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225民初1160号
原告:孔某,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怀集县(仅限办公场所)(住改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与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34673.99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业间拆借借款利率(LPR)支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22年1月18日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取得封开县地方公路站省道S265线日光至渔涝端(封开县中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县道X451线日光至白垢段(封开县中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的承包权,该工程总造价为24411382元。被告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后,除收取1.8%的工程管理费外,将工程的所有的支出、收益交给原告管理。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未经财政最终评审),但被告已经按约定收取了85.98%工程进度款即20990000元。扣除所有支出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为334673.99元(其中40000元为代付的工程保险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之日为本院接收起诉状之日即2024年9月11日。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劳务及材料供应款项被告均已经按相应的合同、结算依据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形。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被告与业主的签约合同价2411382元,项目累计完成产值22867915.34元,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90%进度款,业主方应付金额为20581123.81元,业主累计已支付金额为2099万元。涉案工程于2023年6月20日交工,至今未最终结算,未竣工。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发表意见称,原、被告间虽然没有合同,但是有原、被告之间的财会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佐证,证实被告总共欠付的工程款为334673.99元(含4万元保险费),被告以没有合同拒付工程款完全是歪曲事实。对被告所述业主已支付209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取得省道S265线日光至渔涝端路面改造工程、县道X451线日光至白垢段路面改造工程;4.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中标工程已验收合格;5.财政支付入账(退款)通知书、发票、工程进度签证表,拟证明被告共收取了2099万元工程进度款;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代付4万元工程保险费用;7.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94673.99元;8.承诺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收取管理费为1.8%。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工程已交工,但未最终结算且未竣工;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业主累计已支付金额为2099万元。因为未结算现确认完成的产值是22867915.34元,可能存在退减的情况,因此不是说被告收取了2099万元的工程款;对于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对于证据7聊天记录,首先姚姓人士并非被告公司的财务,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发送的表格并未经双方责任人员签名或双方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最多仅是沟通的内容,且从原告聊天页面前后信息可知,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均是与对应的肇庆某公司劳务合同以及众多材料供应商销售合同的款项,而并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仅仅是作为相关公司的联系人与被告沟通与工程有关的业务;对于证据8承诺书,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确认,被告对该承诺书三性不予以认可。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被告与业主的签约合同价为24411382元;2.中期支付表2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累计完成产值22867915.34元。
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对案涉工程累计完成产值22867915.34元不予认可,被告是以以合同的标的即24411382元去送审,我方认为被告收到2099万元的进度款,除了约定的1.8%管理费以外,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代支,被告无权扣押原告的进度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8日,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封开县地方公路站作为发包人签订《省道S265线日光至渔涝端(封开县中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县道X451线日光至白垢段(封开县中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省道S265线日光至渔涝端(封开县中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县道X451线日光至白垢段(封开县中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下称“案涉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承包,签约合同价为2441.1382万元。
2022年4月至2022年11月期间,某甲公司、封开县地方公路站、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下称“某乙公司”)签订《工程进度款签证表》若干,上述签证表显示某甲公司收取封开县地方公路站支付的工程款244万元、208万元、700万元、700万元、247万元,共计收取工程款2099万元。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封开县公路站签订《中期支付表》,一致确认截止2022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到本期末完成产值为22867915.34元(4596473.62元+18271441.72元)。
2023年6月20日,某甲公司、封开县地方公路站、某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某乙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载明:本合同段价款,原合同2441.1382万元,实际待结算;本合同段工期,原合同365日历天,实际206日历天;案涉工程经交工验收会议评定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标准,同意通过交工验收。
原告述称其在被告处承接了案涉工程,并签署《承诺书》,载明:其已知悉清楚某甲公司与封开县地方公路站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以及本工程的全部招投标文件之中,某甲公司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条款其全部无条件认可,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承担全部风险、责任;承包价为按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下浮1.8%计算,企业所得税暂按2.5%收取。经双方财会在微信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可以支付金额为294673.99元,以被告尚未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其代支的工程保险费用40000元为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经询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其确认被告所述因案涉工程被告与多家材料供应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其因案涉工程与封开县某公司、茂名某公司、佛山某公司以及郁南某公司等材料供应商存在销售合同关系、与肇庆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需要按照上述合同对应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财政支付入账(退款)通知书、发票、工程进度款签证表,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期支付表予以证实,并有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代支保险费及相应利息。
焦点1。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之规定,挂靠为借用资质的表现形式,往往系由承包者承担该项目的人、财、物、施工、安全管理职责,由发包者负责处理“对外事务”,并在此基础上收取“内部承包管理费”。具体到本案,原、被告虽无签订书面合同,但《施工合同》系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封开县地方公路站签订的,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是由原告完成的;原告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具有施工资质;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在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后,除收取1.8%的工程管理费外,将工程所有的支出、收益交给原告管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因涉案工程与封开县某公司、茂名某公司、佛山某公司以及郁南某公司等材料供应商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并支付材料款,与肇庆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支付劳务费用和相关的农民工工资,证明被告并不是收到工程款就要支付款项给原告,而是被告需要按照上述合同对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的事实,显然,案涉工程由原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本案系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原、被告之间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之规定,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焦点2。如前所述,首先,某甲公司系被借用资质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并未记载承诺人的信息,为空白格式条款,无法确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被告虽然从发包方处收取到2099万元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目前为交工状态,并未竣工及进行最终结算,发包方应支付的实际工程款项未知,被告应予转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的挂靠协议约定而无法确定,且根据前述认定被告仍需要向相关材料供应商或者劳务公司支付款项,因此在原、被告未就待向第三方支付款项等事宜进行对账结算以及案涉工程也未最终结算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其支付代支的工程保险费用40000元,并提交了转账截图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转账截图仅载明收款方为邓某、代支保费金额为40000元,该款项不能与原告制作提交的案涉工程账目表中的交易明细相匹配,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无法确定上述款项是否用于为案涉工程投保,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为2024年9月11日(即以其提交诉状至本院当天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结合上述认定,因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双方亦未约定款项的给付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60.0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孔某已预交),由原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