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化友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段丽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斌,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山东化友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友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确认***与化友公司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无效。3.判令化友公司支付给***因未签合法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34591.81元。4.判令化友公司支付***加班费224651.04元。其中工作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12367.80元,休息日加班费80454.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828.32元。5.要求化友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0元。6.要求化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000元。7.要求支付2020年1月至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100元。8.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化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4月9日在化友公司工作,因劳动纠纷先后去平阴县劳动仲裁部门和平阴县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判决结果不认可。尽管***提供了化友公司要求***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证据,平阴县法院仍对化友公司出示的经他们纂改的劳动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提供了大量加班考勤记录且化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考勤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仍判定加班考勤无效,且计算加班费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计算,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化友公司辩称,1.化友公司已经与***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2.化友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并非***所说的空白合同,而是有双方约定内容且盖有公司印章的有效劳动合同。3.化友公司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4.化友公司不应当支付***加班费。首先2019年4月份,***到化友公司应聘化验员工作。虽然***有残疾,并不适合该工作,但出于对弱者的同情,化友公司就录用了***,并与他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次,化友公司已经正常支付了***工资,***没有加班的事实,不应当获得加班工资。化友公司在录用***时就明确告知: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每月工资3000元(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及补贴),化友公司与***对此均无异议,协商一致后,***入职到化友公司。并且,因***家离公司远,化友公司给***安排了在单位附近的宿舍居住。***因为有残疾,很少与单位人员沟通,自己单独住在一屋。***是不是上班、何时上班,就连***化验室的同事都不知道,也从不做考勤。钉钉考勤系统因设计缺陷,在单位方圆三公里以内就可打卡考勤,所以化友公司只用该系统进行业务交流,钉钉考勤只作为参考,不作为最终考勤的依据。在刚刚上班的前三个月内,***还能正常的按照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打卡。后来***发现这个漏洞和缺陷后,就利用该系统的缺陷和单位给他安排的宿舍住宿的便利,在下班后也打卡,造成下班后没有离开单位的假象。按照***如此钻营的性格,能在上班不久就注意留存对化友公司不利的证据,若真有所谓的加班,***一定会留存加班的时间、加班的内容和加班的成果。而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反复要求其提供加班证据时,***却无法提供加班的证据,足以说明加班是虚假的,所以其主张的加班费是不成立的。5.***主张的降温费是不存在的,理应不被支持。根据《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防暑降温费仅适用于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用人单位,且由工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督促实施的。本案中,***从事的工作是在有空调的实验室内完成,不存在高温工作环境,并且已经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化友公司已经通过发放防暑物品对高温危害进行防范,不应当支付防暑降温费,且督促发放该费用的应该是有行政职权的政府机关,故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于2020年8月21日成立济南市快马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从其营业范围(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推广服务;固体废物治理;合成材料制造;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合成材料销售)看和化友公司相似,***在来化友公司前没有从事过相关行业的工作,而且他所学专业也与营业范围基本无关,这么快成立与化友公司类似的公司,就是在其所谓的加班时间利用化友公司的资源非法获取化友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而且,***来化友公司后交给他的技术资料全部没有交回,也基本没有实验数据上交,化友公司保留继续上诉的权利。6.化友公司未拖欠***工资。因***把化友公司诉讼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时间是2020年4月13日,还未到发放3月份工资(3000元)的时间,***是2020年4月10日擅自离职,化友公司发放工资是次月月底前,故不存在拖欠***工资一说。***2020年4月10日已经擅自离职,2020年4月实际出勤只有8天(2020年4月4日:周六、4月10日周五均未到化友公司上班,均全天补卡,由此也充分说明了钉钉打卡的漏洞,以及***考勤的不真实性,因此钉钉打卡只是考勤的一个参考,不作为最终考勤依据),因此4月份工资为800元。综上所述,***3、4月份未发放的工资为3800元,而不是***所说的4000元,***工资未能发放,是因为其自身原因造成,因此,化友公司没有拖欠***的工资。7.化友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2020年1月份实发工资2600元,实际出勤只有19天,按照实际出勤应发工资为1900元。***2020年2月份实发工资1344元,实际出勤11天,按照实际出勤应发工资为1100元。化友公司考虑到临近春节,及对***的同情心,不仅足额支付了***工资,并且还多支付了***944元。因此,并不存在***所说的2020年1-2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100元。8.***恶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恶意超过下班时间打卡骗取加班费,且为了获得违法利益以投诉为要挟,敲诈勒索化友公司,已经涉嫌犯罪。***在入职时,故意隐瞒与天津傲彩科技有限公司有劳动争议,且恶意对天津傲彩提起诉讼、获得不当利益的事实,***的不诚信,导致化友公司不当录用***,且***在工作期间,多次造成贵重实验器具和物品损坏,故意拖延与化友公司签订劳动协议;***自入职化友公司第一天开始,就利用所有时间蓄意收集所谓证据,在化友公司工作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未认真完成过一项工作;并利用钉钉考勤的漏洞,故意迟打卡,节假日期间也打卡,伪造加班的假象,蓄意获得不正当利益。***在来化友公司工作之前,就职于天津傲彩科技有限公司,刚刚离职就将该单位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加班费,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他明确知道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故意不与化友公司签订,没有加班事实而虚构加班,擅自离职后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并恶意抹黑污蔑化友公司,多次向有关部门恶意投诉,严重影响了化友公司的工作、生产秩序,向化友公司敲诈勒索,意图得到非法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化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并予以改判,同时驳回***对化友公司的诉讼主张。2.判令***赔偿化友公司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费10万元。3.判令***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系化友公司员工。***在入职时,化友公司就明确告知***: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每月工资3000元(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及补贴),***与化友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协商一致后,***入职到化友公司。因此,***根本就不存在加班的说法。***2020年1月份实发工资2600元,实际出勤只有19天,按照实际出勤***应发工资为1900元。***2020年2月份实发工资1344元,实际出勤11天,按照实际出勤***应发工资为1100元。化友公司考虑到临近春节,及对***的同情心,化友公司不仅足额支付了***工资,并且还多支付了***944元。因此,化友公司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2019年6月11日,化友公司发放防暑降温茶,价值600元,***已签字领取,且***是科研人员,工作环境舒适,故化友公司不应再支付防暑降温费。***在应聘化友公司时,鼓吹自己能力强,人品正,隐瞒与天津傲彩科技有限公司有劳动争议,且恶意对天津傲彩提起诉讼、获得不当利益的事实,***的不诚信,导致化友公司不当录用***。***在工作期间,多次造成贵重实验器具和物品损坏(试验室创业初期置办的价值昂贵的试验瓶,价值1000多元/个,一共十多个,全部被***无故陆续摔碎),***故意拖延与化友公司签订劳动协议;种种迹象表明,***自入职化友公司第一天开始,就利用所有时间蓄意收集所谓证据,并且在化友公司工作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从未认真完成过一项工作;***利用钉钉考勤和管理漏洞,恶意随意打卡,伪造各种加班假象,给化友公司造成不安全因素(化友公司除正常工作时间外,无正当理由,禁止员工滞留厂区;法定节假日,化友公司所有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无特殊理由均统一放假),***长期利用下班和节假日放假期间,避开化友公司值班人员,收集所谓的“证据”,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做准备;***擅自离职后,恶意抹黑污蔑化友公司,多次向有关部门反复恶意投诉化友公司,导致化友公司车间暂时停产、使化友公司正常工作、生产秩序和名誉受到严重影响,直接、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左右;***以各种恶意投诉为要挟,要求化友公司支付大额赔偿。***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化友公司的合法利益。
***辩称,化友公司让***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发放的茶叶价值600元不属实,就是市场上的普通货,不值600元,不能抵防暑降温费。2020年1月份说***出勤了19天,当时是因为过年放假,化友公司把国家法定节假日算成了休班,所以***实际的出勤天数就是按照化友公司要求放假的出勤。2020年2月份化友公司说***出勤了11天,实际情况是按照化友公司要求不让去的,因为有疫情原因不让去,***是按照化友公司的通知要求不去上班的。化友公司说***在工作期间造成贵重实验器具损害没有事实依据。化友公司说***无故故意摔坏这些物品,无事实根据。化友公司说***在工作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也无事实根据,***用钉钉打卡是按照化友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打卡的,没有恶意打卡伪造加班证据,化友公司说的无证据证明。化友公司从来没有按法定节假日执行过。化友公司说***上班时间搜集加班证据无事实依据,***都是按照上班时间来进行打卡的。化友公司说***离职之后恶意抹黑化友公司,无事实依据,***向有关部门投诉都是有事实依据的。化友公司说以各种恶意投诉要挟化友公司赔偿,***从来没有以投诉的方式要挟过化友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与化友公司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化友公司201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无效;3.请求判令化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4591.81元;4.请求判令化友公司支付***加班费224651.04元;5.请求判令化友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9月份防暑降温费560元;6.请求判令化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000元;7.请求判令化友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100元;8.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化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4月9日到化友公司从事技术工作,期间至2019年10月8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8日,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每月工资2100元。自2019年7月份始,化友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实际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发放至2020年2月份。但2020年1月发放***工资为2600元,2月工资为1344元,共计少发放2056元。现尚欠***2020年3月份及2020年4月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4000元。
2020年4月13日,***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无效;3.支付未签订合法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4591.81元;4.支付给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加班费224651.04元;5.支付2019年6月至9月份防暑降温费560元;6.支付2020年3月份及2020年4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4000元;7.支付2020年1月至2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100元。
2020年6月10日,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化友公司之间自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化友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15000元;三、被申请人化友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0137.12元;四、被申请人化友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至9月份防暑降温费560元;五、被申请人化友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至4月10日工资4000元;六、被申请人化友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2056元;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山东省企业防暑降温费标准自2015年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一、诉讼中,***、化友公司双方均认可双方自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且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化友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合法有效,***主张系空白合同,应为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化友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9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3000元*5),故对于***主张化友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591.81元的诉讼请求,对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主张化友公司支付其加班费224651.04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化友公司支付工作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12367.80元,休息日加班费80454.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828.32元,共计224651.04元,其负有举证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交化友公司掌握上述加班事实拒不提供的证据,因此***的上述请求中有关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化友公司自认***的工作安排一直为每周工作6天,每日8小时,共计48小时,该工作时间的安排超过了法定的每周40小时的工作时间,化友公司应当每周向***支付一天的工作日加班费,经核算,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共计周六上班天数为49天(后附***加班天数计算表),化友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超出工作时间按每天8小时计算共计392小时的加班费,即按照每小时17.24元(3000元/21.75天/8小时)×392小时×150%计算,共计10137.12元。四、关于***主张化友公司支其2019年6月至9月份防暑降温费5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四个月计发。根据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2015年8月1日起,非高温作业人员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40元。故化友公司应支付***上述自2019年6月至9月份防暑降温费560元。五、***在化友公司工作期间,化友公司于2020年1月发放***工资为2600元,2月工资为1344元,共计少发放2056元;且尚欠***2020年3月份及2020年4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4000元。化友公司理应支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化友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化友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三、被告山东化友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10137.12元;四、被告山东化友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60元;五、被告山东化友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3月份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六、被告山东化友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2056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化友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化友公司提交了迟斌与***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主张本案诉讼中的款项就是敲诈。***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本案起诉之后迟斌给***打的电话,想让***撤诉,***说如果按照起诉要求支付了加班费及未支付工资等费用之后,***就撤诉。***去安监局举报都是有事实根据的,安监局也受理了,受理之后对他们进行了查处,具体查处结果***不知道,但是安监局确实去了。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该电话录音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化友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应为无效,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且化友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空白合同,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化友公司支付***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正确。
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应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作时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特点、劳动者实际在岗情况、是否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等综合认定。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化友公司安排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因此,对***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化友公司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但本案化友公司自认***的工作安排一直为每周工作6天,每日8小时,共计48小时,该工作时间的安排超过每周40小时的工作时间,化友公司应当每周向***支付8小时的延时加班费,一审判决化友公司支付***加班费10137.12元正确。化友公司称***每月3000元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主张2020年1月、2月份因春节假期及疫情原因,其根据化友公司的通知要求到化友公司上班。化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部分时间没有考勤记录系因***个人原因未按化友公司安排上班引起,故***要求化友公司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防暑降温费,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第十条规定,提供的清凉饮料等不能充抵防暑降温费。本案中,化友公司向***发放的防暑降温茶不能充抵防暑降温费,一审判决化友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9月份防暑降温费560元正确。
关于化友公司向***主张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费10万元,该请求系化友公司二审新增诉讼请求,因***不同意调解,化友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化友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化友公司与***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