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6612号
原告:**,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白凤,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水西路066号。
法定代表人:向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白凤和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费4.5965万元、利息0.712561万元(利息以4.5965万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17年11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此后顺延照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原、被告就“诺诚光伏”太阳能系列产品供需事宜签订《诺诚光伏合同书》,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产品及技术服务,供原告在约定的区域内零售产品和服务,并授权原告经销被告产品,允许原告获得经销权,双方对经销权授权区域、合作费用、销售任务及奖励政策等进行了约定。合作费为3.8万元,原告实际通过张芳明向被告支付了4.59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提供的产品安装时未做好防雷安全检验措施,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出现被雷击以后造成损毁。原告多次沟通,被告未给出解决方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湖南诺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被告作为光伏产品的生产厂家,仅根据产品售后服务承诺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被告已在售后范围为原告提供售后服务,不存在违约情形;2、原告的光伏电站只需要更换逆电器就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同意为原告更换,但原告置之不理;3、原告与湖南诺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合同已于2018年11月26日到期终止,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而消灭。
经审理查明,被告科技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注册成立,系地面晶硅光伏组件(单晶)的生产厂家。湖南诺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注册成立,2019年4月25日之前,被告科技公司系发电公司的股东。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发电公司签订《诺诚光伏合同书》,其中约定:1、在本合同范围内,**确定成为发电公司的合作商,获得经销权,双方属产销合作关系;2、**经营地址建立在湖南省平江县,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止,有效期一年;3、签订本合同时,**向发电公司交纳合作费3.8万元,作为**取得所在区域经济型经销商的经营资格,从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额5%向**返还合作费,累计10万以上进行返还结算,直至返完全部合作费为止;4、产品实行质量三包,发电公司承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维修或更换;5、**后期进货价多晶4.5/瓦,单晶4.3/瓦,发电公司赠送3KW发电系统给**。该份合同甲方处打印字体为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加盖的单位公章为“湖南诺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附被告科技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张芳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发电公司为原告发送了光伏发电设备。因**将赠送的3kW发电系统进行了升级,12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张芳明的银行账户向郦晓苗的银行账户转款2.5965万元。2020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光伏发电设备因雷击出现故障,被告遂向原告发送了茂硕品牌逆电器一台,并远程视频指导原告进行了安装、更换。之后,原告的光伏发电设备再次受到雷击出现故障,2021年8月11日,被告科技公司向原告邮寄一份售后服务联系函,表示被告愿意向原告发送一台全新逆变器,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返还合作费。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科技公司当庭认可其收到原告案涉合同款项4.5965万元,辩称系受发电公司委托收款及科技公司与发电公司之间对此年度进行结算。2017年3月24日,被告科技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承诺书》载明:科技公司承诺光伏发电系统整体质保5年(其中逆变器质保5年,光伏组件质保15年,使用寿命30年以上),在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我司提供包退、包换、保修的三包服务,质保期后,我公司继续提供货物使用的技术支持,包括故障排除及零件的供应,以合理的价格收取费用。
上述事实,有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诺诚光伏合同书》、《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光伏并网逆变器出厂检测报告、出货检验报告、太阳能产品认证证书、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售后服务联系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主体问题。原告提交的案涉《诺诚光伏合同书》载明合同甲方为科技公司,虽该合同中甲方签章处加盖的印章为“湖南诺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科技公司在2019年4月25日前系发电公司的股东,科技公司与发电公司系关联公司,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合作费4.5965万元,亦向原告出具了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承诺书,故科技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科技公司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科技公司返还合作款及利息问题。根据案涉《诺诚光伏合同书》约定,原、被告之间系产销合作关系,原告**作为“诺诚光伏”产品在平江县的经销商,其向科技公司交纳的款项4.5965万元实际包括合作费3.8万元及赠送升级扩容的发电系统增加款项,合作费按原告进货额进行相应比例返还,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止,现双方的合作期限已到期,合同因实际履行完毕而自然终止。另,案涉光伏发电设备系统系因雷击出现故障,不属于产品自身质量问题,且被告科技公司当庭表示愿意为原告更换一台新的逆变器,原告诉请被告科技公司退还合作费4.5965万元并支付利息,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桂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彬
书 记 员 周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