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草坪种植园与北京林迪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8684号
原告:北京***草坪种植园,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西庞村村委会西南1000米。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林迪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6号楼1至2层0661。
法定代表人:李燕生。
被告: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22号院6号楼4单元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石磊,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大街62号。
负责人:白玉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草坪种植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林迪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迪源公司)、河南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锦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卫健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金龙,被告圣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石磊,被告通州区卫健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王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迪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草坪工程价款12235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22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化6%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通州区卫健委作为发包人向圣锦公司发包了通州区新华医院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二次招标),林迪源公司是圣锦公司的挂靠人,圣锦公司将通州区新华医院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二次招标)的工程转包给林迪源公司,林迪源公司又将部分分包给原告。王某受圣锦公司授权,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并由圣锦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北京顺义区北务镇郭家务村种植绿化草坪。2017年8月,李燕生(林迪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草坪基地购买草坪,称其承包了通州新华医院的绿化工程,需要大量草坪,经协商双方达成绿化草坪合同,约定由王某向原告发送需求,原告向工程施工地配送草坪,并负责铺设,价格每平米8.50元-12.50元不等(含人工铺草费和草坪运费)。原告按照需求完成了指定工作后由王某确认验收签字,并约定逾期未结清,按每天8%的滞纳金赔付原告。至今,通州区卫健委作为发包人仍未全部完成向圣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圣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对于该部分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与林迪源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林迪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他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3、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林迪源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可向林迪源公司主张权利,无权要求我司承担责任。
被告卫健委答辩称,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卫建委并无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单位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通过原告诉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应属于草坪的采购或者是买卖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我单位与圣锦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30条约定最终结合的价格是以政府审计的工程为准,就涉案由北京市通州区财政局委托财政资审中心正在审理,对价格尚未确定,故对于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迪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州区卫健委系通州区新华医院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二次招标)(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发包方,2017年2月20日,通州区卫健委作为发包人与圣锦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圣锦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种植、铺设、草坪、景观石等施工全部工作。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3月9日,圣锦公司(甲方)与林迪源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后于6月10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无经济、技术实力,甲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6月19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
原告在北京顺义区北务镇郭家务村种植绿化草坪。原告主张2017年8月,林迪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燕生到其处购买草坪用于涉案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涉案工程配送草坪。后原告依约供应草坪,由李燕生雇佣的王某对购买的草坪签字确认。
另查,***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圣锦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案号为(2018)京0113民初11647号,后申请撤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曾出庭作证,其称“李燕生与被告公司是合作关系,我是李燕生雇佣的人,负责现场,由李燕生发工资。是李燕生叫原告给工地送草坪的,我核对数目签字前问过李燕生,每次进货都是李燕生负责,原告送货时跟我表示是李燕生要货并非被告公司要货。被告公司曾给我开具了一个委托书负责现场施工事宜,目的是我在现场施工需要给工程甲方即通州区新华医院卫计委一个凭证,没有给原告看过。”
2019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再次将圣锦公司起诉至顺义法院,要求圣锦公司支付草坪款122350元、滞纳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系林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燕生雇佣的人员,***主张与圣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上述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主张三被告拖欠其草坪款122350元并提交了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销货清单8张、北京山某某峰草坪中止有限公司单据1张予以证明,其中客户名称为“通州新华医院工地”、“通州医院”的销货清单共2张,剩余6张销货清单客户名称均载明“林迪源园林工程公司(新华医院工地)”,除2017年11月2日的《销货清单》外,其余均有王某签字。原告自认李燕生曾于2018年3月9日支付草坪款9000元,11月17日支付其草坪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货清单》《合作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于2022年4月10日向林迪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林迪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迪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与三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圣锦公司及通州区卫健委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于2018年、2019年因本案所涉纠纷将圣锦公司起诉至顺义法院,案由均为买卖合同纠纷,且法院已以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其次,原告主张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其仅向被告出售草坪,并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的内容,其亦未举证证明与林迪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综上,原告与林迪源公司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草坪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根据已生效判决显示,王某受林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燕生雇佣,原告提交的部分《销货清单》中客户名称亦显示为“林迪源园林工程公司(新华医院工地)”,原告应与林迪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要求圣锦公司、通州区卫健委支付草坪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草坪款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交2017年11月2日的《销货清单》上既无王某签字亦无林迪源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他《销货清单》中均有王某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核算,草坪款的金额为136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尚欠122500元,原告主张不高于本院核算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对原告要求林迪源公司支付草坪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销货清单》上载有“逾期付款供货方滞纳金8%”,现原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林迪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草坪种植园草坪款122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2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草坪种植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被告北京林迪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林迪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公告费由被告北京林迪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原海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秦 芝
书 记 员 杨 晨