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10民初2064号
原告:**区合益租赁站,住所地:石家庄市**区铜冶镇永壁西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095JBY2K。
经营者:李跃顺,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华,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与建华大街交口南行800米路西蓝山国际A-1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MA07MX37XT。
法定代表人:刘曙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江,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区合益租赁站与被告河北天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合益租赁站经营者李跃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华、被告河北天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合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5577.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承建的位于**区仓库工程施工需要,于2018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同时约定了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截至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35577.61元。经催要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以达诉求。
河北天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起诉的数额有异议,在租赁完毕后被告于2019年初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在原告家里原告给我们出具了总结算单,包括用了多少、丢失多少、最后折价多少,结算单的数额是19171元,被告支付了8000元,剩余11171元未付。
原告陈述并举证:
证据1、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的期限,第三条约定租赁的价格及赔偿标准,第七条第4款约定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逾期日租赁额5%的违约金)“丢失物品,租赁计费赔偿完毕止”,该条明确所付的款项首先结清的是租费。
证据2、送货单四张、退货单七张,该证据作为原告计算租金以及丢失物品的依据。
证据3、周转工具租赁费计算表三张,第一张是2019年1月10日显示的是已退还的租赁物的租赁费13326.20元;2019年12月31日显示的是丢失物品的租赁物租赁费3319.38元;2020年9月30日显示的是丢失物品的租赁物租赁费2791.53元。
证据4、2020年9月30日丢失货物赔偿款计算表,证明丢失物品的赔偿款金额是14140.50元。
以上证据证明金额共计33577.61元,减去被告在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8000元租赁费,所欠的数额为25577.61元。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这三张表,在2019年1月10日原告已经对被告在原告处送货、退货做了总结算,应按照总结算单来衡量标准。
对证据4不认可,总结算单上已经产生了丢失费用,被告应照价赔偿。
被告提交周转工具租赁费计算表,证明进货、退货、丢失物品总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原告出具的。
原告质证:结算单是我出具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结算单的前提是要被告第二天结算清,但被告的赔偿款没有到位,按合同七条第4款约定应延续计费。被告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8000元是支付其拖欠的租赁费,丢失物品的赔偿款并未支付,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约定,丢失物品的租赁物应继续计费至赔偿款赔付完毕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其承建的位于**区仓库工程施工需要,于2018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同时约定了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顶丝、钢套管、木架板交付给被告使用。截止2019年1月10日,原告经结算制作周转工具租赁费计算表,载明:租赁费13326.20元,丢失租赁物折价5845元,共计19171.20元。该表盖有原告**区合益租赁站公章,经营者李跃顺签名,交与被告。被告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8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8000元,系租赁费,丢失物品折价赔偿款因没有支付,应按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至付清赔偿款止。被告认为应按原告制作的交给被告的周转工具租赁费计算表为依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5326元,丢失租赁物折价5845元,共计11171.20元。
另,在2019年1月10日结算时被告已将租赁物(除丢失的租赁物)交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与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2019年1月10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折价共计19171.20元,且原告制作周转工具租赁费计算表盖章签字交与被告,被告接受周转工具租赁费计算表后没有提出异议,应为原合同已解除达成新的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丢失租赁物在结算后因没有支付折价赔偿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至给付赔偿款止,本院应不予以支持。被告2019年1月31日支付8000元后剩余款项11171.20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属合理,但合同约定日租金额5%违约金显属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较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区合益租赁站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款11171.20元及违约金(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30日以1917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以11171.20为基数计算至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3份)。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
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