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1民初32号
原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22号院6号楼4**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50712496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义马市珠江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81005832201K。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锦公司)与被告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义马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飞使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马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义马住建局支付原告圣锦公司工程款950924.28元、利息312418元、违约金190184.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告中标义****游园建筑与景观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该项目与2014年3月8日开始施工,2015年10月1日竣工,2016年5月8日竣工验收,经审计该项目造价4050924.28元。截至2022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924.28元未支付,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支付15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未依约付款。被告未依约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其应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义马住建局辩称:1、认可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本金金额,双方和解协议签订之后,因预算资金发生了变更,才没有能够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这两项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义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咨询合同,2、义****游园建筑及景观改造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3、原、被告双方2022年6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证据2、财政支付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马市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义****游园改造二标段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日竣工,2016年5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
2017年5月27日,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为本案原告。
2020年12月16日,河南国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4050924.28元。
2022年6月15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写明:原、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愿共同遵照执行。约定:1、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中标承包案涉工程。双方共同确认工程审计金额为4050924.28元,被告义马市住建局已支付295万元,剩余1100924.28元未支付。2、被告分两次付清以上工程款,在协议生效后45日内支付30万元,剩余800924.28元工程款于2023年1月10日前付清。3、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资料。4、原告收到第一笔款项后,撤回起诉。若被告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还应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以剩余工程款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支付剩余工程款20%的违约金。
2022年8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圣锦公司与被告义马市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圣锦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并经审计确定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于2022年6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8月1日前支付30万元,2023年1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现被告支付15万元后,逾期工程款950924.28元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全部剩余工程款950924.28元,并承担违约金190184.85元。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312418元,该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利息应以950924.28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据此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28426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圣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0924.28元,利息284265元及违约金190184.8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2元,减半收取89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0元,被告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13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飞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