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29民初4416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晨颖,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城市建设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科技园宇文恺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0743977G。
法定代表人:胡斌,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洛阳城市建设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6558.4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被告洛阳城市建设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郑州工程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伊川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三通一平施工项目执行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城市建设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郑州工程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伊川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三通一平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伊川县东南部水寨镇左寨村静脉产业园区,工程内容为厂前区综合楼土建工程(不含装修);生产生活临建、施工用水用电临时设施;进场道路、厂区内道路及配套给排水管网;厂区围墙及大门及其他。签约合同价为2000万元,总工期为24个月,合同指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晓晗。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结算原则和其他事项。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时称,该工程须成立项目运作公司,待项目运作公司成立后再以项目运作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但由于工期短任务重,原告方须垫资先行进场施工,进场前须交纳施工保证金145225元。双方达成上述口头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伊川县水寨镇左寨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支付了施工保证金145225元。原告遂安排施工队垫资进场施工,共进行了四个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具体为:《伊川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三通一平工程》项目、《伊川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配套电源工程》项目、《伊川箱变》项目。直至2020年1月份,原告由于经济原因无力再垫资施工,就停工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补签合同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无故推托,既不和原告补签施工合同,也不支付工程款。直到2021年8月份,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才给原告出具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相关文件,文件显示《伊川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三通一平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037189.77元,《伊川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项目工程款为147975.23元,《配套电源工程》项目工程款为293929.12元,《伊川箱变》项目工程款为422239.32元,四个项目工程款合计为1901333.44元。因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被告洛阳城市建设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自述系案外人王年来的合伙人,案外人王年来向本院出具的承诺书表明王年来是案涉工地的出资人,原告仅是王年来的工地负责人,负责案涉工地管理和施工,王年来授权原告代表其本人行使权利,认可原告的诉讼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不同的诉讼主体,在案件中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不能作为原告起诉。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案外人王年来可依法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受理费2317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俊克
人民陪审员 李银聚
人民陪审员 丁嫩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