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民终2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新城区崇文路常绿九天庄园九鼎1栋25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3XA61P4A。
法定代表人:郭芙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旗,汝州市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22号院6号楼4单元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507124969。
法定代表人:李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新峰,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瑞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锦公司)、薛新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旗、王平,上诉人圣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上诉人薛新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圣锦公司支付路瑞公司违约金59524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圣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支持路瑞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以路瑞公司当庭同意放弃违约金为由,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请求错误。案涉合同经过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直接制约双方能否诚信履行合同,圣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路瑞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且经多次催讨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路瑞公司要求圣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路瑞公司从未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驳回路瑞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圣锦公司、薛新峰辩称,一审时路瑞公司已经表明放弃违约金,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薛新峰,所有工程的结算手续和领款手续都是由薛新峰办理,路瑞公司并没有其他人到圣锦公司办理工程的相关手续。工程款的总数额路瑞公司予以认可,圣锦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路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圣锦公司、薛新峰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圣锦公司不承担1190480.16元工程款的清偿责任,驳回路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薛新峰不存在借用资质、不是实际施工人错误的。2017年11月份,薛新峰与圣锦公司沟通对接,愿意承揽施工圣锦公司承包的中央公园项目。后薛新峰借用路瑞公司印章,与圣锦公司签订《中央公园园区道路施工合同》,薛新峰在合同中路瑞公司代表处签字按手印,薛新峰借用路瑞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薛新峰。项目施工过程中,薛新峰在现场指挥,结算验收等均是薛新峰与圣锦公司对接联系,除此之外路瑞公司与圣锦公司没有联系或商议结算。2022年1月份薛新峰与圣锦公司对工程总量进行结算。一审庭审中路瑞公司不知道项目部的位置,没有工程的施工图纸,竣工验收的手续至今没有提供,不能确定路瑞公司实际施工。从2017年到2022年1月28日,所有的结算手续、每次领取工程款的手续均由薛新峰办理,付款是由薛新峰提供发票,而后圣锦公司向发票提供方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涉及1000多万元,路瑞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施工资料,其持有的仅仅是转款凭证,并且起诉的依据是根据薛新峰与圣锦公司的结算数额,起诉的数额如何计算、工程量如何确定,路瑞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一审法院却根据路瑞公司自己计算的数据判决支持其请求,这是不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判费用超过总工程费用,明显错误。2022年1月28日,圣锦公司与薛新峰核算确认总结算价款为13668291.66元,应扣除的材料机械费用为107941.26元,圣锦公司薛新峰提供的发票金额已经全部支付完工程款。除资质外薛新峰使用了路瑞公司的级配碎石、水泥稳定碎石、沥青,即开具发票上的价款10725054.79元,其他工程与路瑞公司无关,路瑞公司无权索要其工程量之外的资金。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是一二三级路,路瑞公司称其施工了一级路,但是二三级路是谁组织施工,谁领取了工程款,一二三级路工程款各是多少,路瑞公司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反而依据路瑞公司自己算的价款判决,明显错误。路瑞公司最开始起诉时是以2730000元起诉的,诉状中称所有的工程都是由其施工,圣锦公司收到传票后与薛新峰核实,薛新峰称他让路瑞公司施工了一部分,他自己施工一部分。路瑞公司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190000元工程款,至于该1190000余元是如何计算的,其未提出相关证据。本案中薛新峰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整个工程进行施工,后来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包括路瑞公司。圣锦公司是按照结算价款付清了所有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应该重复支付工程款,否则既不公平也不合法。三、一审程序违法。圣锦公司和薛新峰收到一审判决后才得知,一审开庭后法庭对路瑞公司进行调查询问,路瑞公司称与薛新峰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该笔录至今没有经过各方质证,且与路瑞公司一审庭审陈述相矛盾,路瑞公司在庭审中不承认委托关系,不认可其出具的委托书,路瑞公司做虚假陈述,请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路瑞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未认定薛新峰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薛新峰承认向路瑞公司支付10725054.79元,该部分是路瑞公司投资施工完成的,圣锦公司与薛新峰以涉案合同系薛新峰对接进行签订,工程的结算、验收由薛新峰与圣锦公司对接,工程款领取手续、图纸和施工资料由薛新峰办理等为由,主张薛新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不成立的。二、路瑞公司起诉的11915534.95元就是由路瑞公司投资施工,对二三级路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是否查实,对本案的处理没有根本性的影响。本诉产生的重要原因是圣锦公司在向路瑞公司直接支付18笔共计10725054.79元外,未告知路瑞公司或未征得路瑞公司同意,径行按照薛新峰的要求将2835295.7元支付给其他公司,路瑞公司最开始起诉时以2730000元主张,就是在不了解情况下对合同全部承包范围提出的主张。在了解圣锦公司、薛新峰操作支付其他款项后调整了诉讼请求。路瑞公司起诉状中提到的工程总价款13455150.12元及变更后的11915534.12元,均是薛新峰向路瑞公司提供有关资料确定的工程价款,13455150.12元是涉案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而11915534.12元系路瑞公司实际投资施工完成,该数据来源于薛新峰向路瑞公司提供的信息,从技术人员刘少峰在路瑞公司办公电脑上提取的文件里确认的。不论是13455150.12元以及变更后的11915534.12元,均未超出圣锦公司及薛新峰共同认可的总工程量价款13668291.66元。薛新峰与圣锦公司须支付路瑞公司应得工程价款11915534.12元,全部工程量价款13668291.66元与路瑞公司应得工程款11915534.12元之间的差值,可以理解为薛新峰自己投资施工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圣锦公司与薛新峰可以自行决定,路瑞公司不予追究。三、圣锦公司、薛新峰应当就未经路瑞公司许可而向其他公司转账,给路瑞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圣锦公司作为成立近二十年的专业从事建设工程的大型企业,应当明白支付施工合同价款是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在合同明确约定有收款账户且80%的工程款都支付至该账户的情况下,未征求路瑞公司许可或同意向其他公司转账,违反了一般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是合理的。四、路瑞公司对圣锦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发表意见是合法权利,与所谓的虚假陈述无涉。
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路瑞公司的工程款1190480.16元和违约金595240元,两项共计1785720.16元;2.案件受理费由圣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圣锦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和路瑞公司签订了中央公园园区道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路瑞公司承包建设案涉项目,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合同路瑞公司的收款银行账户(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工路支行6012××××6423)。但路瑞公司持有的合同落款处有落款日期“2017年11月1日”,但没有“薛新峰”的签名;而圣锦公司持有的合同落款处有“薛新峰”的签名,而没有落款日期“2017年11月1日”。薛新峰在庭审中自认其本人借用路瑞公司资质,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自施工起至竣工结算期间,薛新峰多次出具承诺书与圣锦公司对接及进行节点结算。路瑞公司、圣锦公司及薛新峰对案涉工程总价款13668291.66元均无异议。但路瑞公司认为其施工总工程量价款为11915534.95元,圣锦公司已向路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8笔,共计10725054.79元,圣锦公司仍下欠路瑞公司工程款1190480.16元未清偿;圣锦公司认为在案涉工程总价款13668291.66元的基础上根据与薛新峰的结算确认,应扣减资料费107941.26元,再扣减已支付给路瑞公司的18笔工程款10725054.79元,继续扣减按薛新峰提供的承诺书及发票向其他公司转账2835295.7元后,圣锦公司认为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并不拖欠路瑞公司的工程款。圣锦公司在庭审中虽然提供了薛新峰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系复印件,薛新峰也未能提供该委托书的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诚信履行。本案中,案涉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薛新峰与路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以及圣锦公司按薛新峰指示向其他公司转账的行为对路瑞公司是否产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关于薛新峰与路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薛新峰虽在庭审中述称其本人借用路瑞公司的资质与圣锦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述称其本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其本人与路瑞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路瑞公司又当庭予以否认,薛新峰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路瑞公司持有的案涉合同与圣锦公司持有的案涉合同的落款处内容不一致,故薛新峰关于其与路瑞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的述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就路瑞公司与薛新峰之间存在的关系问题,路瑞公司在2022年7月11日的核实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与薛新峰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关于圣锦公司按薛新峰指示向其他公司转账的行为对路瑞公司是否产生债务清偿的效力问题。路瑞公司、圣锦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合同路瑞公司的收款银行账户(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工路支行6012××××6423),故圣锦公司及薛新峰理应通过约定的银行账户给路瑞公司办理结算转账。圣锦公司按照薛新峰的指示向其他公司转款的行为,除非得到路瑞公司的追认或许可,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圣锦公司向其他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对路瑞公司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庭审中,圣锦公司要求扣减资料费107941.26元,但并未提供应当扣减的相关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故圣锦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路瑞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工量单价,核算出其公司总工程量价款为11915534.95元(该工程量总价款并未超出双方确认的13668291.66元),扣除其公司已收到的工程价款10725054.79元后,剩余1190480.16元(11915534.95元-10725054.79元)工程款,圣锦公司仍应向路瑞公司清偿;由于该剩余工程款因薛新峰未经圣锦公司许可而转账给其他公司,故薛新峰及圣锦公司应共同向路瑞公司清偿剩余工程款1190480.16元。经法庭法律释明,路瑞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放弃违约金的请求,属于路瑞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路瑞公司的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薛新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清偿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90480.16元;二、驳回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0.76元,由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26.44元,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薛新峰共同负担15514.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圣锦公司系汝州市中央公园项目的总承包人,薛新峰借用路瑞公司的名义与圣锦公司签订《中央公园园区道路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是园区一二三级路,路瑞公司主要负责施工一级路,薛新峰负责施工二三级路和停车场等其他设施,路瑞公司和薛新峰共同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施工。2、路瑞公司向薛新峰出具授权委托书并致圣锦公司,内容如下:“我公司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授权薛新峰为我公司指定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我公司办理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0号地一级园路分包工程有关事宜,对委托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的一切事宜,我公司均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单位无关。委托期限: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12月5日。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单位: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芙玲受托人(签字、按手印):薛新峰身份证号码:410182197405××××”。3、2020年1月8日,圣锦公司成控部、资料部负责人与薛新峰签订《施工过程分项检验批资料费用协议》,双方确认结算价款13455150.12元的千分之八(107641.20元)的费用,在施工过程中由圣锦公司资料部为路瑞公司做配套的施工过程分项检验批资料,在结算时圣锦公司可按此协议予以扣除。4、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路瑞公司没有人直接与圣锦公司接洽,薛新峰与圣锦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13668291.66元,扣除分项检验批资料费用107941.26元,应支付工程款13560350.4元,圣锦公司共计支付路瑞公司10725054.79元,其余款项按照薛新峰指示支付其他公司。
本院认为,路瑞公司依据与圣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主张圣锦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圣锦公司辩称其已通过薛新峰与路瑞公司结算支付完毕。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厘清圣锦公司、路瑞公司与薛新峰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薛新峰的身份?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第一,从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看,圣锦公司和路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圣锦公司将中央公园项目内的园区道路工程承包给路瑞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最初的商谈是在圣锦公司与薛新峰之间进行的,合同的签订是经薛新峰之手从中间传递、圣锦公司和路瑞公司分别加盖印章的,路瑞公司自认其公司未有人参与合同的签订,甚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薛新峰的指示施工的,薛新峰称其借用路瑞公司的资质与圣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提供证据证明其组织园区内的二三级路及其他设施的施工,路瑞公司认可二三级路不是其施工的,故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薛新峰借用路瑞公司资质承揽了中央公园园区道路工程,薛新峰是二三级路和其他设施的实际施工人。但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路瑞公司并非单纯的借用资质者,而是同样对中央公园园区道路进行了施工,且是园区内占比较高的一级路,路瑞公司是名副其实的分包合同承包人,薛新峰认可路瑞公司组织施工了除8号地外的一级路,故路瑞公司与薛新峰共同完成合同承包范围的道路施工。路瑞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有权依据合同向圣锦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同时路瑞公司和薛新峰有权主张各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
第二,圣锦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中,薛新峰以路瑞公司代表身份在尾部落款处签名,虽然路瑞公司持有的施工合同中没有薛新峰的签名,但圣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路瑞公司向薛新峰出具并致圣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路瑞公司在二审中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有其他人与圣锦公司对接,均是薛新峰代表路瑞公司与圣锦公司接洽,办理开具发票、中间验收、申请付款、结算支付等相关事宜,因此,可以认定路瑞公司与薛新峰在一级路分包工程中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所以代理人薛新峰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如签订分项检验批资料费用协议协议、结算支付等,对被代理人路瑞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有收款账户,但圣锦公司有理由相信薛新峰代表路瑞公司,圣锦公司通过薛新峰与路瑞公司结算,并按照薛新峰的指示将工程款转账支付给路瑞公司和其他公司,其后果应由路瑞公司承担。圣锦公司已经将结算后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应再重复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路瑞公司以圣锦公司未将部分工程款转账支付到约定账户构成违约为由,请求圣锦公司再次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路瑞公司对薛新峰与圣锦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13668291.66元不持异议,其在本案中仅起诉请求圣锦公司支付一级路未付工程款1190480.16元,该数额系其主张施工的一级路应得工程款11915534.95元,减去圣锦公司已向其支付的10725054.79元计算所得,本案诉讼的实质是最终结算工程价款13668291.66元,如何在路瑞公司和薛新峰之间公平合理分配。路瑞公司主张其施工的一级路应得工程款为11915534.95元,系路瑞公司单方从薛新峰提供的施工总价款信息中提取所得,因薛新峰不予认可,且双方亦未就各自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未就材料价格是否调整、各自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达成一致,故路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路瑞公司和薛新峰之间的工程款分配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新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4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6.72元,均由河南省路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红彦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彭 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