送到仪征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第9-12肋骨折。治疗过程中***将原告的医药费支付给***,由***支付给仪征市人民医院。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因申请工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望予支持。 被告辩称,1、***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涉案项目工程业务分包给盐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劳务人员不属于答辩人管理、就该案***劳动报酬不是答辩人支付的,***也不受答辩人管理,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到现场是***负责,工资也是由***支付,而***与答辩人无任何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属于盐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工程现场项目负责管理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和答辩人根本不具有劳动关系成立特点,也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确立劳动关系同时具备要件。2、对方提供证据中***的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工衣,佩戴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工牌,因为工地不归答辩人管理,至于衣服从何处来,答辩人不清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举证责任在劳动者。退一步讲实际生活中美团和饿了么他们穿工作服,他们和公司也不是劳动关系,卖酒公司业务员进入超市穿超市衣服,卖酒公司业务员和超市也不是劳动关系,不能单凭衣服来判断是否劳动关系。由此可见,本案中***并非答辩人工作人员,不必遵守答辩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工资也并非答辩人支付,两者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为了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受伤时间是2023年9月4日上午11:00左右,事故地点是扬州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厂区。入院时间是2023年9月6日,入住仪征市人民医院,出院时间是2023年9月19日。医院诊断证明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诊疗意见为注意休息,休三个月,避免剧烈活动等。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与盐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盐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23年8月8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扬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GW超高效太阳能电池片项目机电二次配工程,该合同载明***为盐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日,***作为盐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长,出具保证书言明:***是上述项目承包人盐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长,作为承包人的授权委托人,如违反相关合同规定,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盐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加盖单位公章。 另查明,原告称原告于2023年8月28日进入扬州某某新能源厂区工作,职务为冷风管道保温施工员,没有和任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日工资280元,工作时间为7:00-11:30,13:30-18:00,每天早上集合拍照,由***进行早会,平常工作由***安排,工资由***发放,原告来到厂区的经过是原告的同乡***告知原告该厂区有活,于是两个人一起去的,是与原告隔壁村的***联系,***与***认识,***的老板与***认识,***跟***的老板说有活干,***的老板就让***具体负责招人的事情,因***与***认识,原告就与同乡***一起去了扬州某某新能源厂区工作,工服是2023年8月29日培训后发放的,具体哪个公司发放的原告自己也不清楚。受伤地点在扬州某某新能源厂区,在安装冷风管道保温棉时,原告在距离地面一米多的钢丝架上工作,因该钢丝架不是固定的,作业时会来回摇晃,原告作业时头顶有很大的风箱,原告的头碰到风箱没有站稳,左后背磕到钢丝架摔落,受伤后原告被扶回宿舍休息,下午伤痛厉害给***打电话,***是跟着***干活的,平时负责拉料和运料,不负责管理,***和***于2023年9月4日下午将原告送到仪征市人民医院,当时挂的***的门诊号,大概花费500元,第二天原告的妻子及其妻子的弟弟到宿舍,将原告送往医院,该部分医药费由***将钱交给***,由***进行支付。受伤后***于2023年11月22日上午9:40微信转账给原告妻子9000元,没有注明用途,但当时协商,因为原告8月28日工作,9月4日受伤,中间休息一天半,***的意思是发一个月工资。对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这么详细,不认可原告的上述表述,但是被告也没有证据推翻原告的上述说法。 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追加盐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目的是便于法庭查清事实。被告辩驳称原告提出追加盐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劳动关系只有一个主体,就是盐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被告认为没有必要追加,况且***现在在泰国,他是盐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案涉项目的驻工地负责人,他们之间的关系被告不清楚。 2024年6月21日,原告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当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溧劳人仲不字〔2024〕第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揽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承包建设工程,因其无权招用劳动者,该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当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 原告***在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包的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盐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施工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在劳务工作中受伤被送往仪征市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自己主张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满足以下条件:劳动者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发放了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满足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动者人格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最核心标准。原告***跟随***从事劳务工作,工作中接受盐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或者***及其下属的工作安排、指挥、管理,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人员并无交接,因此,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不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原告的薪资并非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发放,因此,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不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自2023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由,请求追加盐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盐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原告***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未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