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6民初4761号
原告:陈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和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铣床工带钳工,约定由被告提供住宿。后原告因故离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仅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未缴纳养老、医疗等五险一金,导致原告社会保险费损失。原告不服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现有证据如银行卡账户明细、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确认劳动关系案件适用仲裁时效一年期的规定,原告离职已超7年,故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为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出示以下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关联性均有异议。王某是公司财务,代表公司向原告发放款项,但不能仅凭转账记录认定劳动关系。原告从事铣床工作,该岗位具有一定危险性,故为其投保工伤保险。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某公司财务人员于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向原告陈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4笔共计67447.20元。证据2可证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陈某缴纳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工伤保险。故对证据1-2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公司从事铣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某公司共向原告发放报酬67447.20元,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2024年8月9日,原告陈某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陈某与某公司于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作出浙平阳劳人仲不〔2024〕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陈某于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间在被告某公司工作,其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某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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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