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平商初字第24号
原告张店明柱塑料防腐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宝沣路86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部刚,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张店明柱塑料防腐设备厂法律顾问,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龙凤苑A区16号楼。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张店明柱塑料防腐设备厂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大成农药宿舍楼8号楼。
被告山东化友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工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店明柱塑料防腐设备厂与被告山东化友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店明柱塑料防腐设备厂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店明柱塑料防腐设备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店明柱塑料防腐设备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张店明柱塑料防腐设备厂负担。
审判员夏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