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8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兴街道。
诉讼代表人:吴明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尚城雅苑7幢1516室。
法定代表人:饶太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兴街道)因与浙江大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802民初4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兴街道上诉称,案涉合同的设计、款项收取等均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故案涉合同履行地应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且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也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设计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在设计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大千公司对大兴街道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设计费用,大千公司属接受货币一方,在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大千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大兴街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舒伟霞
审判员 祝惠忠
审判员 吴宏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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