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29民初2914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赖某。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持有的21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202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一张承兑人为被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1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3月3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被告付款但被告拒绝,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票据权利无法实现,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某乙公司(委托方)与某甲公司(受托方)签订《大邑县大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2#地块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大邑县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2#地块的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履行完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211399.19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3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65102007420220330204045754;票据金额为210000元;出票人:某乙公司;承兑人:某乙公司;收票人:某甲公司;到期日:2023年3月30日;能否转让: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3月30日。票据到期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付款或拒付:拒绝。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设计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具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成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某甲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承兑人某乙公司应当足额支付票据款210000元,现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汇票权利,原告请求某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某甲公司主张自2023年3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票据款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票据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