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护理福建省明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421民初1013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
福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服务费458,907.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8,907.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3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的利息,其中2023年11月8日至2025年8月31日利息32,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8日,被告方(明某工业集中区集中供热承包单位)工程师牵头人任某与原告的委某取得联系,询问原告是否有从事工程前期勘察业务,华某告知被告有经营勘察业务。随后,双方在明溪县某店约谈并确认合作事宜。2023年3月10日,任某将总平面图发给华某,3月13日原告就相关业务向任某进行了报价。3月20日,明某项目负责人彭某也与华某取得联系。因被告当时尚未与发包方签订勘察工程合同,被告便要求原告先进行工程勘察工作,后续再补签工程勘察合同。2023年4月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到明某项目地点进场勘察,4月18日发包方负责人彭某到现场检查。5月3日,原告完成77孔的勘察任务,并于5月6日将已完成的勘察资料交给被告方项目设计负责人张某。5月20日,按照被告方要求对边坡增加勘探,6月9日原告完工提交了26孔的勘察资料。之后,被告方又要求对南面做12孔勘探,并由原告方对平面图进行测绘,原告测绘报价7000元。9月10日,被告方又告知要做8个顶管钻孔的勘察,原告也进行了相应报价(含测绘)。至2023年10月28日前,原告已完成被告工程的所有勘察任务,并向承包方负责人彭某及被告方某甲张某发送工程勘察的总费用为459540元(初核价),后勘察项目工程量及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经被告项目经理莫某确认。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勘察任务且该项目于2023年11月8日开工建设(明某经济开发区D区20号)。但被告方某乙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任何勘察服务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福建某公司的诉请及理由,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其不适用专属管辖,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从福建某公司的诉请及理由来看,上海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的给付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福建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未签订合同对履行地进行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福建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对此,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