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24民初1323号
原告:***,女,194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安城镇原告:邱静,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邱婷,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安城镇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环秀小区32号楼3单元60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环秀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山东碧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友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段丽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婷、邱静与被告山东化友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静、邱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被告山东华友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婷、邱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亲属邱仲山与被告自2008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672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邱仲山自2008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邱仲山在被告单位食堂工作,被告未给邱仲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9月24日,邱仲山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费94536元,其中单位应缴部分56721.6元,被告一直不予承担。2017年12月21日下午,邱仲山感到身体不适,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不幸身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平劳人仲不[2018]101号仲裁决定书,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诉求同前。
被告山东华友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2008年9月,年满60周岁的邱仲山因身体健康,被雇佣到食堂打工,2017年3月回家不再工作,2017年8月邱仲山再次到被告处打工至2017年12月21日下午6点17分离开厂区,后不幸去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最高年龄不应超过退休年龄,邱仲山自2015年10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假设劳动关系存在,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起也依法终止。邱仲山到被告处打工时已经年满60周岁,已经不能缴纳社会保险;2.2015年9月,邱仲山表明需办理退休手续,请被告帮忙出具证明,并承诺自己缴纳各种费用和罚金,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在此前提下,另行制作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之后邱仲山于2015年10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劳动合同确实存在过,但是基于邱仲山的申请在2015年9月为其退休而办理,不代表被告与邱仲山存在劳动关系,在该证据形成前邱仲山为补办个人养老保险手续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开具在职工作证明的申请,该劳动合同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并非2008年9月1日。经审查,该份合同有邱仲山的签字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单位盖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平阴县安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属于公文书证,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工资表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工资表系为邱仲山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而补办。经审查,工资表上有被告单位盖章,且有审批人签字,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济南市“120”急救通用病历》一份,被告认为该内容不能体现死亡原因。经审查,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关于开具在职工作证明的申请》一份,原告称不知情,经审查,该份证据有邱仲山签字捺印,且能够与邱仲山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时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平阴县安城派出所调取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的报警记录,经查询,该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查询没有**的报警记录。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邱仲山之妻,原告**系邱仲山之子,原告邱婷、邱静系邱仲山之女。邱仲山(1948年5月5日出生)自2008年9月1日到被告处打工,2015年9月邱仲山为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向被告申请出具在职工作证明,邱仲山于当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5年10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邱仲山于2017年12月21日去世。2018年4月9日,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邱仲山与山东化友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山东化友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偿还邱仲山垫交的社会保险费56721.6元。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邱仲山与被告之间用工关系性质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邱仲山初次向被告提供劳动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告***、邱静、邱婷、**请求确认邱仲山与被告山东化友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告山东化友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偿还邱仲山垫交的社会保险费56721.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婷、邱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邱婷、邱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