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昊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昊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3民初3986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昊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B楼316-F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Q2TCO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昊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306119.98元。(具体为:1.医疗费8900.7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12000元/月=1080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个月×7103元/月=4261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7103元/月=71030元;5.停工留薪期待遇6个月×12000元/月=72000元;6.护理费7103元/月÷30天×15天×80%=2841.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311007.18元。其中具体变更项目为: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个月×7401元/月=4440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7401元/月=74010元;6.护理费7401元/月÷30天×15天×80%=2960.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本市弋江区××***国宾台建设项目工地从事瓦工作业。2021年1月14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当天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期间花费诊疗费200元左右。后于当天转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完善相关检查后行左肱骨近端骨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至2021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2114.25元。因二次手术需要,原告又于2022年2月23日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22年2月28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6586.53元。以上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其他都是原告垫付。原告在出院后根据被告要求将包括医疗费发票在内的全部病案材料原件均交给了被告。原告因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编号为芜工伤[2021103355号,并在2021年11月26日被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原告亦根据被告要求于二次手术出院后将治疗工伤的全部材料原件交予被告办理工伤待遇赔偿事宜,但至今未处理。无奈之下,原告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9月16日作出皖芜劳人仲裁[2022]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住院护理费2841.2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昊业公司辩称,1.被告昊业公司是一家遵纪守法、对员工负责的公司。被告在原告到案涉工地上班之初即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且在原告受伤后积极为其申报工伤、申报医疗费用报销等。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应在工伤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因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依法核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不应由人民法院判决。3.被告愿意依法承担应由昊业公司承担的相关赔偿费用,但原告诉请的工伤待遇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按照安徽省《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原告***左肱骨近端骨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即为三个月,其主张六个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4.不认可原告当庭变更要求按新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如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确定,仲裁裁决书认定正确。5.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其在案涉工地工作收入不固定,日常工资数额系以工作量作为核定基数,其主张以16800元作为月工资标准不合理。且原告自2020年11月进入案涉工地工作起至其受伤日,有两个月之久,按被告支付16800元计算,平均月工资也仅为8000元左右。仲裁裁决其月平均工资10000元/月已过高。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7时30分许,***在案涉伟星金色利民项目工地施工时不慎在工地门口处跌倒受伤,被送入芜湖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为进一步治疗,***同日转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完善术前检查后于2021年1月19日在全麻下行左肱骨近端骨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21年1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1.定期切口换药,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术后2周拆线;2.术后左颈腕吊带悬吊左上肢4周,3个月内患肢避免提重物等,然后进行功能锻炼;3.定期摄片复查,定期骨科门诊复查随访。该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2144.25元,原告***自认被告昊业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于庭审中亦予确认。 2021年7月16日,被告昊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受伤一事向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同年9月6日作出芜工伤[2021]03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载明:***受伤部位在肩部,其工作岗位为泥工,诊断结论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决定书同时载明如对该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对该决定书均不持异议。 2021年9月26日,被告昊业公司向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伤残情况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初次鉴定,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为芜湖因工鉴定(2021)1294号,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对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支付了该次鉴定费28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亦不持异议。 2022年2月23日,***为去除受伤部位内固定物再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完善术前检查后于同月25日在全麻下行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2月28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为:定期切口换药,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术后2周拆线。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合计6586.53元,由***个人支付。 此后,因双方对工伤待遇产生争议,***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昊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其九级工伤待遇435317.78元。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皖芜劳人仲裁[2022]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昊业公司一次性向***支付:(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30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三)住院护理费2841.20元,以上合计103871.20元。***对该裁决不服,遂成讼。 另查明,根据芜湖市弋江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盖章证明的《项目工程人员备案登记情况告知单》所载,被告昊业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具体情况如下:项目编号418782,项目工程名称伟星金色利民一标段,主体单位名称安徽昊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备案登记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本次报送人员备案登记成功,增加人数9人,其中***个人编号为4689553,农民工,进入工程备案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 2021年1月14日,被告昊业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发放工资4800元。证人**亦为原告***在案涉工地的工作报酬分别于2021年1月14日和1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元和10000元。 证人**作证称原告***系其介绍至案涉工地工作,其为原告所在班组的组长,原告在案涉工地大概工作了一个月,从事墙体粉刷,工资报酬计算标准为墙体粉刷按面积计,边角粉刷按米数计,收入根据工作量核算,并不固定。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报酬不止其代为转发的12000元。被告昊业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中的原告***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不予认可。 再查明,经本院庭后依法与芜湖市弋江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核实,被告昊业公司已为原告***申报了其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报销,初步确认医疗(**)待遇医疗费为5860.65元,但尚在审核过程中。 2022年9月15日,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安徽省财政厅发布皖人社秘(2022)193号文件,载明:一、我省2022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为7401元/月。二、核定2022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照2022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执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医疗病案资料、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功能障碍鉴定结论、2020年度工资明细等、伟星国宾台项目工地工资发放材料、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寄回单、签收记录、劳动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交的项目工程人员备案登记情况告知单、工资发放流水、本院依法调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进入被告昊业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工作,被告昊业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造成左肱骨近端骨折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则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鉴于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书面通知被告昊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业已确认,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诉请主张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另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即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由被告昊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支付。据此,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间。 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应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对应《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系左肱骨近端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月工资标准。 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为12000元/月,并提交了其受伤前一年内的多笔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明其收入。而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是指职工在受伤前或未被确诊患职业病前,原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的按照出勤对待而发给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月工资计算标准应为其受伤前在被告昊业公司处工作的工资标准。原告虽自述其仅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一个多月,主张被告昊业公司向其支付的月工资合计为16800元,但被告昊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进入案涉工地工作时间存有争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称原告工作收入并非固定工资,系按工作量分类计算,因而综合双方此项诉辩意见及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伤保险登记备案时间、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及工资计算方式等,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6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酌定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应予支持。 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10000元/月×3个月=30000元。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九级伤残为10个月。现原被告双方已确认于2022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则结合统筹地区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定情况,被告昊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401元/月×10个月=74010元。 三、关于护理费。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原告***受伤后两次手术共住院15天,则其应依法享受的护理费为7401元/月÷30天×15天×80%=2960.40元。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原告***2021年1月14日受伤,被告昊业公司在2021年7月16日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跨度超出前述规定的30日,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2144.25元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被告昊业公司承担。被告昊业公司已支付20000元,则原告***垫付的2144.25元亦应由被告昊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至于工伤认定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6586.53元,因被告昊业公司已为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审核部门申报,则应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报销费用归原告***所有。其中是否存在报销费用差额及差额多少尚无法最终确定。但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工伤保险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并未免除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如上述报销费用存在差额,亦应由被告昊业公司向原告***支付。 以上,被告昊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为30000元+74010元+2960.40元+2144.25元=109114.65元。被告昊业公司亦应积极为原告***依法申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昊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9114.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昊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三十一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 第六条工伤职工达到《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15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确认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