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某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拓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82民初2087号 原告:湖南某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水西路06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拓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三民路3号八方缘科技园B栋二楼A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某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诚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拓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朗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60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47833.4元;3、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5285元(以技术服务费和损失共2847833.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后段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4、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起至2018年9月,原告按需向被告深圳某拓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朗拓公司”)采购逆变器用于原告客户的光伏发电系统并网,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合同中除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外,还约定了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并网即日起质保5年。供方保证在质保期内,对符合需方质保条件的货物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依法向需方(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在上述供货期间,被告深圳朗拓公司共计向原告供应了1000万元左右的产品。由于被告深圳朗拓公司供应的“朗拓”品牌逆变器存在质量问题,多数原告客户并网后光伏发电系统故障频繁,无法正常使用,已超出了产品的正常故障率。于是,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深圳朗拓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售后服务等内容签订了《售后服务协议书》,其中协议中约定:1、甲方(原告)保留应付货款中的20万作为质保金;2、乙方(被告深圳朗拓公司)违反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或者虽提供了售后服务但根本不能解决产品故障问题),甲方有权扣除20万元质保金不再支付给乙方,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所有实际损失。协议签订后,“朗拓”逆变器的故障率仍居高不下,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朗拓公司承担售后服务,但被告深圳朗拓公司自2018年10月起撤回了派驻现场的技术服务人员,也不按约定提供售后服务,原告不得不自行承担起“朗拓”品牌逆变器的售后服务,另行聘请后台技术服务人员,对无法使用的逆变器进行更换,因被告未提供备用逆变器,原告不得不采购其他品牌的逆变器来完成售后维护。截至2023年6月,原告先后自行给终端客户更换并提供了逆变器400余台。被告深圳朗拓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也未能达成一致。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售后服务协议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供应了相应的产品,却不履行售后服务,致使原告只能自行解决,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被告应当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朗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诺诚公司系一家从事光伏项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运营管理,光伏发电产品与系统销售的公司。被告朗拓公司系一家逆变器、控制器及成套设备研发与销售的公司。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间,原告诺诚公司为采购被告朗拓公司生产的“朗拓”品牌逆变器用于其公司生产安装的光伏发电系统与被告签订了78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均约定质保期5年,供方保证在质保期内,对符合需方质保条件的货物进行维修,合同还对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款,货物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货物的安装调试,货物的交付结算,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朗拓公司按约提供了逆变器,原告诺诚公司亦依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因被告提供的逆变器在使用过程中故障率较高,双方通过微信多次沟通。2018年9月27日,原告诺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朗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深圳某拓新能源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售后服务及甲方应付货款等问题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售后电话后2小时内做出响应,12小时内给出具体解决方案,48小时内必须解决故障,乙方若不能及时解决,将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费用损失。2、乙方保证在原合同约定的五年质保期内,由乙方按甲方实际购买每种机型数量向甲方提供备用机型于甲方仓库(实际购买数量及所需备用产品数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提供详细的清单)。其中对故障比例较高的按3%比例提供备用机(绝对数量不能少于3台,取大值),故障比例低的按1%提供备用机(绝对数量不能少于1台,取大值),并且乙方要及时补充甲方的库存,确保甲方客户不因逆变器故障的原因导致停机从而损害甲方客户的发电收益。3、对甲方公司已购的60KW机型,乙方派工作人员,由甲方配合并派人至甲方全部现场检查一遍,对老机型逐步进行全部更换,并单独提供5台60**备用机放入甲方仓库备用。4、本协议各方签字生效且乙方完成本协议第2条、第3条之要求后,甲方保留应付货款中的20万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用于因乙方产品在质保期1年内(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计算,产品质保5年)的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一切售后费用(乙方自行承担所有售后费用的则不计算扣除)质保期满后甲方扣除所有实际产生的售后费用后将剩余部分10日内退还给乙方。5、根据双方对账情况,截止至2018年9月27日,甲方实际应付乙方货款为141.27415万元,扣除乙方应付甲方法定代表人***62.5万元款项及本协议第5条甲方所保留的20万元质保金,甲方实际还应支付给乙方58.77415万元。上述货款58.77415万元,甲方承诺于2018年9月底前支付8万给乙方,剩余部分在本协议各方签字生效且乙方完成本协议笫2条、第3条之要求后的10日内付清。6、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或者虽提供了售后服务但根本不能解决产品故障问题),甲方有权扣除20万质保金不再支付给乙方,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所有实际损失。7、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8、本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逆变器5年质保期满止。 2018年10月30日,原告诺诚公司向被告朗拓公司出具逆变器售后处理告知函,载明:贵方向我方客户提供的逆变器,因故障率较高,售后更换频繁,我方通知贵方进行更换处理时,贵方往往以无“备机”为由进行拖延,不仅造成客户的经济损失,而且客户对此非常不满。基于以上情况,依据贵我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深圳某拓新能源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协议书》之规定,特将相关事项再次告知如下:一、自贵方接到我方售后信息起48小时内,若不能保证将需更换的逆变器发送到我方客户处,我方将进行如下处理:1、若我方库存中有贵方提供的同型号逆变器,我方将直接发送库存的逆变器给客户,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逆变器采购成本、运费及逆变器更换产生的费用等),直接从贵方的货款中进行扣除。2、若我方库存中无贵方提供的同型号逆变器,我方将从其它厂家进货,并直接发送给客户。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逆变器采购成本、运费及逆变器更换产生的费用等),直接从贵方的货款中进行扣除。二、在质保期内,同一电站的逆变器已更换3次及以上或因质量原因导致客户强烈要求更换其它品牌逆变器时,我方将从其它厂家进货,并直接发送给客户。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逆变器采购成本、运费及逆变器更换产生的费用等),直接从贵方的货款中进行扣除。三、以上函告内容从2018年11月1日起执行。被告朗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告知函下方回复:同意按此方案执行处理,但每次产生的售后问题诺诚必须知会深圳朗拓售后人员,所有产生直接费用诺诚必须提供相关凭证,诺诚仓库备机消耗完无库存先与朗拓沟通或从朗拓采购补充。 同日,原告诺诚公司向被告朗拓公司出具逆变器应备机情况统计表,载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逆变器共有17种型号,其中1.5KW的逆变器为1465元/台,3KW的逆变器为1455元/台,4KW的逆变器为1909元/台,5KW的逆变器为1864元/台,6KW的逆变器为2091元/台,5KW(380V)的逆变器为3545元/台,8KW的逆变器为3636元/台,10KW的逆变器为3636元/台,15KW的逆变器为5545元/台,18KW的逆变器为5727元/台,20KW的逆变器为5727元/台,25KW的逆变器为6182元/台,30KW的逆变器为7636元/台,33KW的逆变器为8000元/台,40KW的逆变器为10000元/台,50KW的逆变器为10818元/台,60KW的逆变器为10909元/台,并载明原告向被告采购各种型号逆变器的总数量为1497台、应备机数量36台,其中3KW、60KW型号的逆变器故障率特别高。被告朗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统计表下方回复:同意诺诚库存转化为备品数量,货品价值从应付货款中暂时扣除,库存备品消耗完再协商处理,从10月31日诺诚客户逆变器售后需更换逆变器经朗拓售后确认,所有需更换的优先从诺诚仓库消耗,库存消耗完再从朗拓采购补充,货款再结算。 2019年9月27日,被告朗拓公司向原告诺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7年7月起我司向贵司销售“朗拓”牌逆变器用于贵司客户光伏发电系统并网。因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给贵司带来不良后果,我司特作如下承诺:1、我司撤回派驻现场后台技术服务人员后,后台技术服务实际已由贵司承担,我司同意从2018年10月至5年质保期满每月支付贵司技术服务费1万元。本承诺日前的技术服务费在本承诺作出后20日内支付,此后的技术服务费在每月月底支付。2、因我司未按2018年9月27日双方所签《售后服务协议》第3条的约定全部更换贵司客户使用的“朗拓”牌老机型逆变器,我司同意以贵司应付我司货款余款37.6628万元作冲抵,至此,贵司不再欠我司货款。3、因“朗拓”牌逆变器发生质量问题,贵司已向客户更换了逆变器。截至2019年9月23日,贵司共为客户更换逆变器266台,由此产生费用(损失)77.3153万元,我司承诺在本承诺作出后20日内支付给贵司。此后,贵司因此为客户更换逆变器产生的费用,由我司按月据实支付给贵司。4、如我司迟延履行本协议支付义务,则每逾期一日按我司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八向贵司支付违约金,且贵司有权向贵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此承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我司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出具承诺后,被告朗拓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原告自行聘请案外人为“朗拓”牌逆变器进行售后服务及维修工作。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湖南诺诚售后服务申请单显示,2018年9月至2023年8月期间,因被告提供的“朗拓”牌逆变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其客户更换了“朗拓”牌逆变器615台,扣除被告存放于原告处的备用机36台,原告自行采购其他品牌逆变器更换“朗拓”牌逆变器579台,价值24663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78份购销合同、售后服务协议书、逆变器售后处理告知函及应备机情况统计表、朗拓售后服务微信群聊天记录、承诺书、湖南诺诚售后服务申请单、逆变器更换证明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供货,原告亦依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因被告供应的逆变器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赔偿等问题多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形成本案诉讼。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600000元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承诺函中注明被告同意从2018年10月至5年质保期满每月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1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技术服务费的实际产生与支付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至2023年9月的技术服务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47833.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供应的部分“朗拓”牌逆变器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售后服务协议书、逆变器售后处理告知函、朗拓售后服务微信群聊天记录、承诺书、湖南诺诚售后服务申请单、逆变器更换证明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部分逆变器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湖南诺诚售后服务申请单,证明其自2018年9月至2023年8月为客户更换“朗拓”牌逆变器价值2466309元,但该部分售后服务申请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考虑到原告因逆变器质量问题导致其为客户安装的光伏系统出现故障,原告去检测、维修、更换必然会产生费用,结合原告举证的逆变器更换数量及单价,以及被告后期撤回派驻现场后台技术服务人员的事实,在扣除质保金200000元并抵扣货款376628元的基础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公平原则,从平衡双方利益关系角度考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逆变器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5285元及后段违约金问题,因被告以赔偿损失的形式承担了违约责任,已基本能填补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书面意见,应当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拓新能源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湖南某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某拓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原告湖南某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