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和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南和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赵某;曲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27民初1678号 原告:云南和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MA6K43188F。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开发区恒宸工业园区5幢3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张官营村委会张官营村119号。身份证号码:5301271981********。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张官营村委会张官营村119号。身份证号码:5301251985********。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依原告申请追加):曲靖市万达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81658701Y。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环东路金叶小区5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和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泽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依原告申请追加)曲靖市万达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曲靖万达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泽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曲靖万达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认为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嵩劳人仲案字(2022)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错误。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承包关系。首先,我公司仅是一家从事水处理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的技术企业,并无提供劳务的资质,呈贡区斗南社区金桂街建设项目并非我公司经营范围;其次,被告在工作中并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被告5月30在呈贡区斗南社区金桂街建设项目上务工,后自行决定搭乘他人车辆前往宣威,我公司从未指派其前往宣威;再次,被告的报酬核定并不固定,安装设备是根据安装工程量由班组长核定;最后,被告工作性质自由,工作内容不固定,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特征,被告自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在呈贡区斗南社区金桂街建设项目务工,劳务费为每天200元,且一直是居住在项目工地上,因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根据我公司与班组长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我公司已将劳务承包给案外人,被告虽在我公司处提供劳务,但是雇请的主体不是我公司,被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事发前的工作内容不是我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在工作中也未接受上诉人的管理,被告的工作时间、内容不固定,双方之间并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去呈贡的项目处工作是原告方派去的,我的工资是由原告方支付,并且我还享受了端午节预支工资的待遇。另外,我于2018年6月就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提出我是受雇于***的主张是虚假不真实的,在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了我与其系同事关系。同时,我对于呈贡的项目是否承包给第三人是不清楚的,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没有解除的,我前往宣威也是为了安装原告的设备。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是为了逃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依原告申请追加)辩称:我公司接到开庭通知后进行了核实,昆明市呈贡区市政道路的劳务是我公司从云南建投处承包的,之后我公司又将零星的劳务分包给了***、***,工作人员是由***找的,我公司在工地人员名单中发现有被告***,但是我公司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云南和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16年1月6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环保技术培训;环保信息咨询;营销策划;工程信息咨询;保洁服务;净水处理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加药设备、消毒设备、环保设备、次氯酸钠发生器的设计、生产、销售、施工及售后服务;化工产品销售(危险化学品除外),国内贸易、物资供销;城区智慧水务建设;环保工程、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及施工;金属结构件的生产和安装维修。被告***在原告和泽公司工作,被告的工作内容是负责刷漆、设备安装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和泽公司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20年9月起至2021年6月,原告和泽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盘龙支行逐月代发被告的工资,为方便安排工作和进行日常管理,原告和泽公司建立了微信工作聊天群,原告和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员工***、***、***等是公司微信群成员。2021年5月30日,被告***乘坐***驾驶的所有人为***,号牌为云AS3N**的小型越野客车从嵩明到宣威安装设备,在杭瑞高速K2031+500米处与***驾驶的号牌为云D9T0**小型轿车挂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宣威市公安局交警为***、***作《询问笔录》时,***称交通事故发生那天“我和同事***、***从昆明杨林出发到宣威市龙场镇去装设备”,***称“我和***、***是同事关系”。2021年6月11日,***通过微信群通知“因端午节,公司提前预支大家工资每人3000元,剩下的等本月工资发放时再多退少补”,当日被告***的银行卡上就收到了原告和泽公司发的3000元工资。2022年3月25日,原告和泽公司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2年5月6日,因被告***向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和泽公司自2018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嵩劳人仲案字(2022)第27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自2020年8月起被告***与原告和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和泽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结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和泽公司申请追加曲靖万达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截图、电话录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及嵩劳人仲案字(2022)第27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在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可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来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和泽公司处工作,由原告和泽公司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同时被告***从事的刷漆、设备安装等工作亦属于原告和泽公司业务的合理组成部分,故原告和泽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用工方式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结合被告***在原告和泽公司处按月领取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自2020年8月起原告和泽公司与被告***之间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和泽公司虽主张其已将净水设备组装等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被告***系***自行招录的用工人员,且被告***自2021年3月起至2021年5月是在呈贡区斗南社区金桂街建设项目处务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上述查明的事实,故本院结合原告和泽公司与案外人***(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分包系违法分包的实际,认为***的实际用人单位系原告和泽公司,对原告和泽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和泽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和泽公司申请追加曲靖万达劳务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认为曲靖万达劳务公司才是被告的用工单位的反驳主张,因案外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零星劳务承包关系,又与原告之间存在设备安装的劳务承包关系,且均为违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与本院查明的原告系被告的实际用工单位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反驳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云南和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云南和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起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和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