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23民初1993号
申请人:安徽英诺维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天鹅湖万达广场8-1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917995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申请人:安徽仁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何湾镇龙山村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BRQJ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申请人安徽英诺维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仁都建设有限公司、泾县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英诺维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仁都建设有限公司、泾县医院名下资产共计238466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安徽英诺维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安徽仁都建设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银行存款或微信、支付宝网络资金共计238466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价值238466元的财产;
二、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仁都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238466元。
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