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仁都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英诺维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徽仁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23民初199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英诺维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天鹅湖万达广场8-1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917995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仁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何湾镇龙山村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BRQJ6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英诺维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仁都建设有限公司、泾县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作出(2024)皖1823民初199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仁都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38466元的财产。12月25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英诺维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系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英诺维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银行存款或微信、支付宝网络资金共计238466元的冻结或被申请人***名下价值238466元的财产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仁都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238466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