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5民初12936号 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23号金虹桥国际中心I座3楼01,02,03和06单元。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水西路066号。 法定代表人:向***,职务不详。 被告:株洲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街道天易大道959号高科新马金谷B12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向***,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丽江翠园14栋202房。 被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14号6栋203号。 被告:***,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来园村沿江4栋301号。 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士公司)与被告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诚公司)、株洲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公司)、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欧力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诺诚公司、强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2022071158《买卖合同》自开庭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诺诚公司、强丰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暂计2,370,459元,损失范围包括:货款1,600,000元、资金占用费(以货款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返还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12日为为748,800元)、律师费损失20,000元、保全保险费损失1,65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对被告诺诚公司的上述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强丰公司的上述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若上述第1、2、3、4项主位诉请不能成立的,则请求由被告强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167,616元及期末购买价款100元、截至加速到期日(开庭日)止的迟延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3月12日为1,919.33元及自首次开庭日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6、若上述第1、2、3、4项主位诉请不能成立的,则请求由被告强丰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保全保险费损失1,659元;7、若上述第1、2、3、4项主位诉请不能成立的,则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编号为L2022071158《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与被告强丰公司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强丰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强丰公司继续清偿;8、若上述第1、2、3、4项主位诉请不能成立的,则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强丰公司上述第5、6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及理由:2022年8月15日,被告诺诚公司作为设备卖方、原告作为设备买方及出租人、被告强丰公司作为承租人,三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P2022071158,简称“买卖合同”)。被告向***出具《履约担保书》(编号G2022071158,简称“担保书”),对被告诺诚公司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强丰公司作为承租人、原告作为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2022071158,简称“租赁合同”),被告***、***在租赁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对被告强丰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约定:1、原告按照被告强丰公司选定的供应商(也即被告诺诚公司)及设备型号购买400kw光伏发电系统1套(简称“租赁物”),购买总价为160万元,租赁物的交付地点为:天元区天易大道959号高科新马金谷B12栋。买卖合同附属条款第【6】条约定,“承租人和供应商(卖方)应于买卖合同项下设备款实际支付之日起【60】日内完成租赁物的组装、调试及验收工作,且实现租赁物的并网发电(如承租人与供应商承诺完成并网发电的),并在前述期限内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赁物保单原件、租赁物安装调试完成照片(含机身编号)、租赁物的并网发电证明。如承租人/供应商(卖方)违反前述约定或者在安装建设期间发生可能或实际导致光伏电站无法正常运营的情况或无法按时并网发电的,出租人有权认定承租人/供应商(卖方)违约,并采取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项下包括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在内的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买卖合同通用条款第【7】条特别解除约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的,买方有权全部/部分解除本合同,而无须向卖方或承租人承担任何责任:□自出租人支付购买价款之日起30日内,租赁物仍未能交付至交付地点的;□因包括租赁物瑕疵等在内的任何原因,卖方未完成交付的:……”2、原告向被告诺诚公司支付设备购买价款后,再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被告强丰公司使用,被告强丰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6、19、20、21条及附表对租期、租金、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8月19日向被告诺诚公司支付设备款160万元,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则被告诺诚公司应按约定在2022年10月19日之前将全部租赁物交付至指定地点,并与被告强丰公司完成组装、调试及验收工作,且实现租赁物的并网发电。但是根据2023年4月10日被告强丰公司签署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C类)》(编号:3001782021)第七条,被告强丰公司的并网容量仅有250kw。经原告业务人员到租赁物设置现场核实,确认被告诺诚公司交付总额定功率仅为250kw,被告诺诚公司、强丰公司未能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400kw规模交付租赁物和实现安装调试及并网发电,租赁物交付规模和标准出现严重偏差,已构成买卖合同通用条款第7条约定的“未完成交付”情形。 202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诺诚公司发函催告并抄送被告强丰公司,要求完成租赁物交付否则因解除合同而产生全部责任由被告诺诚公司自行承担,催告无果。2025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诺诚公司、强丰公司、向***再次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诺诚公司、强丰公司自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全部租赁物即400kw光伏发电系统一套,并完成组装、调试及验收工作且实现租赁物的并网发电;同时函告若未能履行上述相关义务,原告将立即采取解除买卖合同、赔偿损失等救济措施,并要求被告向***承担相应的履约担保责任。然而截止目前,被告诺诚公司、强丰公司、向***仍未履行相应义务。至此,被告诺诚公司、强丰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买卖合同项下的根本违约,被告向***亦未承担履约担保的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强丰公司起租后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起诉,被告强丰公司仅支付1-28期租金,29-30期租金逾期未付,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催告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诺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签署地与实际签署地不一致,属虚假的无效的约定,诺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宁乡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诺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买卖合同》首部披露合同签署地为“中国上海长宁区”,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载明:“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前述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