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圣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圣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飞医疗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20333号
原告:浙江圣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五泄镇五泄村下朱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91762049X。
法定代表人:杨东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北京博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菲菲,北京博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飞医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K312M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浙江圣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翔公司)与被告中飞医疗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菲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中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借款总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9月14日的数额为124258.33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中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2万元,以及借款本金130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飞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其中载明:中飞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圣翔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次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7%计付利息;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的,按每日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中飞公司交付借款150万元,中飞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还款期限届满后,中飞公司分六次偿还借款本息35.75万元,其中20万元系偿还本金,其余15.75万元偿还利息。
被告中飞公司、***答辩称,原告圣翔公司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但两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可能不止35.75万元,庭后再补充提供证据。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仅约定违约金以2万元计算,并未就之后的违约金作出约定,现原告请求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过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圣翔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收条、银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飞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飞公司已收到借款150万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
2.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中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应承担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2万元的事实。
3.银行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六份,以证明被告中飞公司分六次偿还借款本息357500元的事实。
被告中飞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圣翔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补充协议仅约定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不应再计算之后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应否按借款协议载明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7月1日起算的违约金,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作论述。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中飞公司实际偿还的借款本息可能不止3575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如认为实际偿还的借款本息不止357500元,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圣翔公司与被告中飞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其中约定:一、中飞公司向圣翔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起至次年5月11日;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三、如中飞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每日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圣翔公司通过银行将150万元款项汇入中飞公司的账户。到期后,中飞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2月20日,圣翔公司和中飞公司、***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载明:中飞公司承诺在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利息15.75万元,2018年3月1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70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逾期归还,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中飞公司分六次偿还借款本息35.75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其中15.75万元用于归还利息,其余20万元用于归还本金。2018年12月,圣翔公司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圣翔公司与被告中飞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圣翔公司按约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中飞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之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被告中飞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但对再次违约后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并未加以明确。考虑到该补充协议是对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补充,对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事项,可按原借款协议载明的条款执行。现原告圣翔公司要求中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补充协议所确定的违约金2万元,并按借款协议载明的违约责任条款支付2018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圣翔公司与被告中飞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逾期后按照每日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圣翔公司自愿减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被告中飞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作出约定,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飞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飞医疗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圣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和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飞医疗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计8340元,应收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40元,由被告中飞医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