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5民初44502号
原告: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9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中关村密云园康宝路12号A座办公楼-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国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郎路80号125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国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7880.71元;2、要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7880.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4、要求被告二对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6日,原告开始为嘉林花园提供修剪树木、拆除原有冬季防寒物品、清扫园区落叶及垃圾清运等服务,202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嘉林花园绿化养护及土壤改良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365日历天,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包干总价,金额为77883.5元,合同预付款为30%,合同项下全部施工内容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相关施工人员、设备全部撤场后,且甲乙双方审定签认结算协议书之日起21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前述合同签订同时,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嘉林花园绿化养护及土壤改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提供嘉林花园补栽绿植,增加合同价款68268.66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绿化养护、土壤改良以及补栽绿植的义务,但被告一仅支付30%预付款43846元,减除期间柿子树及草皮扣款4425.45元,至今尚欠原告合同尾款97880.71元。本案争议系因被告一欠付合同款的违约行为导致,根据最高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2016]21号第22条规定,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全部费用,均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准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嘉林花园绿化养护及土壤改良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中“合同协议书”部分第“5.4.4结算款”规定“本合同项下全部施工内容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相关施工人员、设备全部撤场后,且甲乙双方审定签认结算协议书之日起21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至结算总价款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第“5.4.7”约定“以上付款,甲方将以转账支票或电汇的方式支付,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书面请款报告,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不视为违约。”截至目前,原告尚未向被告一提供前述规定的结算资料及相应等额发票,双方未结算,故,付款条件未达,被告一无需向原告支付结算款,更无逾期利息产生。二、涉案合同履约过程存在扣款为4425.45元,故,被告一应在结算中对该笔款项进行扣除。根据施工合同第9.6款规定“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任何应由乙方承担的违约金(包括来自第三方的索赔或政府处罚)、费用或款项,甲方均有权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如不足抵扣,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原告与被告一双方均认可本项目关于柿子树及草皮存在工程扣款情况,且经被告一审价该扣款金额为4425.45元,因此,国美公司无需向中建工程支付该款项,该款项应在剩余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三、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本案非因被告一违反涉案合同的有关约定及《民法典》相关规定所引起的争议,该诉讼是因原告单方毁约而起,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未出庭应诉,其寄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为本案的被告一与原告双方,被告二并非合同当事人,既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也未参与合同的履行。同时,被告二在涉案工程中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上的担保,与涉案工程和涉案合同均无任何关联。此外,被告一是独立的法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经查询可知,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如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股东即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一作为甲方签订《嘉林花园绿化养护及土壤改良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包干总价,金额为77883.5元。该合同5.4.1条“预付款”载明,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报付款申请资料,甲方审核无误后21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5.4.4“结算款”载明,本合同项下全部施工内容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相关施工人员、设备全部撤场后,且甲乙双方审定签认结算协议书之日起21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至结算总价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
前述合同签订同时,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一作为甲方签订《嘉林花园绿化养护及土壤改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提供嘉林花园补栽绿植,增加合同价款68268.66元。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绿化养护、土壤改良以及补栽绿植的义务,被告一支付30%预付款43846元。
合同履行期间,因需减除期间柿子树及草皮扣款问题。原告方制作了《扣款价格明细表》,双方负责人员在《扣款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应扣款金额为4425.45元。被告提交的《工程类结算审核会签表》显示,就案涉工程在扣减4425.45元后,甲方应支付的尾款为97880.71元,在该会签单上有***、***、***的签字。
庭审中,原告称己方于2022年5月20日制作了《竣工结算申请表》,并加盖了己方的公章,交给了被告一现场负责人***。被告一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但称没有找到该申请表。
另查,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园林绿化养护、种植义务,被告一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以其未找到竣工结算申请表等理由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服务提供方,其在完成服务项目后,必然会对相应工程款提出诉求。被告一提交的《工程类结算审核会签表》等文件恰恰能够证明原告请求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存在。该项目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结算的责任在于被告一,而并非原告未履行义务或未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在被告一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被告一在案涉项目服务期满后,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表的前提下,其内部亦签署了《工程类结算审核会签表》,但被告一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一就此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是案涉合同及相应法律的应有之义。原告主张的起算时点以及利息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无合同约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二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二未到庭应诉并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880.71元
二、被告国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7880.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11元(已交纳)、由被告国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47元(原告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国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