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4民初1693号
原告:***,男,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某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段某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霞,女,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某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辉,被告化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宋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原被告201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无效;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4591.81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24651.04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9月份防暑降温费56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2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100元;8.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入职后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为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所从事的都是危险化工企业工种,被告并未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等员工提供基本劳保用品。原告月工资3000元有时也不按时发放,且在规定的八小时之外,被告长期的要求原告从事加班工作,但未有按规定发放加班费。原告入职一年,上班半年后才给予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签订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篡改的空白劳动合同。因被告拖欠工资及加班费拒绝发放等原因,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经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2020年6月18原告收到平劳人仲(2020)82号仲裁决定书,对于原告的请求给予了部分支持,对于其他被告应付原告的有关费用未给予认定和支持。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诉求如前。
被告化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已经与原告签订合法书面有效的劳动合同。2.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所说的空白合同,而是有双方约定内容、且盖有公司骑缝章的有效劳动合同。3.依据上述第1、2条,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不应当获得加班工资。答辩人在录用原告时就明确告知: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每月工资3000元(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及补贴),答辩人与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协商一致后,原告入职到答辩人公司。并且,因原告家离公司远,答辩人给原告安排了在单位附近的宿舍居住。原告因为有残疾,很少与单位人员沟通,自己单独住在一屋。原告是不是上班、何时上班,就连原告化验室的同事都不知道,也从不做考勤,钉钉考勤系统因设计缺陷,在单位方圆三公里以内就可打考勤,所以答辩人只用该系统进行业务交流,钉钉考勤只作为参考,不作为最终考勤的依据。在刚刚上班的前三个月内,原告还能正常的按照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打卡。后来原告发现这个漏洞和缺陷后,就利用该系统的缺陷和单位给他安排的宿舍住宿的便利,在下班后也打卡,造成下班后没有离开单位的假象。按照原告如此钻营的性格,能在上班不久就注意留存对答辩人不利的证据,若真有所谓的加班,原告一定会留存加班的时间、加班的内容和加班的成果。而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反复要求其提供加班证据时,原告却无法提供加班的证据,足以说明加班是虚假的,所以其主张的加班费是不成立的。5.原告主张的降温费是不存在的,理应不被支持。根据《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防暑降温费仅适用于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用人单位,且由工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督促实施的。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在有空调的实验室内完成,不存在高温工作环境,并且已经采取防暑降温措施,且答辩人已经通过发放防暑物品对高温危害进行防范,不应当支付防暑降温费,且督促发放该费用的应该是有行政职权的政府机关,故该诉求不属于案件受理范围。6.答辩人未拖欠原告工资。因原告把答辩人诉讼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时间是2020年4月13日,还未到发放3月份工资(3000元)的时间,原告是2020年4月10日擅自离职,答辩人发放工资是次月月底前,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一说。原告2020年4月10日已经擅自离职,根据其考勤,2020年4月实际出勤只有8天(2020年4月4日、4月10日未到答辩人公司上班,均全天补卡,由此也充分说明了钉钉打卡的漏洞,只是考勤的一个参考,不作为最终考勤依据),因此4月份工资为800元。7.答辩人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问题。原告2020年1月份实发工资2600元,实际出勤只有19天,按照实际出勤应发工资为1900元。原告2020年2月份实发工资1344元,实际出勤11天,按照实际出勤应发工资为1100元。答辩人考虑到临近春节,及对原告的同情心,不仅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并且还多支付了原告944元。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2020年1-2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100元。8.原告恶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恶意超过下班时间打卡骗取加班费,且为了获得违法利益以投诉为要挟,敲诈勒索答辩人,已经涉嫌犯罪。原告在来答辩人公司工作之前,就职于天津傲彩科技有限公司,刚刚离职就将该单位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加班费,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他明确知道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故意不与答辩人签订,没有加班事实而虚构加班,擅自离职后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并向环保、安监、公安局等部门恶意投诉,向答辩人敲诈勒索,意图得到非法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原告2019年在天津傲彩科技有限公司,因同样原因将天津傲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仲裁,最终达到了不劳而获的目的,原告本次将答辩人起诉至法院,索要巨额补偿,其目的也是为了敲诈报复答辩人,达到不劳而获的目的,故不能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且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工资,答辩人不应支付,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的提交录制视频及空白劳动合同复制件两份,被告有异议,并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盖章,为有效合同,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受胁迫、被告篡改合同的主张,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2020.4原告和被告单位法人钉钉聊天记录,被告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仅有原告一方,对方并未予以回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原告对工资总额无异议,但对含有加班费这一记载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钉钉打卡群记录25页,被告有异议,认为钉钉考勤只是作为计算工资的依据,不作为加班,公司加班需公司领导批准,公司每人的工作需提供实验记录,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自2019.10到2020年初一直涉及天津的劳动纠纷,没有心在被告公司工作。并提交原告在天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用以证实原告于2019.9.18再次向天津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申请内容第二条要求支付原告2018.9至2019.9因出庭等花费的路费2000元。第三项要求支付原告在2018.9-2019.9因出庭、维权等花费的食宿费共计4000元。第四条要求支付原告在2019.4-2019.9因出庭、维权等花费的误工费1400元。在该期间,原告一直忙于其在天津的劳动纠纷,在被告打卡出现全勤、加班。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于原告提交钉钉中聊天记录三份,用以证实2019.10.21段某菊在中午12点至1点之间安排原告工作,2019.7.9下午5:30后安排工作。2019.8.25段某菊要求原告汇报工作,原告于下午7:36汇报工作。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材料与加班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对于被告提交的2020年1月、2月、4月钉钉打卡记录,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检测标准、其与段某菊的聊天记录、与张庆龙的钉钉对话截图、2019年缴纳社保记录单、原告与公司财务的对话,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照片打印件两张及8月12日、13日钉钉考勤记录,被告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对钉钉考勤不能证实原告加班,加班应有审批,请假应向其直接领导请假,不应向段某菊请假,且段某菊未回复原告,请假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到被告化友公司从事技术工作,期间至2019年10月8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8日,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每月工资2100元。自2019年7月份始,被告化友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工资实际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发放至2020年2月份。但2020年1月发放原告工资为2600元,2月工资为1344元,共计少发放2056元。现尚欠原告2020年3月份及2020年4月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4000元。
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无效;3.支付未签订合法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4591.81元;4.支付给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加班费224651.04元;5.支付2019年6月至9月份防暑降温费560元;6.支付2020年3月份及2020年4月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4000元;7.支付2020年1月至2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100元。
2020年6月10日,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化友公司之间自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化友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15000元;三、被申请人化友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0137.12元;四、被申请人化友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至9月份防暑降温费560元;五、被申请人化友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至4月10日工资4000元;六、被申请人化友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2056元;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山东省企业防暑降温费标准自2015年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发放。
本院认为,一、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自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且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被告化友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系空白合同,应为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5月9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3000元*5),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591.81元的诉讼请求,对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加班费224651.04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12367.80元,休息日加班费80454.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828.32元,共计224651.04元,其负有举证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交被告掌握上述加班事实拒不提供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中有关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自认原告的工作安排一直为每周工作6天,每日8小时,共计48小时,该工作时间的安排超过了法定的每周40小时的工作时间,被告应当每周向原告支付一天的工作日加班费,经核算,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原告共计周六上班天数为49天(后附原告加班天数计算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超出工作时间按每天8小时计算共计392小时的加班费,即按照每小时17.24元(3000元/21.75天/8小时)×392小时×150%计算,共计10137.12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其2019年6月至9月份防暑降温费5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四个月计发。根据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2015年8月1日起,非高温作业人员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4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自2019年6月至9月份防暑降温费560元。
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于2020年1月发放原告工资为2600元,2月工资为1344元,共计少发放2056元;且尚欠原告2020年3月份及2020年4月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4000元。被告理应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某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某某某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
??三、被告山东某某某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10137.12元;
四、被告山东某某某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60元;
五、被告山东某某某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3月份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
六、被告山东某某某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2056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某某某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