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2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白凤,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水西路066号。
法定代表人:向小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6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科技公司向**返款合作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3090.61元(利息,以45965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日,为7125.61元);3、由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与科技公司合同关系明确,科技公司主体适格。2、根据《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承诺书》约定,科技公司应当承担退款义务。3、科技公司作出的《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承诺书》是主合同的重要部分,也是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关键内容,主合同期限到期,售后服务不应随之终止。
科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合同主体问题。1、科技公司是光伏系统产品的生产厂家,主要生产光伏组件和承接大型光伏工程的建设。湖南诺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是家用分布式光伏系统产品的推广公司,主要业务为光伏系统产品的经销和代理销售推广。本案中所涉的光伏系统产品是发电公司从科技公司采购,其中光伏组件(光伏系统主体部分)由科技公司生产,逆变器(其他组成部件)是科技公司从其他正规厂家采购。2、本案涉案合同是由发电公司与**签订的是销售代理合同,主要是约定**缴纳一定金额的合作费成为经销商并获赠一套光伏发电产品样板工程,代理销售分布式光伏系统产品可以享受优惠的进货价格,且进货数量越多则还有合作费的返还及补贴。同时,样板工程如果安装在自己家中,发电接入国家电网还会产生售电收入及国家补贴。3、本案中科技公司的收款行为是因为发电公司没有办理POS机的代收款行为,涉案合同中签章的主体均为发电公司。4、科技公司供售后服务并对客户做出售后服务承诺。本案案由为销售代理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纠纷。综上,**要求退还销售代理合作费用并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承诺书》。1、科技公司认为《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承诺书》中明确注明了:“由我公司生产或制造的货物,做出如下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的承诺。”本案损坏的部件逆变器并非科技公司生产而是从深圳茂硕电气有限公司采购,所以售后承诺不应当及于本案的逆变器部件;再者,在《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承诺书》中还注明了:“在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提供三包服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产品本身出现了质量问题,也未对涉案部件或整套光伏系统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说,三包服务中的包退、包换、包修也仅是对损坏的部件进行三包服务,**却扩大解释认为可以据此退还使用了近三年的整套光伏系统产品,退还全部合作费用,是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的。2、本案中,**的光伏系统产品中的部件逆变器损坏后,科技公司已经向**提供过一次售后服务,即向**发送了一台全新的“茂硕”品牌的逆变器。**时隔一个多月又向科技公司第二次主张售后服务,理由称逆变器因雷太大,被雷击损坏。科技公司采购的正规品牌的逆变器是自带防雷装置的,但对于不可能预见的直击雷,现有的任何产品技术甚至是避雷针也不能完全避免和克服的,科技公司认为雷击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无需对雷击损坏的结果承担任何责任。3、在**提起诉讼后,科技公司基于友好合作关系和公司声誉的考虑,发函提出给**更换一台全新逆变器使光伏系统产品能恢复运行,但**对此置之不理,所以本案任何损失及损失的扩大的责任应当由**自行承担。三、双方所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早已到期终止,逆变器只是光伏系统产品的一个很小的部分,产品市场价值也仅在2000元左右,逆变器的损坏不足以导致销售代理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要求退还全部合作费并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技公司向**返还合作费4.5965万元、利息0.712561万元(利息以4.5965万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17年11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此后顺延照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科技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技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注册成立,系地面晶硅光伏组件(单晶)的生产厂家。发电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注册成立,2019年4月25日之前,科技公司系发电公司的股东。2017年11月27日,**与发电公司签订《诺诚光伏合同书》,其中约定:1、在本合同范围内,**确定成为发电公司的合作商,获得经销权,双方属产销合作关系;2、**经营地址建立在湖南省平江县,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止,有效期一年;3、签订本合同时,**向发电公司交纳合作费3.8万元,作为**取得所在区域经济型经销商的经营资格,从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额5%向**返还合作费,累计10万以上进行返还结算,直至返完全部合作费为止;4、产品实行质量三包,发电公司承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维修或更换;5、**后期进货价多晶4.5/瓦,单晶4.3/瓦,发电公司赠送3KW发电系统给**。该份合同甲方处打印字体为湖南诺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加盖的单位公章为“湖南诺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附科技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张芳明的银行账户向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发电公司为**发送了光伏发电设备。因**将赠送的3kW发电系统进行了升级,12月4日,**再次通过张芳明的银行账户向郦晓苗的银行账户转款2.5965万元。2020年6月,**向科技公司提出光伏发电设备因雷击出现故障,科技公司遂向**发送了茂硕品牌逆电器一台,并远程视频指导**进行了安装、更换。之后,**的光伏发电设备再次受到雷击出现故障,2021年8月11日,科技公司向**邮寄一份售后服务联系函,表示科技公司愿意向**发送一台全新逆变器,**认为科技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科技公司返还合作费。双方因此产生争执,**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科技公司当庭认可其收到**案涉合同款项4.5965万元,辩称系受发电公司委托收款及科技公司与发电公司之间对此年度进行结算。2017年3月24日,科技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承诺书》载明:科技公司承诺光伏发电系统整体质保5年(其中逆变器质保5年,光伏组件质保15年,使用寿命30年以上),在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我司提供包退、包换、保修的三包服务,质保期后,我公司继续提供货物使用的技术支持,包括故障排除及零件的供应,以合理的价格收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案被告主体问题。**提交的案涉《诺诚光伏合同书》载明合同甲方为科技公司,虽该合同中甲方签章处加盖的印章为“湖南诺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科技公司在2019年4月25日前系发电公司的股东,科技公司与发电公司系关联公司,科技公司在该案中实际收取了**支付的合作费4.5965万元,亦向**出具了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承诺书,故科技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科技公司辩称其作为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科技公司返还合作款及利息问题。根据案涉《诺诚光伏合同书》约定,**与科技公司之间系产销合作关系,**作为“诺诚光伏”产品在平江县的经销商,其向科技公司交纳的款项4.5965万元实际包括合作费3.8万元及赠送升级扩容的发电系统增加款项,合作费按**进货额进行相应比例返还,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止,现双方的合作期限已到期,合同因实际履行完毕而自然终止。另,案涉光伏发电设备系统系因雷击出现故障,不属于产品自身质量问题,且科技公司当庭表示愿意为**更换一台新的逆变器,**诉请科技公司退还合作费4.5965万元并支付利息,无合法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查查明,光伏发电设备第一次因雷击出现故障是2020年6月,科技公司向**发送了茂硕品牌逆变器一台,并指导**安装。2020年8月**再次向科技公司反映因雷太大设备又损坏,科技公司回复要换逆变器,要求与业务人员联系售后。《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承诺书》明确光伏发电系统整体质保5年(其中逆变器质保5年,光伏组件质保15年,使用寿命30年以上),在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科技公司提供包退、包换、保修的三包服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主张依据《诺诚光伏合同书》及《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承诺书》返还合作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与发电公司签订《诺诚光伏合同书》后,发电公司于2017年11月向**发送了发电设备,在使用2年多后的2020年6月发电设备因雷击出现故障,科技公司向**发送了茂硕品牌逆变器一台,并指导**安装,2020年8月**再次向科技公司反映因雷太大设备又损坏。虽然在《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承诺书》中科技公司承诺提供包退、包换、保修的三包服务,但现**主张雷太大导致发电设备损坏,而不能证明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且科技公司一直同意为**更换一台新的逆变器,本案的情况不属于包退设备的范畴,故**主张依据《诺诚光伏合同书》及《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承诺书》返还合作费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欧阳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焦傲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