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湘0182执7290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水西路0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合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经济开发区向红工业园。
法定代理人:***。
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合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625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省合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省合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发起了两次全国法院网络财产查控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证券、车辆信息、互联网银行等情况,前往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前往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2年12月25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所采取的全部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12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7.000000万元及债务利息,到位0元,剩余部分湖南省合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