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1102民初58号
原告:新疆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从2022年1月21日起算至2024年9月21日利息41184元(利息按年息3.8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仿石砖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仿石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22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物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经过多次和原告沟通一直未更换,对其造成质量损失,故一直不支付货款;3.不愿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人行道PC仿石砖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等内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一工地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900000元。被告对该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银行转款凭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90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拟证明: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开具了1290000元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混凝土路面砖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公司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是质量合格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酌情考虑。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市政道路维修及绿化养护的函》。拟证明:涉案货物仿石砖存在裂缝,发函时间是2023年5月10日,属于合同期限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问题不认可,提出函中亦载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路面不均匀下沉,而造成仿石砖出现断裂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酌情考虑。
2.2025年3月21日拍摄的仿石砖路面照片。拟证明该道路因存在各种问题没有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其中问题之一就是仿石砖的质量问题,出现大面积断裂。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提出拍摄时间距离买卖合同发生时间超过质保期,不能证明原告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工程未竣工验收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拟证明: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开具了发票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建筑用石交工;水泥制品制造;建筑砌块制造;砖瓦制造等。2021年9月,原告XX公司作为卖方乙方、被告XX公司作为买方甲方,双方签订了《人行道PC仿石砖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0月30日,每批次交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货物运送至施工现场,经甲方外观验收后,如有破损,则由乙方负责按实际破损数量更换补发货品,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24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如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甲方在验收完毕后2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对货物质量的异议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发现可以随时提出异议。乙方在收到甲方异议后,应在2日内负责处理;如果乙方予以不予处理或收到异议通知后置之不理的,视为同意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甲方有权将收到的货物自行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田XXX负责货物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王XX负责货物的交验、签认。本合同预定的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合同货物按甲方需要分期供货,每期供货前,先支付货款,后保质保量供货。后期付款至结算总额的97%,但保质保量供货至100%。(3%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待缺陷责任期终止且无质量缺陷问题(或履行完毕维修义务)后,无息退还)。……”
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7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3日陆续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500000、200000元。2021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在《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一工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载明,合计金额1292647.5元,经协商扣除损坏实际总金额为129万元整(已付90万)。
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1月12日向被告开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1290000元。
2023年5月1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向被告XX公司发出《关于市政道路维修及绿化养护的函》,内容为:“…该项目现处于质量保修期…巡查中发现机动车道沥青路面有不均匀沉降、人行道仿石砖出现大面积断裂现象…现要求你单位于2023年6月10日前对现场塌陷部位按设计要求进行修复、对人行道断裂仿石砖按设计要求进行更换及修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行道PC仿石砖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XX公司对原告公司交付的货物的数量、总价款1290000元、已付款900000元进行对账确认。原告XX公司主张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其欠付货款390000元(1290000元-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告自2021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14日陆续向被告完成供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行道PC仿石砖买卖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被告未提交在质保期24个月内通知原告仿石砖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仿石砖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价款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息3.84%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的3%即38700元(1290000元×3%)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终止且无质量缺陷问题后,无息退还。故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24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未付货款基数应为351300元(1290000元×97%-900000元)。经计算,原告主张的暂计至2024年9月2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5973.12元(351300元×3.84%÷12个月×32个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0000元;
二、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暂计至2024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5973.12元;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4%,计算自2024年9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8元、保全费2676元,合计104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6.22元,由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17.78元(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