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杭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乔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宁夏建坤园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成年人,现住宁夏银川市。
本院受理的原告乔某诉被告宁夏建坤园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与本案有关事实原告需要重新核实,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乔某撤回对被告宁夏建坤园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的诉讼。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吉仁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