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合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82民初26号 原告: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水西路0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合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经济开发区向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诺诚光伏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合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合盛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盛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诚光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存在质量问题的272个12V230AH胶体蓄电池全部进行更换,直至更换合格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9515.2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272个胶体蓄电池发往塞拉利昂的运费损失59466.40元,胶体蓄电池从塞拉利昂进行更换的运费全部由被告承担;4、判令本案的律师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1日,诺诚光伏公司(甲方)与合盛电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NC20201221001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2V230AH胶体蓄电池192只(单只重量65kg以上),含税单价1097元/只;2020年12月25日,诺诚光伏公司(甲方)与合盛电子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NC20201225001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产品中包括了12V230AH胶体蓄电池100只(单只重量65kg以上)等产品,该12V230AH胶体蓄电池含税单价1097元/只。两份《采购合同》均约定:“第三条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各项技术指标、使用性能必须符合同行业技术规定要求和甲方用途;第四条乙方保证上述产品的有效使用期不少于3年,乙方应在产品的有效使用期内,对产品质量问题负责,且保证容量足额;第七条乙方需在合同生效后16天内将货物运送至甲方公司所在地。第十条本产品在交货到塞拉利昂目的地20日内,由乙方协助甲方完成调试工作,确保甲方正常运行”。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货物全部运送至原告公司,原告委托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过海运运输的方式,运送12V230AH胶体蓄电池,起运港为长沙,目的港为塞拉利昂的首都弗里敦(Freetown),运输采用40尺高柜集装箱进行运输。2021年5月中旬,272只12V230AH胶体蓄电池全部运送到了塞拉利昂弗里敦,原告即开始将蓄电池在客户处进行安装,一直到2021年7月中旬才全部安装好。原告的客户在蓄电池使用过程发现质量问题,蓄电池存在输出电量严重不够,在原告根据客户整晚的需求电量足量安装蓄电池的情况下,客户在晚上天黑使用蓄电池时,只能使用到晚上零时左右就停电了,因此客户一停电就向原告投诉,原告派出工作人员立即对停电原因进行检查,经检测发现系被告蓄电池质量问题导致,有8只蓄电池正负极短路,无法使用;有79只蓄电池放电电压下降过快,同一时间检查,旁边正常蓄电池电压有12V左右,异常电池电压只有1.8V或9V左右,存在明显异常,无法使用;上述异常电池已拆换下放在仓库。另有15只库存新电池检测,在充满电的情况下放电量只有1.5度左右,内阻3-7Ω,系不合格电池;现场仍在使用的180只蓄电池均存在电压异常或放电量严重不达标情况。原告立即将蓄电池存在的质量问题告知了被告,被告承认12V230AH胶体蓄电池的隔棉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吸收率不够,对容量有很大的影响,系其供货厂家的问题。被告遂提出了分批向原告公司补蓄电池70个左右的方案。因该272只电池全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补偿70个蓄电池根本不能解决问题,因此原告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第十六条第3款“乙方应当保证其交付给甲方的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否则,乙方应当负责无偿更换或修复,并按合同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向被告明确提出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272只蓄电池,但被被告无理拒绝。被告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为客户建设的电站因蓄电池问题无法正常运作,客户要求原告将蓄电池全部更换;原告将272只蓄电池通过海运方式花费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蓄电池,更换蓄电池所产生的运费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维权费用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合盛电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所销售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所供货的时间,原告未按照约定在规定的20日内进行调试,根据原告的陈述,2021年5月中旬就将电池运送到了塞拉利昂弗里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在达到目的地后20日内进行调试,但原告并没有按此约定进行调试,也未在该时间内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也注意到,原告所陈述存在质量问题系原告的终端客户提出质量异议,更未提交第三方的鉴定结论,所以,原告主张存在问题的272个电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2、假如原告质量问题的主张成立,其所诉求的第二项与第三项、第四项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第三项,明确只有当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承担守约方所受的损失时,才对守约方的其他损失包括运费、律师费承担支付责任,所以,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支付运费损失和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综上,被告向原告所供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要求更换、支付违约金、承担运费和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1日,原告诺诚光伏公司(甲方)与被告合盛电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C20201221001),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胶体蓄电池12V230AH,数量192只,含税单价1097元,金额210624元;二、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合同下列要求:1、各项技术指标、使用性能必须符合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和甲方用途;2、不存在安全隐患;3、产品的各项技术标准详见本合同附件《胶体蓄电池产品技术协议书》;三、乙方保证对上述产品的有效使用期限不少于3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次日起计算),乙方应在产品的有效试用期内,对产品质量问题负责(人为损害除外),且保证容量足额;四、乙方须在合同生效后16天内交齐合同约定的产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水西路066号,乙方应当随货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合格证明的文件;五、本产品在交货到塞拉利昂目的地20日内,由乙方协助甲方完成调试工作,确保甲方正常运行;验收标准为:按照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或甲方的使用用途作为验收标准。验收时间、数量规格等产品外观瑕疵应当在安装投入使用之后之日起10日内提出,产品本身质量的隐蔽瑕疵应当在甲方将产品调试,安装好,所有项目并网发电之日起30日内提出,但超过约定的检验时间后,乙方应当按照质保期的约定履行质保义务;验收地点,外观瑕疵,隐蔽瑕疵应当在甲方项目的实际安装地点进行调试时验收,甲方检查外观的完整性,按照产品说明书调试设备后,设备连续运转一个月无任何故障,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要求后方可视为通过验收;六、甲乙双方指定以下联系方式为本合同除对账以外的所有相关事项(包括验收通知、质量异议等)的联系方式,如对方在收到后三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有效送达,甲方联系人***、乙方联系人***;七、乙方应当保证其交付给甲方的产品无质量问题,否则,乙方应当负责无偿更换或维修,并按照合同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足以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甲方损失,乙方还应向甲方赔偿损失,上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遭受的直接经营损失,给第三方的违约赔偿、以及甲方为解决此事支付的交通费、评估费、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20年12月25日,原告诺诚光伏公司(甲方)与被告合盛电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C20201225001),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胶体蓄电池12V230AH数量100只、含税单价1097元,胶体蓄电池12V130AH数量100只、含税单价658元,汽车启动电池12V55AH数量20只、含税单价230元,汽车启动电池12V80AH数量20只、含税单价309元,汽车启动电池12V100AH数量20只、含税单价346元,共计193200元,其余合同约定的内容与2020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C20201221001)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诺诚光伏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告合盛电子公司转让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出票人张家港保税区麦田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40000元;出票人江苏希西维轴承有限公司,票面金额40000元;)、于2021年5月8日向被告合盛电子公司转让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江苏鑫润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000元)、于2021年6月8日向被告合盛电子公司转让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出票人万宏集团温州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60000元、出票人慈溪市久毅科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000元)、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告合盛电子公司转让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宁波亦风贸易有限公司、金额50000元)、于2021年8月5日向被告合盛电子公司转让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台州爱尔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000元)、于2021年9月8日向被告合盛电子公司转让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宁波北创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000元)、于2021年9月17日向被告合盛电子公司转让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高邮市北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票面金额40000元)。被告合盛电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原告诺诚光伏公司处,原告诺诚光伏公司收到货物后委托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过海运运输的方式,运送12V230AH胶体蓄电池,起运港为长沙,目的港为塞拉利昂的首都弗里敦。2021年5月中旬,272只12V230AH型号胶体蓄电池全部运送至弗里敦,直至2021年7月电池组装完毕,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合盛电子公司交付的12V230AH型号胶体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予以更换并赔偿,遂酿成诉讼。 另查明,一、2021年8月4日,被告合盛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由***变更为***;公司股东由***、***、***变更为***、***、***;二、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0月26日,原告诺诚光伏公司员工***与被告合盛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就电池的调试问题进行了沟通,原告诺诚光伏公司就调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作了反映;三、2021年10月5日至2021年11月6日,在诺诚-合盛合作群,原告就被告提供的电池质量问题进行沟通,***针对12V130AH测试结果:12V116AH,认为电池容量稍微有点偏差正常,表示12V130AH与12V130AH所用的极板系同一厂家,隔棉为不同厂家,隔棉影响了吸收率;四、2021年10月27日至11月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在微信中就电池质量问题进一步沟通,***提出可以补几十个电池,认为其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并明确可以经第三方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报关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受人应对其主张的出卖人赔偿损失负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二是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系出卖人提供的;三是因货物问题造成了损失”。上述三个方面的举证责任均在买受人,本案原告诺诚光伏公司作为买受人,仅向本院提供了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本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胶体蓄电池送至原告公司处,原告收货后于2021年5月发往海外,并于2021年7月进行安装调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塞拉利昂目的地20日完成调试工作,原告在调试过程中,发现12V230AH型号的胶体蓄电池存在电压异常等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质量异议的联系人系***,原告发现上述问题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该质量异议向被告联系人***提出,且双方交易的产品系胶体蓄电池,该产品在运输和使用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结合产品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及性质、安装使用、双方聊天记录等情况,能够认定被告合盛电子公司提供的12V230AH型号的胶体蓄电池因隔棉影响吸收率导致产品存在瑕疵,但原告诺诚光伏公司提交的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全部12V230AH型号的胶体蓄电池均存在电压异常等问题,其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瑕疵已足以影响双方合同目的实现,并不能直接依据被告合盛电子公司***所提出的“补几十个电池”来认定被告自认其提供的12V230AH型号胶体蓄电池全部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不属于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原告在海外使用12V230AH型号的胶体蓄电池,产品处于原告控制下,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第三方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其提交的证据因不充足及缺少关联性而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更换12V230AH型号的胶体蓄电池、承担运费损失、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合盛电子公司提供的12V230AH型号的胶体蓄电池因隔棉影响吸收率导致产品存在瑕疵,被告合盛电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原告诺诚光伏公司亦因此产生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综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合盛电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比例为272只12V230AH型号胶体蓄电池总价值的16%即47741.44元(298384元×0.16),故原告诺诚光伏公司要求被告合盛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合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741.4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3元,由被告湖南省合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